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林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等与邢台市正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91民初460号
原告:***,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巨鹿县。
原告:***,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隆尧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正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龙泉东大街111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汉卿,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七,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住邢台市。
被告:***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江东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邢台市正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康公司)、河北林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邢台市正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汉卿、被告***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52813元。并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天伦苑”4号楼系被告正康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位于邢台市高开区办公大楼南侧,***是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将该项目4号楼主体工程交由原告方完成。原告方与***于2013年9月5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列明:***4号楼共计3535平方米;第三条约定: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42元;第六条约定:主体工程三层封顶支付已完工程工程款的80%。后因被告正康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转让,造成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截止2013年12月15日,原告方已经完成了主体三层封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支付的工程款为已完工工程的80%。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核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还拖欠原告方工程款152813元,***出具了核算欠款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偿还,无奈之下,诉至法院,希望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已偿还17600元,正在积极努力,争取早点偿还欠款。
被告正康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施工合同关系,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只与被告林和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合同双方至今未进行最后核算,且合同约定纠纷交由邢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被告***将该工程再次分包或转包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林和公司辩称:林和公司与正康公司确实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与原告无关系,被告正康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被告***借用被告林和公司资质以林和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正康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正康公司将位于中兴东大街以南的天伦苑4#住宅楼以每平方米985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林和公司,建筑面积3535平方米,结算以竣工实际面积为准,工期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如因正康公司手续问题造成停工,正康公司需支付林和公司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5%,林和公司不得转包及分包工程,争议协商不成提交邢台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被告***作为林和公司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2013年9月5日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4#住宅共计3535平方米,每平方米142元,主体工程三层封顶支付已完工程工程款的80%。2016年2月5日被告伊进华为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2016年12月以前结清工程款。2016年12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工程因正康公司手续不全,施工至主体三层封顶,停工至今,结算后,扣除已支取的工程款,还欠原告工程款152813元。被告正康公司认可案涉工程至今手续还不完善,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也未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保证书、证明、被告正康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案涉工程建设手续不全的情况下,被告***借用被告林和公司资质与被告正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正康公司和林和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承包合同,且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未验收,正康公司和林和公司亦未结算,故正康公司和林和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也无效,但原告已实际施工,且被告***对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按结算的所欠金额152813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双方结算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6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被告***主张结算后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2813元,并支付利息(以152813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为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6元,减半收取计167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