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明月路灯有限公司

宿迁市明月路灯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322民初2733号
申请人:宿迁市明月路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0535407560,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慈溪路9号(苏阳电气成套设备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涵,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宿迁市明月路灯有限公司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宿迁市明月路灯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沭阳县阳光天地小区B19幢一单元301室房屋予以保全,保全金额为38500元,并就该保全行为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沭阳县阳光天地小区B19幢一单元301室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被申请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责任。
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将承担失权的法律后果;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系轮候查封,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小磊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韦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