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至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职业技术学院与西安至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3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兴国寺。
法定代表人:刘胜辉,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武芝,陕西辉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洁,陕西辉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至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吕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星,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伟,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技术学院)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至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典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1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技术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武芝、闫洁,被上诉人至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星、张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技术学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至典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均由至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技术学院的鉴定权,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将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技术学院未委托永明公司对涉案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工程结算审核认证表》中建设单位盖章处系技术学院计算机科学系的章,无权代表技术学院;《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以及复核人均未签字;永明公司未前往工程地点进行实际查看,该审定金额不真实。
至典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技术学院要求对增项部分鉴定属于拖延诉讼时间,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为技术学院内设分支机构及涉案工程的实际使用部门计算机科学系单方委托永明公司做出的。计算机科学系的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技术学院承担。技术学院以其计算机科学系印章为其院系内部章、不具备对外效力为由,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与法相悖。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技术学院的上诉请求。
至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技术学院向至典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68896元,并向至典公司赔偿因其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其中508224.12元自2018年1月16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60671.88元(质保金)自2020年1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10日,已产生损失50055.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8日至典公司(承包人)与技术学院(发包人)签订《陕西职业技术学院鼎利学院实训基地改造装修项目A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至典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技术学院鼎利学院实训基地改造装修项目,合同工程造价为153万元;开工日期2017年7月22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28日,开工日期以承包方在收到发包方书面形式的开工通知书后开工为准;发包人自行设计并提供施工图纸;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工作联系单,同时调整相关费用及工期;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为5年;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方应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90%,余工程款的10%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发包方无息支付给承包方5%,剩余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不计利息;工程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发包人。至典公司于2017年8月13日开始施工,2017年9月28日至典公司向技术学院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因从9月27日起,下雨引起墙面渗水,楼内部分地面积水,无法进行木地板等项目施工;另外按照甲方需求,对部分项目进行了调整、增删,工期需相应顺延。特此向甲方申请完工日期顺延至2017年11月7日。技术学院在该工作联系函上加盖技术学院计算机科学系印章。至典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竣工,2017年11月22日至典公司将工程移交技术学院计算机科学系。2018年1月15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1月20日至典公司向技术学院申请工程结算并提交相关资料。2018年5月18日永明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项目总造价表载明:装饰装修1726645.96元、增项295750.06元,合计2022396.02元,工程结算审核认证表载明:工程合同价为153万元,送审造价2077661.35元,审定造价为2022396.02元。至典公司、永明公司在该工程结算审核认证表上加盖公章,技术学院加盖计算机科学系印章。技术学院共计支付至典公司工程款1453500元。2020年5月25日至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技术学院对永明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有异议,认为装饰装修部分应按合同价153万元计算,并申请对增项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至典公司、技术学院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永明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能否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涉案工程系被告所属计算机科学系的装修工程,工作联系函、验收单、工程变更签证单,竣工场地移交确认表均加盖被告的计算机科学系印章。从审核报告所载内容来看,该审核报告委托单位系技术学院的计算机科学系,该系亦在审核报告中的工程结算审核认证表上盖章。综上技术学院的计算机科学系能够代表技术学院处理涉案工程相关事宜。工程结算审核认证表有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发包方、承包方盖章确认,故审核报告可以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涉案工程款即审定造价2022396.02元。该院对技术学院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合同对保修期、质保金均进行了约定,保修期、质保金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因保修期未届满,扣除5%质保金即101119.8元,技术学院下欠至典公司工程款467776,22元(2022396.02元-已付工程款1453500元-质保金101119.8元)。技术学院并应按贷款利率赔偿至典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技术学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至典公司工程款467776.22元;二、技术学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至典公司损失,以366656.42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67776.2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至典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0元,该院减半收取4995元,至典公司已预交,该费用由技术学院负担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至典公司,至典公司自行承担9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本院向技术学院计算机科学系副院长刘万**谈话了解情况,刘万**述称,委托永明公司鉴定审计合同是其签的字,鉴定结果上是技术学院计算机科学系盖的章,其收到审核报告时没有详细看也没有提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工程审核结算报告是否应作为本案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技术学院计算机科学系和至典公司均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工程结算审核认证表》上盖章,再结合技术学院刘万**述称的委托鉴定过程及案涉合同约定的结算过程可知,在案涉工程结算时,技术学院对委托审计明知,且对审核结算结果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准许技术学院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技术学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技术学院上诉主张《工程结算审核认证表》上加盖的是其下属计算机科学系印章的理由,因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往来文件均加盖计算机科学系印章,技术学院计算机科学系作为结算审核的委托方及涉案工程实际使用方,并作为技术学院的分支机构,计算机科学系盖章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技术学院承担,其盖章的效力及于技术学院,技术学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技术学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7.1元,由陕西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居 文
审 判 员  周 向 红
审 判 员  王 慧 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 官助 理  杨 晓 睿
书 记 员  王 超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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