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18378号
原告:西安至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663182482P。
法定代表人:吕和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龙,男,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430。
法定代表人:胡士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兵,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至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典公司)与被告西安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龙,被告浩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至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2188元及利息6400元(从验收合格之日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8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3日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将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路XX城XX楼XX层的写字楼样板间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价款、验收、结算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9年12月12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20年6月12日给原告进行结算后共计工程款189万元,并经双方签字确认,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697811元,至今下欠原告工程款1921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浩丰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了质保金;原告同意在结算价的基础上让利3%,故应予扣除;装修工期是90天,应从2018年4月4日至7月3日,实际竣工时间是2019年12月,原告严重逾期,违约责任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XX路XX城XX楼XX层铭鸿中心写字楼样板间装修工程,工期为90天,自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7月3日,工程款暂定1892705.35元,具体结算价款按项目施工完成后结算价款+变更签证价款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结算价款至97%;工程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质保期到期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3%。2018年11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指定花蓬为该工程现场负责人,并对后期现场进行了补充约定。2019年1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款支付方式变更为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结算后,原告在结算价的基础上让利3%。2018年7月26日,被告开始施工,2019年12月12日工程经原告验收合格。2020年6月10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为1890000.18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0000元,2018年10月18日支付700000元,2019年7月26日支付567811.61元。期间,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17日、7月24日、8月2日、2019年3月29日、9月24日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单,原告相关工作人员均进行了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2019年1月1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工程款应在结算价的基础上让利3%,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为1833300.18元,质保金54999元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即应于2020年12月18日前支付原告,现尚未到期,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到期后向被告主张。被告已支付1697811.61元,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0489.57元。双方就多次工程延期达成一致,故被告抗辩原告逾期,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到期未付款项80489.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算日期为结算日即2020年6月10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至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489.57元;
二、被告西安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至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80489.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西安至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至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9元,被告西安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12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好梦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