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丹县家喻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被告志丹县家喻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喻园林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志民初字第00222号
原告芦金贤,女,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德龙,系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志丹县家喻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志丹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继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虎林,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高东林,系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志丹县家喻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喻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龙、被告家喻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虎林、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东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家喻园林公司承包实施了永宁采油厂2012年春季绿化工程,2012年4月份,原告芦金贤受雇为家喻园林公司实施的该工程干活期间,乘坐该公司的交通运输工具农用三轮车时,三轮车发生翻车安全生产事故,导致原告芦金贤受重伤先后在志丹县人民医院、陕西省新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芦金贤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大隐静脉断裂、右小腿碾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肺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等”,并因伤花费医疗费35788.2元,目前仍需专人护理,因右小腿一块肌肉被挂掉,还需皮肤损伤修复手术。原告认为,原告芦金贤受雇于家喻园林公司干活,在干活期间遭受伤害,被告家喻园林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工地负责人,疏于管理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芦金贤受伤至今,被告***仅支付了13000元的医药费。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788.2元、误工费44880元、护理费46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7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2678.6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陪护人伙食费17233元、交通费1064元、住宿费570元,以上共计211413.8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芦金贤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芦金贤的身份证明,2、志丹县永宁镇柳沟村委会证明,3、芦金贤的家庭户口本;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明原告芦金贤曾用名芦毛台;
第二组证据,1、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材料一组,2、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志丹县人民医院)1张,共计30174.2元;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芦金贤因伤在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0天并支出医疗费30174.2元事实;
第三组证据,1、陕西省新安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材料一组,2、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陕西省新安中心医院)1张,共计5614元;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芦金贤因伤在陕西省新安中心医院住院30天并支出医疗费5614元事实;
第四组证据,1、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鉴定费票据1张(2200元);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芦金贤的伤情经鉴定:(一)被鉴定人芦金贤此次车祸后: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后,目前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现评定为十级伤残,2、右小腿碾挫伤、右小腿挫裂伤致右下肢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现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芦金贤此次车祸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左右;(三)被鉴定人芦金贤此次车祸损伤护理期限为90日;并证明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
第五组证据,1、永宁采油厂与家喻园林公司签订的《绿化承包合同书》1份,2、证人吴海梅出庭证言证明其在远处看见三轮车翻了,当时知道芦金贤在三轮上,3、证人梁占玲出庭证言证明是被告***雇的原告芦金贤,芦金贤受伤时其不在现场,后来才知道的;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家喻园林公司承包永宁采油厂春季绿化工程的事实,并证明原告芦金贤干活期间乘坐三轮翻车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1、伙食费票据248张(共计17233元),2、交通费票据18张(共计1064元),3、住宿费票据15张(共计570元);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产生伙食费17233元、交通费1064元、住宿费计570元的事实。
被告家喻园林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错误,人民法院应查清事实,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将植树工程全部承包给被告***,原告芦金贤受被告***雇佣为其栽树,故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雇佣合同关系,故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求;二、被答辩人芦金贤应在当地医院治疗,无转院证明而到西安的医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未在诉状中写明住院天数,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答辩人系受被告***的雇佣乘坐第三人的三轮车受伤,状告答辩人属于主体错误。
被告家喻园林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家喻园林公司授权于张虎林的授权委托书1份,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张虎林有权分包绿化工程;
2、张虎林与***签订的栽树合同1份,该证据用以证明此工程已经承包给被告***,原告芦金贤的损害应由雇主***赔偿。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芦金贤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来承担;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与家喻园林公司系雇佣关系,要求家喻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无异议,但诉称认为答辩人疏于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受伤系交通事故所致,答辩人管理的工程只涉及栽树,被答辩人的损害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二、答辩人已借给被答辩人2万余元,并非被答辩人陈述的130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及第二组证据,被告家喻园林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家喻园林公司、***均有异议,家喻园林公司认为转院无转院证明,***认为无治疗效果,本院认为,有无转院证明并非受害人在其他治疗机构治疗的必需条件,原告芦金贤的治疗行为具备合理性,该证据亦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该证据应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被告家喻园林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家喻园林公司认为伙食费太高,被告***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治疗需要,必然会产生交通、住宿及陪护人伙食等费用,但该费用不应超出合理范围,对此部分费用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酌定。
对于被告家喻园林公司提交的第1份及第2份证据,原告芦金贤及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家喻园林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家喻园林公司将栽树工程承包给被告***有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予以佐证,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被告家喻园林公司承包了永宁采油厂2012年春季绿化工程,2012年4月11日,家喻园林公司将永宁枣湾河栽树工程轻工承包给被告***,期间,被告***雇佣原告芦金贤为其栽树,2012年4月22日,原告芦金贤乘坐运送树苗和水的机动三轮车赶往工地时,该三轮不慎翻车,致原告芦金贤受伤,经诊断,原告芦金贤伤情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大隐静脉断裂,3、右小腿碾挫伤,4、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5、肺挫伤,6、腹部闭合性损伤颅脑损伤;后其于2012年4月22日至2012年12月8日在志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0天,支出医疗费用30174.2元。因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外固定术后骨不连,原告芦金贤再次于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在陕西省新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用5614元。两次治疗期间,原告芦金贤及其家人产生交通费、住宿费、陪护人伙食费若干。2013年4月19日,原告芦金贤的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一)被鉴定人芦金贤此次车祸后: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后,目前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现评定为十级伤残,2、右小腿碾挫伤、右小腿挫裂伤致右下肢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现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芦金贤此次车祸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左右;(三)被鉴定人芦金贤此次车祸损伤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芦金贤因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上述费用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芦金贤住院期间给原告垫付了13000元。
再查明,原告芦金贤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被告***承包栽树工程后雇佣原告芦金贤为其栽树,双方已然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芦金贤虽因乘坐运送树苗和水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事故,但其与栽树活动具有内在联系,故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作为雇主,被告***理当对原告芦金贤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原告芦金贤因伤产生的合理费用有:医疗费35788.2元(其中志丹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0174.2元+陕西省新安中心医院的医疗费56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0元、误工费14240元、护理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2678.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治疗必然会导致产生交通及住宿费用,参考原告的证据,并根据原告芦金贤的伤情,酌情认定原告芦金贤的交通费为1000元、住宿费为500元,综上,原告芦金贤因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03206.8元。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无医嘱证实,陪护人伙食费于法无据,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芦金贤明知该机动三轮车系运送树苗和水所用,且在村落道路行驶具有一定危险,其忽视潜在危险予以乘坐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芦金贤应当在上述各项费用103206.8元中自行负担10%,即10320.6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被告***在103206.8元中赔偿90%即92886.12元,被告***辩称垫付给原告芦金贤2万余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仅认定原告确认的13000元,被告***赔偿时可抵除该1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芦金贤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3206.8元;由被告***在上述费用中赔偿原告芦金贤90%即92886.12元(赔偿时可抵除垫支给原告芦金贤的13000元),由原告芦金贤自行负担10%即10320.68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芦金贤对被告志丹县家喻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芦金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1035元,原告芦金贤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  马金虎
代理审判员  魏 慧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