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欣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泰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欣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欣泰公司、保险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以其所有的蒙AZ0363号重型自卸货车以**的名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9日到2014年3月18日,并缴纳了保险费用,有欣泰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为证。2013年4月14日欣泰公司司机***驾驶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逃逸。受害人家属于2013年6月26日起诉了欣泰公司,在法庭调解下,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共计365000元,有欣泰公司提供的(2013)赛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调解书、收条为证。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将主张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本案欣泰公司行使,有欣泰公司出具的权利转让书为证。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认为该次事故的肇事司机逃逸,是违法行为,保险合同条款对此不予赔偿,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以加粗字体的形式告知欣泰公司,尽到法律上的提示义务,因此对欣泰公司不予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没有举证。另查明,签订保险合同时,由于欣泰公司多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投保单上的签字并非被保险人**所写,保险条款并没有交到**手中。另查明,欣泰公司提供了**2014年6月5日向欣泰公司支付36.5万元赔偿款的收据和账页,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无关。再查明,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欣泰公司司机***驾驶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逃逸,欣泰公司虽然赔偿了受害人,受让了赔偿保险金的权利,但由于欣泰公司司机***交通肇事并逃逸,该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对此行为,保险公司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由于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即可以适当减轻说明义务。本案肇事逃逸为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即一般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驳回呼和浩特市欣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案件受理费3388元(欣泰公司已预交),由欣泰公司承担。******
上诉人欣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保险金365000元。其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所有的车辆以**的名义在被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调解下,赔偿受害人365000元。2013年8月16日,被保险人**将其对被上诉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本案的上诉人欣泰公司。另外法院还查明的事实有,投保单上的签字并非被保险人**所写,保险条款并没有交到**手中。根据法院认定的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向被保险人进行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虽然被上诉人认为保险条款写有关于事故后逃逸的免责条款,但这里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依据我国保险法及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负有向对方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一审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已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被保险人提示和说明了免责条款。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把违法行为定为免责条款,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提示说明义务。所以,即使认定逃逸行为为违法行为,但是如果保险人将该违法行为定为免责理由,保险人必须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现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所以该免责条款不产生对被保险人的效力。依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和规定,都将逃逸行为作为法定禁止的行为,肇事司机应当知道不应当逃逸,**没有亲自签字但由他人代为签字,只要交纳了保险费就视为同意,另外我方已经将保单和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加粗,我方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所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呼市中院先前的判决,在肇事逃逸后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是不予赔付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保险公司是否应负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处的提示,要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的要求,保险人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即提示投保人“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本案中,在投保单上的签字并非投保人**本人所写,而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代签的,相关保险条款也没有向投保人提供,而是交给了欣泰公司,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并不知情,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虽然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将主张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了欣泰公司,但欣泰公司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金不能依据其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的调解书所赔付的金额主张权利,应按受害人实际发生的费用和相关法律规定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金,因欣泰公司未提供受害人实际发生费用的相关票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欣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呼和浩特市欣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惠智******
审判员白雪松******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