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欣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呼和浩特市欣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六初字第00210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欣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汤国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和浩特市欣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泰公司”)诉被告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辉公司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欣泰公司诉称,2014年6月1日凌晨3时30分许,**正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车,沿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腾飞路北东河湾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京辉公司职员)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通信号灯杆发生碰撞起火,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当场死亡,**正和乘车人***受伤住院,同时造成原告车辆损毁。经交警认定,***和**正负有同等责任。被告京辉公司应对我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32861.54元。
被告京辉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法院确认后,被告同意依照事故责任按50%的比例承担。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现经鉴定其合理损失为247893元,故赔偿的损失数额不应超过123946.5元。我公司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因此首先应由太平洋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针对本案的诉称的车辆,上述保险车辆是否是我公司投保的车辆需要保单原件驾驶证和公路行驶证等相关原件,合理的损失同意按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根据保险公司定损报告显示的188480元按50%承担,同时车辆残值应当归保险公司所有。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3时30分许,**正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腾飞北路与东河湾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通信号灯杆发生碰撞起火,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驾驶人***当场死亡,驾驶人**正、乘车人***受伤住院治疗。新城区交警大队针对此次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欣泰公司申请对其所有的重型自卸车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本院接受上述申请委托呼和浩特市旭刚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内呼旭车鉴报字(2015)第15064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其所有的重型自卸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47893元。欣泰公司花费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京辉公司是肇事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该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已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京辉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事故,应由京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故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太平洋公司要求以其公司作出的车辆定损情况作为车辆损失计算标准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其公司自己进行的车辆定损属于自己证明,其证明效力低于车损鉴定结论,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47893元、鉴定费2500元。对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洋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4946.5元,被告京辉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呼和浩特市欣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24946.5元;
二、被告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呼和浩特市欣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250元。
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呼和浩特市欣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1元,被告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3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