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1民辖终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新瑞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荫营镇下烟村。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上诉人阳泉新瑞昌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案,不服清徐县人民法院(2021)晋0121民初17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阳泉新瑞昌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21)晋0121民初1714-2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该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并将本案移送至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合同约定了两种纠纷解决方式。既有仲裁,又有诉讼。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约定的第一种解决方式是无效的,双方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条款是有效条款。该约定条款既约定明确又具体。一审法院以本合同履行地在山西清徐经济开发区为由认为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既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又违背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移送至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山西清徐经济开发区,故本案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清徐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因此,清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晨
审判员 孙爱英
审判员 张翠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