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2民初1240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欣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机场路青州豪庭1号楼15层1502室
法定代表人:武国珍,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男,住呼和浩特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婷,内蒙古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金三角光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内蒙古自治区大学科技园孵化园11号楼1层101-14
法定代表人:邢其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风、内蒙古超伦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似海,男,住呼和浩特市,内蒙古金三角光纤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金三角高科技物联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东段金三角光电科技楼办公室301室。
法定代表人:邢其坤,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邢其坤,男,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风,内蒙古超伦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和浩特市欣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金三角光纤科技有限公司、邢其坤、内蒙古金三角高科技物联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欣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被告内蒙古金三角光纤科技有限公司、邢其坤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风,被告内蒙古金三角光纤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似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和浩特市欣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偿还欠付三原告的工程款5521771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产生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按照月利息2分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5日为4086110.54元);2.请求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2日,二被告将位于呼和浩特工业园金三角光电科技园南侧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三原告,作为代表原告一与作为代表的被告一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之后,三原告按时开工并于2014年6月30日完工。但二被告仅仅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给原告2460000元,仍剩余5521771元未支付给原告。2015年11月2日,原告二(其父石仁义)和原告三找到被告二,就《土石方施工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二被告应当将剩余的5521711元于2016年11月15日全部还清,如届时未还,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用金三角光纤科技有限公司科研中心C号楼面积5400平凡米作为抵押。2018年12月3日,三原告再次找到二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三(既是二被告法定代表人也是股东),被告三对于被告一、被告二欠款的事实再次予以确认,同时明确表示如届时未能偿还,其作为股东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时至今日,三被告经催要,仍未能偿还拖欠的土石方工程款及利息。无奈,三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内蒙古金三角光纤科技有限公司、邢其坤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内蒙古金三角光纤科技有限公司、邢其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计算没有约定,原告的利息计算至2018年10月15日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内蒙古金三角光纤科技有限公司不应当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邢其坤是被告内蒙古金三角高科技物联产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代为与原告签署合同,实际履行和工程量的计算都是被告内蒙古金三角高科技物联产业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金三角高科技物联产业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后续签署的补充协议原告称被告内蒙古金三角光纤科技有限公司以房屋抵押,被告内蒙古金三角光纤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抵押合同,所谓的抵押不符合相关法律,被告对此工程,从担保的角度也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内蒙古金三角光纤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仅是履行供公司行为。
内蒙古金三角高科技物联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因原、被告所举《内蒙古金三角高科物联产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内蒙古金三角光纤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转款凭证》《欠条》《金三角高科物联产业园工地三家产值比列》《补充协议》《工程量结算单》《金三角高科技物联产业土方量》《死亡证明》《销户复印件》《法定继承人复印件》《法定继承人身份复印件》《律师笔录》《声明》。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法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22日被告内蒙古金三角光纤科技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欣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呼和浩特市鸿盛工业园金三角光电科技园南侧“金三角高科物联产业园”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经双方协商确定,工期为30日,暂定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具体开工时间由甲方下达开工明确”;合同第五条第六款约定“甲方分三次支付工程款:第一次,完成总工程量的50%甲方开始支付工程款,支付工程为九十六万元、第二次完成总工程量100%,经基槽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一百五十万元,第三次余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发票在甲方付款前全部开具完毕”。2015年10月25日,内蒙古内蒙古金三角高科技物联产业有限公司与***、石仁义签署《金三角高科物联产业土方算量》,之后于2015年10月28日金三角高科物联产业园工程部出具《工程量结算单》。2015年11月2日,内蒙古金三角高科技物联产业有限公司与***、石仁义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7981771元,甲方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给乙方246万元,甲方约定将剩余5521771元未支付的工程款于2016年11月15全部还清,从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支付剩余款利息,利息按照2分计算。2018年12月3日,债权人呼和浩特市欣泰运输有限公司、***、石仁义与债务人内蒙古金三角光纤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金三角高科技物联产业有限公司签订欠条,债务人欠债权人工程款5521771元及利息4086110.54元,共计欠款9607881.54元,时任二被告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邢其坤在欠条中签字署名。欠条中还注明“如届时仍未能偿还,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邢其坤个人系内蒙古金三角光纤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
另查明,2014年施工的金三角高科技物联产业园项目由呼和浩特市欣泰运输有限公司、***、石仁义共同承揽完成。石仁义于2017年9月24去世,第一顺位继承人何林鱼、石志恒、石玉放弃诉讼权利,由第一顺位继承人***承继石仁义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三原告系合伙关系,三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金三角光纤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已建立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有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内蒙古金三角高科技物联产业有限公司作为金三角公司的关联公司又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加入上述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中,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工程结束后向原告呼和浩特市欣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46万元工程款。上述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内蒙古金三角高科技物联产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该协议构成违约。此后,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金三角光纤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金三角高科技物联产业有限公司签订《欠条》一张,落款处载明:“公司法人:邢其坤”,因被告邢其坤系借条中两个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该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视为二被告对欠条载明内容的确认。综上,被告金三角公司、被告金三角高科公司系关联公司,二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进行结算共同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本案诉争法律关系及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时至今日,被告金三角公司、被告金三角高科公司仍未依履行完毕,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52177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支付从2015年1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关于被告邢其坤的责任,虽然其在欠条中的签字系职务行为,但欠条中注明“如届时仍未能偿还,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邢其坤个人系内蒙古金三角光纤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该承诺应视为被告邢其坤作为自然人股东的债务加入,故其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金三角光纤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高科技物联产业有限公司、被告邢其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呼和浩特市欣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521771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55元,由被告内蒙古金三角光纤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金三角高科技物联产业有限公司、被告邢其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甄世伟
人民陪审员 王 琳
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宝 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