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112民初1996号
原告武汉中南大力工程机械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小区11号。注册号42010000013767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环北路西段5号禹龙酒店7、8、28层。注册号61000010022300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中南大力工程机械修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中南大力工程机械修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中南大力工程机械修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还原告587.5元,剩余587.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韩霞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打印人:***校对人:***送达时间:2016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