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鄂0504执异2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南湖支行)与被执行人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宜公司)、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钢集团汉钢公司)、李明华、黄大珍、肖金平、闫晓明、湖北钟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宜钢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陕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钢集团)对本院冻结陕钢集团汉钢公司在其公司的债权195131786.09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9)鄂0504执26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有事实依据,在本院作出(2019)鄂0504执2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陕钢集团汉钢公司在陕西煤业化工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有效账户并不准开设新账户后,被执行人陕钢集团汉钢公司仍两次开设新账户逃避执行,并与其控股公司陕钢集团交易频繁,交易金额巨大,其规避执行的违法行为严重妨碍了本案的正常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规避执行行为时,冻结与其交易频繁的在陕钢集团债权属于债权保全的执行措施,并未冻结协助义务人的银行账户,亦未损害其权利,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出的(2019)鄂0504执26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实质上是止付通知书,即通知陕钢集团应在195131786.09元的范围内停止向陕钢集团汉钢公司支付,止付的应付款属于被执行人的债权,包括到期债权、未到期债权及未来三年冻结期限内发生的债权。综上,本院作出的(2019)鄂0504执26号《执行裁定书》及(2019)鄂0504执26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合法有据。陕钢集团认为本院冻结的只是陕钢集团汉钢公司在其处的到期债权,应当先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显然是理解错误,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湖北银行南湖支行与钟宜公司、陕钢集团汉钢公司、李明华、黄大珍、肖金平、闫晓明、钟宜钢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了(2016)鄂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钟宜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银行南湖支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96918812.5元及利息;二、钟宜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银行南湖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994061.5元;三、湖北银行南湖支行对钟宜公司位于宜昌西陵窑湾乡沙河村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房屋、宜市他项(2015)第0083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四、陕钢集团汉钢公司、李明华、黄大珍、肖金平、闫晓明、钟宜钢构公司对钟宜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本金2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陕钢集团汉钢公司、李明华、黄大珍、肖金平、闫晓明、钟宜钢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钟宜公司追偿……”。后陕钢集团汉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201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均未在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2018年10月15日,湖北银行南湖支行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作出(2018)鄂执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23号民事判决书由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2018)鄂05执323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2019年3月5日,本院对陕钢集团汉钢公司在陕西煤业化工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开立的五个在用账户在199044308.14元范围内予以额度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并要求陕西煤业化工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冻结期间不予给陕钢集团汉钢公司开立新的账户。同日,陕钢集团汉钢公司在陕西煤业化工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又重新开设一个261001000016803账户,同年3月19日,本院对该新开设账户在上述金额内予以冻结一年,同日,陕钢集团汉钢公司在陕西煤业化工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又重新开设一个261001000016807账户,2020年8月5日,我院查询了该账户2019年3月19日至2020年8月4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共203页,发生交易约6500笔,交易金额近百亿元,其中陕钢集团与陕钢集团汉钢公司交易金额数十亿元,遂于当日冻结了该账号,并要求陕西煤业化工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冻结期间不予给陕钢集团汉钢公司开立新的账户,同时向陕钢集团送达了要求其协助在195131786.09元范围内停止向被执行人陕钢集团汉钢公司支付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 同时查明,2020年6月19日,本院在冻结陕钢集团汉钢公司账户上强制扣划回3912522.05元。 另查明,陕钢集团汉钢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5日,注册资本308000万元。陕钢集团系该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175584.8万元,占出资比例的57.01%。
驳回异议人陕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忠山 审判员  鄢裴培 审判员  王发芬
书记员  张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