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欣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欣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呼商终字第00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负责人金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欣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欣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泰运输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欣泰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9时15分,欣泰运输公司的司机驾驶套牌重型自卸货车车架号为1612B015253,发动机号为LBZF46EA4CA004579将***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治疗费为151091.01元、护理费6161元(61天×101元),第二次治疗费为14471.31元、护理费707元(7天×101元)、伙食补助费28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欣泰运输公司重型自卸货车车架号为1612B015253,发动机号为LBZF46EA4CA004579在华安财险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欣泰运输公司并已履行了赔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医疗费单据、赛罕区法院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欣泰运输公司的重型自卸货车仅以车架号、发动机号就在华安财险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欣泰运输公司上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华安财险内蒙古分公司理应赔偿。华安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并没有在保险单印制特别提示,对“套牌车”是否免责予以说明或解释,也没有对“套牌车”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可免除保险责任作明确说明,因此足以说明作为投保人欣泰运输公司对免责条款不知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况且欣泰运输公司并没有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套牌车”并不必然会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故华安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欣泰运输公司要求支付门诊费138元及陪护费每日按220元及240元计算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华安财险内蒙古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欣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第一次治疗费为151091.01元、护理费6161元(61天×101元),第二次治疗费为14471.31元、护理费707元(7天×101元)、伙食补助费28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共计174210.3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华安财险内蒙古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没有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以前需要移动或者试车时,必须申请移动证、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按规定行驶。肇事司机***驾驶的肇事车辆根据行驶证显示其检验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检验日期在事故发生后,证明该车不仅为套牌且是无牌上路行驶,未经过机动车安全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增加危险程度存在必然性,完全不同于经过安全检测具有合法上路资格但套用他人号牌的行为。二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将套牌车辆列为免责条款,欣泰运输公司以最高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号)为理由,认为华安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对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外,还应对相关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解释,才算尽到明确告知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观点予以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公布)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以此为依据,华安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已达成明确告知义务。三是欣泰运输公司诉请的车辆与华安财险内蒙古分公司承保车辆不符,保险单上所载号牌与事故现场照片车辆号牌不同。华安财险内蒙古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欣泰运输公司答辩称:2013年6月5日,欣泰运输公司司机驾驶套牌自卸货车将***撞伤。事故发生后,欣泰运输公司为***垫付医药费151091.01元,鉴定费1500元,按每天220元市场价雇佣护工花费11450元。在华安保险公司强险和三者险都拒赔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将欣泰运输公司和华安保险公司诉至赛罕区法院,法院在*辰琤起诉范围内(***起诉额未超出交强险)判决华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华安财险内蒙古分公司仍以套牌为由拒赔剩余部分。华安财险内蒙古分公司承保该车时,该车就只有车架号1612B015253和发动机号LBZF46EA4CA004579而无号牌,华安财险内蒙古分公司承保应视为同意对该无牌车进行保险,故出险后应予赔付,保险人未对“套牌车”免除保险责任作出明确说明,故上诉人不能免责。2013年6月25日是该车上户日期,并不代表之前该车安全性能存在问题,未经过安全监测和安全性能存在问题是两个概念。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与套牌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套牌行为由行政法调整,商业保险属于经济活动,套牌不能成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欣泰运输公司在华安财险内蒙古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上载明号牌号码为蒙O04579,车架号为LBZF46EA4CA004579,发动机号为1612B015253;2013年6月5日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车牌号码为蒙AZ0179,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由***驾驶的套牌蒙AZ0179自卸货车将***撞伤,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辰琤无事故责任。”;2013年6月25日即事故发生后,欣泰运输公司为上述车架号为LBZF46EA4CA004579发动机号为1612B015253的车辆在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注册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蒙AZ0495。华安财险内蒙古分公司认为投保车辆车牌号为蒙O04579,与出险车辆蒙AZ0179非同一车辆,欣泰运输公司答辩称投保时号牌与出险时号牌均为套牌,应以车架号、发动机号前后是否一致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投保车辆与事故车辆是否同一车辆;二、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对套牌车辆免除保险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由于车架号为LBZF46EA4CA004579,发动机号为1612B015253的车辆于2013年6月25日即事故发生后才进行注册登记,则其投保时并无登记号牌,保险单上载明的号牌蒙O04579应不属于该车。车架号可作为确定车辆唯一性的特征,发生事故后,对事故车辆进行勘验、核对车架号从而确认与投保车辆是否一致为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现华安财险内蒙古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是否进行过出险勘验,更无法证明出险车车架号与投保车不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2168号判决已经对投保车与出险车的一致性予以确认,根据该判决,华安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在诉辩过程中仅针对是否免责进行答辩,对车辆是否同一并未提出异议。综上本院对华安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关于投保车辆与出险车辆不一致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华安财险内蒙古分公司提供的由投保人欣泰运输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华安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在“责任免除”栏第三条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并将该部分文字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根据以上规定,本院认为保险人华安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订入保险合同已生效。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作为事故车辆承担责任的理由之一,且由于该车发生事故时未经登记,按照规定不可上道路行驶,故该起事故实质为本不应出现在道路上的车辆违法上路行驶并发生事故,该事故车套牌上路行驶的行为与事故责任存在联系,免责条款有效。对于欣泰运输公司认为保险人在承保时知悉被保险人套牌情况,交通事故发生后应予赔偿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仅凭保险单中载明套牌号码的事实并不能当然推定保险公司知悉投保人套牌行为,尚需其他证据支持,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欣泰运输公司该答辩理由。******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呼和浩特市欣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91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呼和浩特市欣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预交),由呼和浩特市欣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