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林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林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2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江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孟祥宏,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林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江东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崔江岩,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进,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广宇,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林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7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被上诉人林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进、段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遗漏案件当事人,即合同签订方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不仅施工合同是由该分公司签订,所谓的竣工验收也是以该分公司为主进行,一审法院对此问题没有查明,明显程序有误。其次,被上诉人施工合同虽然通过竣工验收,但是由于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低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所以双方未能签订工程结算文件才引起本次诉讼,一审法院对此问题没有进行审查,就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出具民事判决,与事实不符。再次,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为两个月,但被上诉人施工工期却近13个月,延迟交工达11个月,工期无故拖延,造成上诉人较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同样对此问题没有进行审查,违反法律规定。最后一审判决认定利息过高,且时间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本案事实情况应予以纠正。

林和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549537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欠款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因原告主张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6日,原告林和公司(乙方)和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ST20141116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林和公司根据甲方提供的技术要求施工料场钢结构车间,工程地点为南和县南师村北,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总价为2249537元,钢结构工程量为6150平方米(含土建施工,原告林和公司建两道砖混分界墙),如工程量增加按实际增加工程量追加工程的款项,合同价为闭口总价。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原告林和公司工程总款的15%(337430元),原告林和公司开始自行备料安排生产;钢构主体结构全部安排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60%(1349722元),验收期为15天内,如不验收视为合格;剩余的款项(562384元)6个月内付清。每次付款,原告林和公司需向乙方提供等额有效发票。合同落款处甲方处盖有:“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合同专用章,薛红磊签字。乙方处盖有原告林和公司公章,田永进签字。

原告林和公司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本案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1年1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审查项目及内容分别为完成设计项目情况、完成合同约定情况、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试验报告、质量合格文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相对应的审查情况分别为基础主体符合要求(不含室内外装饰)、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内容、齐全、符合要求、齐全、保证书已签订。《单位工程质量评定(一)》显示,分部工程评定为2分部,其中符合要求2分部,合格2分部,质量保证资料共核查7项,其中符合要求7项,经鉴定符合要求7项,观感质量评价为合格。单位工程评定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要求合格,建设单位由甲方盖公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23日。存在问题为顶棚破损需维修,其他无问题。《单位工程质量评定(二)》单位工程评定上加盖甲方公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23日。《竣工验收情况》的竣工验收结论为:验收组提出维修建议后,由承建方完成施工。经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设计单位在设计单位处加盖公司公章并有设计负责人签字,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14日,施工单位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司公章并有技术负责人签字,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14日,总监理工程师处有签字,甲方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并有项目负责人签字,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23日。

2015年5月份,原告林和公司收到被告方300000元承兑汇票,2019年2月3日,原告林和公司收到被告方400000元承兑汇票,共计收到工程款700000元。之后,被告市政公司未向原告林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庭审中,原告林和公司称已向被告方开具1300000元发票。

经查明,本案涉案工程已经交付被告市政公司投入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工程交付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林和公司与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系被告市政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原告林和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且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市政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林和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已构成违约。

原告林和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工程总价为2249537元,且合同价为闭口总价。同时,原告林和公司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的竣工验收结论也已明确显示“验收组提出维修建议后,由承建方完成施工。经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即本案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在该验收报告上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和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公章。因此,对于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最终确定总工程量,工程量也没有通过鉴定,工程款无法确定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市政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本院认定被告市政公司应向原告林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金额为1549537元。

关于被告市政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五条,付款条件及方式约定被告每次付款原告需向被告提供等额有效发票,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等额发票,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说法,因截止目前,被告市政公司仅向原告林和公司支付700000元承兑,而原告林和公司已向被告市政公司开具了1300000元的发票,因此,对于被告市政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欠付工程价款利息问题,因在原告林和公司与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庭审查明,本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5月23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原告林和公司工程总款的15%(337430元),原告林和公司开始自行备料安排生产;钢构主体结构全部安排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60%(1349722元),验收期为15天内,如不验收视为合格;剩余的款项(562384元)6个月内付清。”即被告应在2018年11月23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履行,即被告市政公司应向原告林和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以1549537元为基数,期间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所欠工程款履行完毕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林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1549537元;二、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林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以1549537元为基数,期间为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所欠工程款履行完毕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8746元,减半收取计9373元,由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林和公司起诉市政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程序合法。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施工合同价款约定为闭口价,故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由于市政公司未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市政公司应向林和公司支付利息,一审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综上所述,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6元,由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月花

审判员  王华青

审判员  武丽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