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至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广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西安至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4796号
 
原告: ***,女,汉族,1975年7月22日出生,住陕西省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欢,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国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雁塔区融创西安宸院21-20110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057146107X。
法定代表人:朱祖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广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崇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40569016C。
法定代表人:叶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龙,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2年3月10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西安至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663182482P。
法定代表人:吕和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龙,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西安国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谊公司)、上海广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域公司)、西安至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西安至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国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广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547.1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8453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72196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4626.1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4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在被告上海广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施工的融创西安宸院项目工地工作(位于XX路XX大道十字交汇处向东200米),具体工作是17号楼的装修,原告从事清洁瓷砖、打扫工作等辅助性工作,工资一天160元。该工程是由被告西安国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其中17号楼的装修工程由被告上海广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承包了部分工程,2019年12月11日下午5点40分左右,原告在17号楼20层工作完,乘电梯前往30层锁门,原告在出电梯时被门口的木板绊倒摔伤,被工友送往西安市长安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4547.18元,被告上海广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21000元医疗费,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
被告国谊公司辩称,国谊公司与本案原告及其他被告并无合同关系,其将DK1区土建及精装修工程合法分包给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自贸实验区分公司,国谊公司对本案其他当事人与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自贸实验区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广域公司辩称,广域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是否雇佣原告,具体做什么工作,广域公司不知情;广域公司与**之间签有装饰分包合同,合同第9条第2项约定,如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双方还签有约定责任承诺协议书,约定若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责任;安全生产协议书中第7条第一项约定,施工过程中,乙方违反相关法规造成火灾、等相关重大事故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负责;原告受伤住院后,广域项目负责人方某某、裴某某向原告垫付了21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己未尽到小心审慎义务,造成自己受伤,其也有过错,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是自己应广域公司要求,介绍来给广域公司干活的,其跟原告没有劳务关系,原告主要是负责打扫卫生、锁门、开门等事情,其工作是受广域公司安排的,工资也是广域公司发放的,与自己没有关系。自己仅承揽的“17号楼西单元卫生间贴砖”工作,其只提供劳务,材料由广域公司提供,广域公司与其的合同是应广域公司要求补签的,并不符合客观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国谊公司与案外人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自贸实验区分公司签订合同,将西安宸院DK1区土建类分包及精装修工程分包给该公司。后被告广域公司与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自贸实验区分公司签订了合同,承包了西安宸院DK1区14、17号楼的装饰装修工程。后被告**从广域公司处承揽了17号楼西单元装修工程的“贴砖”劳务事项。2019年11月4日,应广域公司请求,原告与刘某经被告**介绍,进入17号楼从事打扫卫生、锁门等辅助工作,其工资由被告广域公司裴某某经手支付。2019年12月11日下午5点40分左右,原告受被告广域公司员工胡某的指示,乘电梯前往30层锁门,在出电梯时被门口的木板绊倒摔伤,被工友送往西安市长安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4547.18元,被告广域公司已支付21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陕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20】临鉴字第1496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7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2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受雇于谁?本案中被告广域公司提供的其与**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虽系双方签订,但内容与原告以及被告广域公司、**的陈述不符,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原告受被告广域公司安排提供劳务,由广域公司发放劳务报酬的事实,应认定广域公司为雇主,原告在提供雇佣活动中受伤,故被告广域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被告广域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547.1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8453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60元每天计算,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日收入160元的事实,因其工作不固定,且无法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但考虑到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其误工费本院参照201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8元÷365天×150天=14835元,伤残赔偿金本院亦参照201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6098元×20年×10%=7219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酌定为400元。鉴定费2720元,鉴定意见中已载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为:138951.18元,被告广域公司已支付21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广域公司尚应向原告支付117951.18元。被告广域公司主张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未提出相应事实或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另,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国谊公司与广域公司无合同关系,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国谊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国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广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117951.18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27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广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建锋
 
二〇二〇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高宏蓉
20200116479632XXXXXXXXXXXXXXXXXX19720301XXXXXXXXXXXXXXXXXX202005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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