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32民初1773号
原告:河北森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平县站前路西段北侧。
委托代理人郭树勋,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河北极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森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极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森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树勋、章志峰,被告河北极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45711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4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元月6日签订《极度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被告公司一号生产车间(彩钢板、围墙板)工程,合同定价为995711.16元,合同工期为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并由我公司全额垫资。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进厂施工,并按期施工完毕,经结算被告公司共应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995711.16元。根据合同约定施工结束后由被告公司5个工作日内检查验收并支付工程款,但时至今日已施工完毕两年余,被告公司未按约定进行验收,并已将合同所涉厂房投产使用,在我公司多次催要下被告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剩余645711.16元仍未支付,并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特向贵院起诉,望能依法裁决。
河北极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建筑施工合同实体关系,原告公司也未参与我公司一号厂房建设,2013年元月6日我公司还尚未成立,我公司成立时间是2013年12月9日,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原告不能提供的证据我方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北森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极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有厂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一号生产车间的房顶彩钢板、围墙板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期限(开工日期:2014年12月10日起,竣工日期:2015年1月25日止)、工程总价款(工程合同总价按照预算单计算,建设工程(概)算计价+附表合计价=995711.16元)、合同款的支付(合同无须预付款,工程完工后经过被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地税建筑工程发票。被告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内无质量问题,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一年期满后的一周内付清余款)、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等合同内容。该合同中加盖有河北极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及河北森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北森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郭树勋召集李瑞林、高站国、赵章廷等人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支付方式为其中有三四万元现金,9万元转账、10辆电动车),剩余645711.16元未支付。现该厂房已经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厂房合同、转账凭证、录音、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原告是否对被告一号厂房进行了实际施工,如实际施工具体工程款如何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三、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款是否有合法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厂房合同,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合同内容具体明确,并加盖有双方当事人的公司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应当认定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以2013年元月6日公司还尚未成立为由,主张合同不成立,并申请对合同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公司在成立之前的签章行为对其也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合同形成时间的异议并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回执单显示,被告曾向原告分三次支付过9万元工程款,其中一张工程款的回执单上显示该款系1号车间工程款,应当认定双方之间针对1号车间有工程款项的资金往来。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显示,原告职工郭书勋曾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方法律顾问与李瑞林(负责对工程的彩钢瓦部分进行施工)针对工程款支付问题进行了交涉,最后未达成统一意见。李瑞林、高站国、赵章廷三人的证言证明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过程,(李瑞林与高战国对该工程中彩钢瓦部分进行了施工,赵章廷负责安门),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对合同约定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完工后虽然未经检查验收,但该厂房已经实际投产使用。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款按照预算单计算,即995711.16元。双方应当按照该约定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认可被告通过支付现金、转账、以车抵债三种方式共支付工程款350000元,被告未提供其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予以采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45711.1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认为原告未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极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森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64571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森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8元,减半收取5,329元,由被告河北极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由原告河北森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岩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栗晴
书记员郑佳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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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