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603民初177号
原告:贵州亨德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中天会展城A10组团6-8栋6单元27层2号。
法定代表人:杨快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行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取证;代为起诉立案;代为申请财产保全;代为出庭应诉、辩论、发表意见;代为调解;代为提起上诉/应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汉族。
原告贵州亨德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亨德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终。
原告贵州亨德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55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保函费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与湖南省怀化市的潋浦县龙潭镇福龙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后安排该批石材由被告承运至原告指定地点后,被告于2018年1月4日申请原告支付运费并出具收据,收据附有被告身份证及打款银行卡号。同日,原告通过股东***账户单独支付了被告运输费用7680元,后因原告需支付案外人***用车补贴人民币50000元,原告遂于2018年2月11日通过股东***账户支付案外人***,但案外人***一直未收到该笔费用,考虑到可能原告资金紧张,直到2018年年底案外人才向原告询问补贴费用的事,原告与案外人经对账,发现该笔费用已于2018年2月11日错汇至被告的账户,原告发现后多次联系被告退还款项,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受贵州亨德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从其银行账户(账号:62×××66)应向贵阳籍***(身份证号:)支付用车补贴50000元。2018年2月11日,***将涉案50000元错汇至鹤壁籍***(身份证号:41×××17)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70)里。
另查明,***系原告贵州亨德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股40%,任该公司监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的询问笔录、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义务。本案中,被告***虽未出庭,但经过本院向其询问,其对曾收到过来源不明的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贵州亨德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此遭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规定,本院对原告贵州亨德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受益时对涉案款项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实际产生了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保函费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亨德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亨德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计594元,保全费575元,共计11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珂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