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明月路灯有限公司

宿迁市明月路灯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2民初2134号
原告:宿迁市明月路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0535407560,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慈溪路9号(苏阳电气成套设备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涵,江苏天帆(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宿迁市明月路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明月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曾从原告处购买路灯,2019年9月14日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4月8日给付原告20000元、40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剩余货款,二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曾从原告处购买路灯,2019年9月14日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4月8日给付原告20000元、40000元。原告索要余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明月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支付原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2020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明月路灯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
审判员  周思梦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 跃
书记员  王浩茹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专用账号:62×××90(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通知账号缴纳)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