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明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新乡市汇祥颜料有限公司、内蒙古明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03财保30号
申请人:新乡市汇祥颜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30559501691
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水南营村东侧
法定代表人:卢家亮
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内蒙古明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3027332470272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和平西街北一街坊21号楼2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吕柏林
申请人新乡市汇祥颜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明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0000元(账户名称:内蒙古明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15×××96,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乌海分行新华东街支行;账户名称:内蒙古明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05×××2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勃湾支行)。申请人新乡市汇祥颜料有限公司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出具的保险金额90000元保函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明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0000元(账户名称:内蒙古明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15×××96,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乌海分行新华东街支行;账户名称:内蒙古明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05×××2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勃湾支行)。
案件申请费920元,由申请人新乡市汇祥颜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张红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泽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