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2206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欣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国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霞,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
负责人:云鉴,职务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永,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负责人:薛伟,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清,男,呼市玉泉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职员。
原告呼和浩特市欣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泰运输)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政府(以下简称玉泉区政府)、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玉泉区征管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泰运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霞、被告玉泉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永、玉泉区征管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泰运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328,788元(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为15,379,14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扎达盖和河道改造渣土清运工程(第一、二标段)施工,工程量以实测为准。合同同时约定审计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工程依约完工并进行竣工审计,2017年11月29日内蒙古和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进行审计后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最终三方确认第一标段已完工工程量审计价格为9,536,086元,第二标段审计价格为5,792,702元.竣工结算后原告一直索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至今。综上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立即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玉泉区政府辩称,玉泉区政府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在诉状中没有表述由玉泉区政府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要想突破合同相对性必须符合法定情形,本案没有这种情形,所以玉泉区政府不应承担责任。
玉泉区征管办辩称,玉泉区征管办是负责房屋征拆的职能单位,主要职责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房屋征收合同的签订,代表玉泉区政府进行渣土清运,实际上玉泉区征管办只负责签订合同,资金来源是玉泉区政府,玉泉区征管办没有独立的财务,玉泉区政府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玉泉区征管办(发包方)与欣泰运输(承包方)就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扎达盖河河道改造渣土清运工程(第一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对二环路以北扎达盖河河道改造渣土实施清运,工程量约59万方(最终以实测为准);付款周期:根据财政资金到位情况支付;根据政府财政资金到位情况支付,鉴于本工程使用财政资金,实际付款时间以财政资金支付流程为准。因财政支付手续办理拖延时,发包人可以有责任协调其尽快支付,但不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或其他违约及赔偿责任等内容,详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欣泰运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2017年11月29日,内蒙古和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扎达盖河河道两侧改造渣土清运工程(第一标段)竣工结算审核书》,审定工程结算造价9,565,030元。2016年9月5日,玉泉区征管办(发包方)与欣泰运输(承包方)就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扎达盖河河道改造渣土清运工程(第二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对二环路以南扎达盖河河道改造渣土实施清运,工程量约30万方(最终以实测为准);付款周期:根据财政资金到位情况支付;根据政府财政资金到位情况支付,鉴于本工程使用财政资金,实际付款时间以财政资金支付流程为准。因财政支付手续办理拖延时,发包人可以有责任协调其尽快支付,但不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或其他违约及赔偿责任等内容,详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欣泰运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2017年11月29日,内蒙古和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扎达盖河河道两侧改造渣土清运工程(第二标段)竣工结算审核书》,审定工程结算造价5,814,115元。上述竣工结算审核书出具后,玉泉区征管办未支付审定款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玉泉区征管办为依法登记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具有事业法人资格。玉泉区征管办与欣泰运输就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扎达盖河河道改造渣土清运工程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欣泰运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河道改造渣土清运的义务,玉泉区征管办应按照结算审核价款支付欣泰运输工程款15,379,145元。合同约定:根据政府财政资金到位情况支付,由于“财政拨付资金到位”系不明确的时间概念,故属于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欣泰运输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对于欣泰运输请求玉泉区征管办支付工程款15,379,1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玉泉区政府与玉泉区征管办系独立的机关法人与事业法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应独立承担责任,故欣泰运输请求玉泉区政府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欣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379,145元;
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欣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73元(原告已预交),由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德 海 洋
人民陪审员 斯琴高娃
人民陪审员 王 建 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 美 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