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2118号
原告:***,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士军,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明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10号院8号楼1-3层1单元01号-2012。
法定代表人:张玉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梦,女,199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国明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明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士军,被告国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销售提成和工程施工奖金5万元;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差旅费82461元;3.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为被告公司职工,负责安防项目的销售和安装、施工、售后服务。2018年2月9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欠款《协议》和欠差旅费欠条,认可自2014年至2018年2月9日共欠原告施工奖金5万元、差旅费补助82461元。现甲方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国明通公司辩称:原告原系我公司员工,认可欠条及协议。原告是岢岚交警队和繁峙交警队项目的负责人,现在这两个项目的工程款还没有完全收回来。差旅费是2014年至2016年发生的,共涉及岢岚交警队和繁峙交警队、阳坪高速公路三个项目,其中岢岚交警队和繁峙交警队两个项目的差旅费我公司同意给付,阳坪高速公路项目在2017年已经解除,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对项目解除负有责任,故不同意支付该项目的差旅费。岢岚交警队和繁峙交警队项目还没有完全回款,按照约定原告应得的奖金和差旅费待回款后支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保函费和保全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9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平出具《协议》,载明:国明通张玉平欠***除工资和差旅费外共欠5万元整,其中岢岚交警队收回全部工程款支付***4万元整,繁峙县交警队收回2万元欠款,支付***1万元整,今支付部分活动费。同日,张玉平、周灵出具字条,载明:自2014年到2018年2月9日止,共计差旅费82461元,公司未给***结清,待公司回款后逐步结清。
被告公司提交自制“岢岚创卫工程项目”、“阳坪高速卡口项目”、“差旅费清单总结”,用以证明岢岚县交警队项目未收回项目款154854元、繁峙县交警队项目未收回项目款2万元、阳坪高速卡口项目未收回项目款354750元。并提交了付款发票、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原告对银行转账记录表示认可,对被告公司自制项目回款清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托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所欠原告差旅费和其他款项的数额,被告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岢岚交警队收回全部工程款支付4万元,繁峙县交警队收回2万元欠款,支付1万元”、“差旅费待回款后结清”,现原告已经自被告公司离职,上述项目的回款情况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公司仅提交了自制的项目清单和部分银行转账记录,未提供项目付款义务方出具的项目款项支付说明,不足以证明款项回款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销售提成和工程施工奖金5万元及差旅费补助824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诉讼保全支出的保函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国明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5万元;
二、北京国明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差旅费补助82461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国明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保全费1183元,均由北京国明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金霞
人民陪审员 刘博忠
人民陪审员 薛淑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开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