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鄂0504民初546号
原告陕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钢集团公司)与被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南湖支行)以及第三人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钢集团汉钢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钢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亮、贾建伟,被告湖北银行南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军、覃孙琼,第三人陕钢集团汉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利的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侵害或影响其合法权利,而提起的排除对该标的物执行的诉讼,其诉讼目的在于阻却执行,即案外人是否具有阻却执行的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的26×××02账户中的资金能否作为执行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规定明确表明,陕钢集团汉钢公司应依法独立享有财产权,虽然陕钢集团汉钢公司授权陕钢集团公司使用网上银行对其在陕西煤业化工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26×××01进行查询、扣款,其目的显然是为了隐瞒资产,逃避债务。陕钢集团公司从陕钢集团汉钢公司26×××01账户上扣划到陕钢集团公司的26×××02账户上的资金,并非陕钢集团公司所有,而明显属于陕钢集团汉钢公司所有,本院执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陕钢集团公司与陕钢集团汉钢公司均系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为了陕钢集团汉钢公司的利益,陕钢集团公司采取资金归集的方式帮助陕钢集团汉钢公司逃避法定义务,有恶意贯通、恶意逃债之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陕钢集团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不能阻却执行,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陕钢集团公司提出对案涉的26×××02、26×××01、26×××01三个账户中资金上收、下拨往来情况予以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述三个账户中资金运转流动问题,系陕钢集团公司与陕钢集团汉钢公司内部对账问题,本案中没有鉴定的必要,故对陕钢集团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对于陕钢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湖北银行南湖支行与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陕钢集团汉钢公司、李明华、黄大珍、肖金平、闫晓明、湖北钟宜钢结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了(2016)鄂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银行南湖支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96918812.5元及利息;二、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银行南湖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994061.5元;三、湖北银行南湖支行对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宜昌西陵窑湾乡沙河村的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房屋、宜市他项(2015)第0083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四、陕钢集团汉钢公司、李明华、黄大珍、肖金平、闫晓明、湖北钟宜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本金2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陕钢集团汉钢公司、李明华、黄大珍、肖金平、闫晓明、湖北钟宜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后陕钢集团汉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201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均未在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2018年10月15日,湖北银行南湖支行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作出(2018)鄂执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23号《民事判决书》由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2018)鄂05执323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点军区人民法院查明陕钢集团公司与陕钢集团汉钢公司均在陕西煤业化工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开立账户。遂于2019年3月5日调取了陕钢集团汉钢公司在陕西煤业化工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开户、对账单、内部资金管理授权书等相关资料。上述资料显示,2017年3月6日,陕钢集团汉钢公司向陕西煤业化工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具《内部资金管理授权书》,将该公司在陕西煤业化工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26×××01授权于陕钢集团公司使用网上银行进行查询、扣款,而无需再征得陕钢集团汉钢公司同意。陕钢集团公司在陕西煤业化工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收款账户为26×××02,即从2017年3月6日起,陕钢集团汉钢公司26×××01账户中所有资金于当日均全部自动上收于陕钢集团公司的26×××02账户中。陕钢集团汉钢公司在陕西煤业化工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同时开立有账户26×××01,在陕钢集团汉钢公司需要资金时,即陕钢集团公司从26×××02账户下拨资金至陕钢集团汉钢公司26×××01账户之中。2019年3月6日,陕钢集团汉钢公司向陕西煤业化工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撤销了之前授权陕钢集团查询、扣款的《内部资金管理授权书》。 2019年3月19日,点军区人民法院向陕西煤业化工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送达了(2019)鄂0504执2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陕钢集团公司账号26×××02内的存款199044308.1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后陕钢集团公司向点军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4月29日点军区人民法院举行了听证,并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鄂050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陕钢集团公司的异议请求。后陕钢集团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同时查明:1、陕钢集团汉钢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5日,注册资本308000万元。陕钢集团公司系该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175584.8万元,占出资比例的57.01%。2、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陕钢集团汉钢公司通过国税系统向国家税务总局勉县税务局缴纳税款共计134240883.25元。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陕钢集团汉钢公司通过地税系统向国家税务总局勉县税务局缴纳税款共计35845017.52元。3、案件审理过程中,陕钢集团公司申请对本案所涉的陕钢集团公司26×××02账户与陕钢集团汉钢公司26×××01、26×××01账户间资金上收、下拨往来情况予以鉴定。4、上述陕钢集团公司每日上收陕钢集团汉钢公司资金的行为,俗语称为“资金归集”,“资金归集”系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开展的一项专项服务业务,它是指将集团公司中所有下属公司指定账户上的资金归集到总公司指定账户的服务,也称“资金清扫”。开展“资金归集”业务无需基础交易关系。
驳回原告陕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7022元,由原告陕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 茜 审判员 杨俊和 审判员 周乾坤
书记员 周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