宁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1民终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星光华11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算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银川市兴庆区(南)新隆福石材营销部负责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原、被告之间就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分行营业网点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农行工地)存在石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石材。2007年6月8日至2008年4月10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农行工地石材款147600元,农行工地货款已付清,原、被告均无异议。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就宁东服务区鼎园酒店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宁东工地)签订《石材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福建生产的厚度为25mm的桃花红石材,单价为63元/平方米,厚度为25mm的小西米石材,单价为90元/平方米。双方约定”尺寸宽度整拾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多次向被告提供石材,被告员工***、于贤良分别在85张石材入库单上签字确认。2009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石材,被告员工***、于贤良、*文科分别在64张石材入库单上签字确认。2008年7月18日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宁东工地石材款1492000元。2011年7月14日,原、被告就汉唐庭院北区C1#-C7#网店外立面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汉唐庭院工地)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厚度为2.5厘米的***火烧板石材,石材单价85元/平方米。合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石材,被告的员工***在19张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1月20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汉唐庭院工地石材款240000元。因原、被告对上述石材货款总额未进行核算,导致双方对下欠石材货款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1010元(其中农行工地货款130120元、宁东工地货款502953元、汉唐庭院工地货款37937元,以上款项均包含倒边费用),赔偿利息损失108703元(自2009年10月1日计算至2012年10月1日,按年利率5.4%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庭审中,原告主张石材长边或者宽边下划单线或者双线表示该石材倒边,单线表示下划线的长边或者宽边一面倒边,双线表示下划双线的长边或者宽边二面倒边,要求被告支付倒边人工费。原告并要求所有的石材均按照尺寸宽度整拾计算,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原审另查明,对于原、被告达成一致的石材数量,法院予以认定。其余石材的数量,原告主张按入库单计算,被告则认为应按其提交的明细单(附图纸)计算;因入库单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能证实原告实际供货数量,明细单(附图纸)没有双方签字,且图纸与实际供货数量相比有正常损耗,故法院按照入库单确认原告供货数量。原告向被告提供小西米石材65平方米,按单价90元/平方米核算总价为585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桃花红石材6223.08平方米,按单价63元/平方米核算总价为392054元;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材1941.58平方米,按单价80元/平方米核算总价为155326.4元;原告向被告提供线条宽度不足420mm的桃花红线条2056.93延米,按单价200元/延米核算总价为411386元;原告向被告提供线条宽度420mm的桃花红线条996.01延米,按单价310元/延米核算总价为308763.1元;原告向被告提供英国棕石材1147.12平方米,按单价240元/平方米核算总价为275308.8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厚50mm的英国棕线条511.59延米,按单价100元/平方米核算总价为51159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厚80mm的英国棕线条471延米,按单价130元/平方米核算总价为6123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厚100mm的英国棕线条506.1延米,按单价150元/平方米核算总价为75915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印度绿石材48.79平方米,按单价200元/平方米核算总价为9758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中国黑石材57.74平方米,按单价100元/平方米核算总价为5774元;原告向被告提供牛头38个,按单价200元/个核算总价为76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桃花红罗马柱柱身17.8平方米,按单价700元/平方米核算总价为1246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桃花红圆柱柱身312.59平方米,按单价600元/平方米核算总价为187554元;原告向被告提供桃花红圆柱柱头10.68平方米,按单价1800元/平方米核算总价为19224元;原告向被告提供桃花红圆柱柱脚7.39平方米,按单价1800元/平方米核算总价为13302元,以上货款总额1992664.34元(其中据合同约定将桃花红,小西米石材按照尺寸宽度整拾计算,对原、被告争议的倒边费用暂未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至2011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石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分别于2008年7月15日、2011年7月14日签订《石材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材,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支付原告农行工地石材款147600元、宁东宾馆石材款1492000元、汉唐庭院工地石材款240000元,其中农行工地石材款已付清,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现就宁东工地、汉唐庭院工地应付款存在争议。其中,原、被告对石材倒边费用发生争议,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倒边事项,且原告提供的所有石材清单中只载明石材的种类、数量、长度及宽度(单位毫米),部分石材长边或者宽边下划单线或者双线,并没有文字说明其涵义,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增加倒边后的费用计算支付货款,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石材面积计算方法发生争议,原告要求石材宽度整拾计算,被告则要求据实计算。因原、被告在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尺寸宽度整拾算”,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故法院认可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中小西米石材和桃花红石材按照尺寸宽度整拾计算,其余石材均按实际数量计算。综上,法院核算宁东工地及汉唐庭院工地石材款总额为1992664.3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732000元(宁东工地石材款1492000元+汉唐庭院工地石材款240000元),尚欠原告宁东工地和汉唐庭院工地石材款260664.34元(1992664.34元-1732000元),此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日期,且从2007年至2011年间持续存在石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对货款总额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期间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石材货款260664.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97元,由原告***负担6387元,被告宁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5210元。
宣判后,宁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不同类型石材的计算方法和计算价格,导致不同类型石材的认定数量、价格及计算方法错误,致使判决认定错误。弧板线条是按照每延米计算价格的,平板线条是按照每平方米的面积计算价格的,而原审将所有的平板线条都按照弧板线条计算了价格,弧板线条应是342.35米,而原审认定的是2056.93米,平板线条应是1714.58米,应该按平米计算价格;(二)英国棕线条90×90毫米实际用量为231米,在原审判决时错误的将所有入库单内的英国棕平板线条都按90×90毫米的线条计算,原审判决英国棕线条为506.1米,多出274.4米,多出的274.4米是平板线条,平板线条是按照平方米计算价格,根据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价格为每平方米240元。原审没有正确认定不同类型的石材计算方法和计算价格,原审判决有误;(三)桃花红光面圆柱柱身原审判决为312.59平米,而实际用量为150.27平米,多出162.32平米;(四)柱头原审判决为10.68平米,而实际用量为3.58平米,多出7.1平米。二、原审法院没有严格、全面审查认定本案事实,没有查明和正确认定不同类型的石材的计算方法。根据银川市兴庆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计算方法和认定价格,上诉人实际收到被上诉人线条等石材数量和价格与判决认定的石材规格数量、价格不符,且判决计算方法和计算价格有误导致判决认定数额错误,原审判决错误。三、原审判决没有客观、全面认定事实,合同约定宽边整拾计算,双方各自解释不一,属于合同约定不明应按发生的石材的实际面积计算,且原审法院委托银川市兴庆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此进行鉴定后并没有对宽边整拾计算做出认定。而原审法院对该合同项下的石材计算以宽边整拾计算没有依据属于认定错误,判决错误。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和上诉人的付款,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不欠被上诉人的货款,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没有欠被上诉人货款260664.34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上诉人所述判决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第一部分关于数据的来源全部是上诉人自己单方计算的,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的货款总数依据双方签字认可的入库单来确定原告的供货数量,双方应当遵守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实际表示和履行行为,上诉人签字认可的入款单中对于桃花红只有平板线条和线条两种,不存在上诉人所述弧板线条之说,所谓线条就是按照长度来计算价格,平板线条是按照面积每平方米63元,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所述的多出来的数量是按照其施工图纸单方测算的,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作为出卖人的被上诉人按约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如何实际取材与出卖人无关,上诉人按照其实际用途、用量来否认出库单中的数量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予以表明,上诉人的图纸与实际供货出库单有正常损耗,图纸没有双方签字,故法院按照入库单确认供货数量,不存在上诉人所述认定事实错误之说;二、关于英国棕的线条和桃花红的线条上诉人均是按照其实际用量来确认被上诉人的供货数量,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被上诉人供货后上诉人签字认可入库单至今没有对供货数量提出异议,仅是在案件发回重审后,上诉人的代理人杜撰了以实际用量来确认供货数量,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中对合同约定按平米计算的单价原审法院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来计算平米数,合同之外的供货种类已经过双方委托的价格认证中心予以确认,对于货款总数的计算过程,原审判决书记载清楚明确,不存在上诉人所述认定事实错误之说;三、上诉人自双方进入诉讼至今多次提到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但每每问及总货款是多少,实际付款多少,上诉人均不能正确答复,故意拖延诉讼,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照片四张,证据来源:施工期间2009年初在宁东工地施工现场拍摄,证明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石材就是用在照片上的宁东工地涉案工程大楼上,照片能证明涉案工地墙面上有平板线条和弧板线条,260毫米的弧板线条全部用于窗台下沿部分,根据供货单计算出260毫米的弧板线条是342.35米,其他是平板线条,并有价格认定报告予以佐证。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的种类;2.来源无法确定。证据本身无法证明照片上的建筑物为合同约定的石材的使用地,以及照片上的石材是否为被上诉人所供石材,仅凭照片无法确定;3.照片上所谓的石材并没有标明上诉人代理人所谓的弧板线条或平板线条,专业名称的确定照片无法证明;4.照片无法证明与涉案的关系。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照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每一笔数额,均是根据上诉人宁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双方签字确认的入库单逐笔进行核算得出,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数额只计算了部分入库单的部分数额,并不能真实全面反应双方交易的数额,不予支持,”尺寸宽度整拾算”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上诉人宁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解杰
代理审判员*刚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尉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