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欣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应志清、呼和浩特市欣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105民初204号
原告***,男,1987年6月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2月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呼和浩特市欣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呼和浩特市欣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市欣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市欣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驾驶蒙AZ042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赛罕区世纪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呼伦南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蒙A95C32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蒙AZ0424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第二被告呼市欣泰公司。蒙AZ042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回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1504.8元等各项费用合计44957.3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认可,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对诉讼费及鉴定费我们与原告之间曾商量过由原告承担,我与被告欣泰公司属挂靠关系。
被告呼市欣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因本案造成包括原告在内两名伤者受伤,另一名伤者**新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完毕了,故对原告***的损失只能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意见质证阶段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武警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害的事实及诊断情况以及住院期间费用明细、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认可,但辩称原告脑外伤用药过度,不属医保范围,应予以剔除。
经质证,被告***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呼市欣泰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驾驶蒙AZ042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世纪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呼伦南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蒙A95C32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员**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新无责任。原告***于6月13日入住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1天,病情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肋骨骨折、耳廓挫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315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2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310元、交通费1632.5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44957.3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三被告承担第一项诉讼请求全部金额的保险赔偿责任;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蒙AZ0424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呼市欣泰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二被告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新的损失已经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3780号判决书予以解决,在该起案件中,***明确表明不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其保留份额,本院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120000元全部判决在**新的名下。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与被告呼市欣泰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故原告请求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驾驶的蒙AZ042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因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本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内的原告***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呼市欣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2310元,与法有据,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经本院查明有合法票据的为31504.72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虽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农民身份,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按照原告误工21天,即1892.1元(90.1元/天X21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该费用系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伤情,酌情按照3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其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50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231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892.1元,共计40206.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02元(被告呼和浩特市欣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