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104民初56号
原告:***,女,1969年1月16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星光华11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潘丽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龙,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芬,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原告***与被告宁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经审理依法作出(2012)兴民初字第4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宁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东宾馆及汉唐庭院工地石材货款3676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宁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银民终字第48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原、被告对合同之外的石材价格申请司法鉴定,本院通过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银川市兴庆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被告宁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龙、张彩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1010元(其中农行工地货款130120元、宁东工地货款502953元、汉唐庭院工地货款37937元,以上款项均包含倒边费用),赔偿利息损失108703元(自2009年10月1日计算至2012年10月1日,按年利率5.4%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至2011年,原告向被告承包的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分行营业网点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农行工地)、宁东服务区鼎园酒店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宁东工地)、汉唐庭院C1号C7号网点外墙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汉唐庭院工地)提供各类石材共计2366071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石材款1695061元,尚欠原告石材货款67101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宁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已付清全部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诉请。原告自2007年至2012年与被告发生石材买卖业务,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宁夏农行工地和宁东宾馆的工地、汉唐庭院工地提供石材,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879600元,实际上已经超付货款。2007年原告向农行工程提供的石材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该工程发生的工程款147600元,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二、2008年7月2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向宁东宾馆提供桃花红石材,单价为63元每平方米,小西米石材每平方米90元,该合同项下的石材应当按照石材的实际尺寸和数量计算价格,2011年7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对芝麻灰火烧板的价格进行了约定,约定为每平方米85元。但是对交货期限,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均无约定,应当按照石材的实际尺寸计算价格。所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发生的实际情况,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三、原告单方在石材入库单等单据上进行了涂改,添加数据、数量和数额,所以该行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复印件三份,2007年12月1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以及收条复印件两张,证明2007年原、被告之间就农行工地工程存在石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支付货款143061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147600元,被告已将147600元的货款付清。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石材用量汇总表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农行工地石材价值计算有差异,原告计算石材总金额为273181元,证据来源于被告公司向原告提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称张彩芬签字的石材数额不是双方对账的数额,不能证明石材的实际数量和金额。因原、被告均认可农行工地工程货款147600元,被告已付清,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关于宁东工程石材形成合法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所供石材的计算方式是“尺寸宽度整拾计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合同对双方供货总量、石材的尺寸、违约责任及石材货款计算方法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其他一项“尺寸宽度整拾计算”属于约定不明,应当以石材的实际尺寸计算供货量。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2008年度石材入库单原件85张,2009年度石材入库单原件63张,2009年单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是按照“尺寸宽度整拾计算”,现就宁东服务区工程被告支付129200元,尚欠479194元。被告对85张2008年度石材入库单原件和63张2009年度石材入库单原件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的数量和金额有异议,票号为0029042和0029043的入库单,不是被告方签署,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票号为0029042和0029043的入库单并非杨尚武本人签署,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入库单及单据系原件,且其真实性经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7月15日的石材供销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项下原告提供的是桃花红和小西米两种石材,约定了价格,合同对供货量没有约定,合同第十条其他一项“尺寸宽度整拾计算”属于约定不明,应按照石材实际尺寸计算供货量。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已经约定依据尺寸宽度整拾来计算石材的用量。原告提供的是整块石材,到工地后根据实际需要剪裁,剪裁的边角料无法再继续使用,所以石材应整拾来计算。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2011年7月14日的石材供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芝麻灰火烧板的价格为每平方米85元,石材总量、交货期限、方式和付款期限没有进行约定,应按照石材的实际尺寸计算用量和价格。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称该合同按照尺寸宽度整拾计算。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付款凭证38份,顶账协议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879600元,全部货款已经付清,其中支付农行工地石材款147600元,其他工地工程款1732000元。原告对2007年6月15日10000元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葛福彬确认不是其本人签字;对2011年1月20日的一份存根和2012年1月20日的进账单显示的是同一笔钱,数额是10000元,对其他单据数额没有异议,对顶账协议和收条没有异议。因2007年6月15日10000元收据非葛福彬本人签字,且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虽认为2011年1月20日的一份存根和2012年1月20日的进账单为同一笔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其余付款凭证、顶账协议、收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宁东宾馆工程酒店大楼照片5张,证明原告供货的宁东宾馆工程使用了18根圆柱,4根罗马柱(均为半柱),而不是原告起诉的20根圆柱和4根全柱,应按18根圆柱和4根半柱计算价格,且圆柱计价的方式是按照圆柱的不同部位的面积分别计算后合计确定圆柱总的价格。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照片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系,即使这个照片反映的是涉案工程,但照片本身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供货的数量和计价方式,原告的供货数量应以被告签字确认的供货单来认定。因现场照片仅能说明现场状况,无法证明实际供货数量,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5.宁夏广胜石材有限公司2009年度银川市石材市场石材订货销售价格单一份,石材供货清单明细2份,证明2009年度银川市石材市场桃花红石材线条弧形板、英国棕线条,英国棕石材桃花红光面柱头、柱身、柱脚、桃花红开槽罗马柱的价格。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广胜石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提供的供货、销货价格及计算方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因原、被告已申请司法鉴定,石材价格按照价格认定书认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根据原告石材供货量和尺寸及双方约定价格计算的明细单17份(附图纸),证明桃花红石材线条价格(金额356811.2元)、英国棕石材的价格(金额157766.7元)、桃花红光面柱头、柱身、柱脚的价格(金额79542.9元)、桃花红开槽罗马柱的价格(金额31189.2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称收货单一式两联,原告已向法庭提供了其保管的收货单,被告单方计算的计价方式及数量,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被告自己制作的明细单不属于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明细单中所附图纸作为证据,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被告对合同之外的石材价格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通过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银川市兴庆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银兴价(认)字[2016]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涉案石材价格作出如下认定:厚25mm的小西米石材,每平方米90元、厚25mm的桃花红石材,每平方米63元、厚25mm的芝麻灰石材,每平方米80元、线条宽度420mm的桃花红线条,每延米310元、厚20mm的英国棕石材,每平方米240元、厚50mm的英国棕线条,每延米100元、厚80mm的英国棕线条,每延米130元、厚100mm的英国棕线条,每延米150元、厚20mm的印度绿石材,每平方米200元、厚15mm以上的中国黑石材,每平方米100元、牛头每个200元、高4.0米桃花红罗马柱柱身,每平方米700元、柱头柱脚每平方米2000元、高3.2米桃花红石材圆柱柱身,每平方米600元、柱头柱脚每平方米1800元、倒边加工费每延米3元。对于鉴定中遗漏的线条宽度不足420mm的桃花红线条,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按每延米200元计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账,原、被告在以下石材数量上达成一致:小西米石材65平方米、线条宽度420mm的桃花红线条996.01延米、厚50mm的英国棕线条511.59延米、厚80mm的英国棕线条471延米、中国黑石材57.74平方米、牛头38个、桃花红罗马柱17.8平方米。有争议的石材数量如下:原告主张桃花红石材6610平方米、芝麻灰石材2597.55平方米、线条宽度不足420mm的桃花红线条2097.73延米、英国棕石材1450.6平方米、厚100mm的英国棕线条505.7延米、桃花红圆柱20根(282.8平方米)、柱头10.48平方米、柱脚7.2平方米;被告主张小西米石材65平方米、桃花红石材5384.14平方米、芝麻灰石材3199.82方米、线条宽度不足420mm的桃花红线条2342.35延米、英国棕石材1287.82平方米、厚100mm的英国棕线条231.7延米、桃花红圆柱18根(150.27平方米)、柱头3.58平方米、柱脚8.59平方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原、被告之间就农行工地存在石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石材。2007年6月8日至2008年4月10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农行工地石材款147600元,农行工地货款已付清,原、被告均无异议。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就宁东宾馆装修工程签订《石材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福建生产的厚度为25mm的桃花红石材,单价为63元/平方米,厚度为25mm的小西米石材,单价为90元/平方米。双方约定“尺寸宽度整拾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多次向被告提供石材,被告员工蒯彦峰、于贤良分别在85张石材入库单上签字确认。2009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石材,被告员工蒯彦峰、于贤良、胡文科分别在64张石材入库单上签字确认。2008年7月18日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宁东宾馆石材款1492000元。2011年7月14日,原、被告就汉唐庭院北区C1#-C7#网店外立面装修工程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厚度为2.5厘米的芝麻灰火烧板石材,石材单价85元/平方米。合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石材,被告的员工杨尚武在19张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1月20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大武口汉唐庭院工程石材款240000元。因原、被告对上述石材货款总额未进行核算,导致双方对下欠石材货款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主张石材长边或者宽边下划单线或者双线表示该石材倒边,单线表示下划线的长边或者宽边一面倒边,双线表示下划双线的长边或者宽边二面倒边,要求被告支付倒边人工费。原告并要求所有的石材均按照尺寸宽度整拾计算,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对于原、被告达成一致的石材数量,本院予以认定。其余石材的数量,原告主张按入库单计算,被告则认为应按其提交的明细单(附图纸)计算;因入库单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能证实原告实际供货数量,明细单(附图纸)没有双方签字,且图纸与实际供货数量相比有正常损耗,故本院按照入库单确认原告供货数量。原告向被告提供小西米石材65平方米,按单价90元/平方米核算总价为585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桃花红石材6223.08平方米,按单价63元/平方米核算总价为392054元;原告向被告提供芝麻灰石材1941.58平方米,按单价80元/平方米核算总价为155326.4元;原告向被告提供线条宽度不足420mm的桃花红线条2056.93延米,按单价200元/延米核算总价为411386元;原告向被告提供线条宽度420mm的桃花红线条996.01延米,按单价310元/延米核算总价为308763.1元;原告向被告提供英国棕石材1147.12平方米,按单价240元/平方米核算总价为275308.8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厚50mm的英国棕线条511.59延米,按单价100元/平方米核算总价为51159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厚80mm的英国棕线条471延米,按单价130元/平方米核算总价为6123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厚100mm的英国棕线条506.1延米,按单价150元/平方米核算总价为75915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印度绿石材48.79平方米,按单价200元/平方米核算总价为9758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中国黑石材57.74平方米,按单价100元/平方米核算总价为5774元;原告向被告提供牛头38个,按单价200元/个核算总价为76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桃花红罗马柱柱身17.8平方米,按单价700元/平方米核算总价为1246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桃花红圆柱柱身312.59平方米,按单价600元/平方米核算总价为187554元;原告向被告提供桃花红圆柱柱头10.68平方米,按单价1800元/平方米核算总价为19224元;原告向被告提供桃花红圆柱柱脚7.39平方米,按单价1800元/平方米核算总价为13302元,以上货款总额1992664.34元(其中据合同约定将桃花红,小西米石材按照尺寸宽度整拾计算,对原、被告争议的倒边费用暂未计算)。
本院认为,2007年至2011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石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分别于2008年7月15日、2011年7月14日签订《石材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材,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支付原告农行工地石材款147600元、宁东宾馆石材款1492000元、大武口汉唐庭院石材款240000元,其中农行工地石材款已付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现就宁东宾馆、汉唐庭院应付款存在争议。其中,原、被告对石材倒边费用发生争议,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倒边事项,且原告提供的所有石材清单中只载明石材的种类、数量、长度及宽度(单位毫米),部分石材长边或者宽边下划单线或者双线,并没有文字说明其涵义,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增加倒边后的费用计算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石材面积计算方法发生争议,原告要求石材宽度整拾计算,被告则要求据实计算。因原、被告在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尺寸宽度整拾算”,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故本院认可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中小西米石材和桃花红石材按照尺寸宽度整拾计算,其余石材均按实际数量计算。综上,本院核算宁东宾馆及汉唐庭院石材款总额为1992664.3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732000元(宁东宾馆石材款1492000元+汉唐庭院石材款240000元),尚欠原告宁东宾馆和汉唐庭院石材款260664.34元(1992664.34元-1732000元),此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日期,且从2007年至2011年间持续存在石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对货款总额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期间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石材货款260664.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7元,由原告***负担6387元,被告宁夏北方时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5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颖
助理审判员  宋志军
助理审判员  谷胜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法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法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不久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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