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欣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应志清、呼和浩特市欣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赛民初字第03780号
原告***,女,1987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男,1980年2月3日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呼和浩特市欣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应**、呼和浩特市欣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市欣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应**,被告呼市欣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应**驾驶蒙AZ042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赛罕区世纪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呼伦南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的蒙A95C32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面包车乘员原告***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原告***无责任。被告应**驾驶的蒙AZ0424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第二被告呼市欣泰公司。蒙AZ042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回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9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4828.64元等各项费用合计436508.64元。
被告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认可,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对诉讼费及鉴定费我们与原告之间曾商量过由原告承担,我与被告欣泰公司属挂靠关系。
被告呼市欣泰公司辩称,同其他被告答辩意见一致。对于诉讼费及鉴定费我们公司不承担,应**是挂靠我们公司的。
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且不计免赔。其他意见待质证阶段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无责任;
二、《武警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天数31天的事实;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1、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5%;2、建议: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以及产生的鉴定费1600元;
四、《***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和***系夫妻关系,共生有三个孩子;
五、《保单》一份,用以证明在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且不计免赔;
六、《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医疗费中的20元复印费不认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医疗费只承担医保范围,应扣除不属于责任范围内的用药;对证据三医科大学的伤残鉴定认可,三期鉴定不认可,且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故不予质证;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及孩子为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原告缺少误工证明,不认可误工费;对证据五认可;对证据六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应**、被告呼市欣泰公司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应**为证实其抗辩,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条》一张,用以证明给原告垫付2万元医疗费。
经质证,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被告呼市欣泰公司均予以认可。
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被告呼市欣泰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应**驾驶蒙AZ042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世纪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呼伦南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的蒙A95C32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及面包车乘员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日入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1天,病情诊断为脾破裂、肋骨多发性骨折、头皮裂伤,共计花费医疗费32808.64元。其中被告应**为其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原告在起诉时未予以扣减。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9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482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198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159元、交通费1771元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36508.64元,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0月30日申请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对其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我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5%;2、建议: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系原告女儿,2009年8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周岁,***、***系原告双胞胎儿子,2011年2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4周岁,***、***、***由原告及其丈夫共同扶养。
又查明,被告应**驾驶的蒙AZ0424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呼市欣泰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应**,二被告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应**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原告***无责任。庭审中,被告应**、呼市欣泰公司、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与被告呼市欣泰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故原告请求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应**驾驶的蒙AZ042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因本起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二人受伤,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并举证另一伤者***系其丈夫,在事故中受伤较轻,故不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保留份额,且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再为另一伤者保留必要的份额,其损失可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主张。不足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内的原告***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应**、呼市欣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9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鉴定费1600元,与法有据,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经本院查明有合法票据的为34808.64元,本院予以认可,但应扣减被告应**先期垫付的20000元(其先期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可自行去保险公司理赔或另诉,本院不再处理),余款14808.6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一张为20元的病历复印费的诉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并参考鉴定结论按照需护理45天即4950元(110元/天X45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农民身份,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并参考鉴定结论按照误工105天,即9460.5元(90.1元/天X105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该费用系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伤情及证据,酌情按照8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伤情并参考鉴定结论,按照需加强营养75天即7500元(100元/天X75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按照其综合赔偿指数为35%的鉴定结论按照105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位被扶养人生活、居住在城镇,且被扶养人均系农村户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按照农民标准予以支持,其女***为22686.3元(9972元X13年X35%÷2人),其子***为24431.4元(9972元X14年X35%÷2人),***为24431.4元(9972元X14年X35%÷2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按照69804元(22686.3元+24431.4元+24431.4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9500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4808.64元(应为14808.64元,扣减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后的余款),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98950元(应为198450元,扣减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99500元后的余款),被扶养人生活费69804元,护理费4950元,误工费9460.5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99373.14元;上述一、二项费用合计319373.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呼和浩特市欣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应**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9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应**负担3057元(被告呼和浩特市欣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应**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负担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