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焦作鑫恒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陕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初字第01001号
原告焦作鑫恒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东路马村区段。
委托代理人***,系河南省苍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经济开发区二环北路西段5号禹龙酒店。
本院在审理原告焦作鑫恒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陕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与被告双方已和解为由于二0一四年十月十三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解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焦作鑫恒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970元,减半收取5485元,由焦作鑫恒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杨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