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明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13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明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10号院8号楼1至3层1单元01号-2012。
法定代表人:张玉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士军,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明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明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国明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双方约定工程回款后支付相应款项,现在岢岚交警队和繁峙交警队项目还没有完全回款,故我公司不应支付***起诉的款项。
***辩称,不同意国明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国明通公司支付我销售提成和工程施工奖金5万元;2.判令国明通公司支付我差旅费 82 46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9日,国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平出具《协议》,载明:“国明通张玉平欠***除工资和差旅费外共欠伍万元整,其中岢岚交警队收回全部工程款支付***肆万元整,繁峙县交警队收回贰万元欠款,支付***壹万元整,今支付部分活动费。”同日,张玉平、周灵出具字条,载明:“自2014年到2018年2月9日止,共计差旅费82 461元(大写:捌万贰仟肆佰陆拾壹元整)公司未给***结清,待公司回款后逐步结清。”
国明通公司提交自制“岢岚创卫工程项目”、“阳坪高速卡口项目”、“差旅费清单总结”,用以证明岢岚县交警队项目未收回项目款154 854元、繁峙县交警队项目未收回项目款2万元、阳坪高速卡口项目未收回项目款354 750元,并提交了付款发票、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对银行转账记录表示认可,对国明通公司自制项目回款清单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国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出具欠条,确认了所欠***差旅费和其他款项的数额,国明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岢岚交警队收回全部工程款支付4万元,繁峙县交警队收回2万元欠款,支付1万元”、“差旅费待回款后结清”,现***已经自国明通公司离职,上述项目的回款情况应由国明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国明通公司仅提交了自制的项目清单和部分银行转账记录,未提供项目付款义务方出具的项目款项支付说明,不足以证明款项回款情况。故对***要求国明通公司给付销售提成和工程施工奖金5万元及差旅费补助82 46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诉讼保全支出的保函费,应由***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国明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5万元;二、北京国明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差旅费补助82 461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国明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国明通公司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平与***的电话录音,证明岢岚交警队项目未收到工程款。***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平向***出具欠条,确认了所欠***差旅费和其他款项的数额。***已从国明通公司离职,国明通公司以工程未回款为由拒付,但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国明通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国明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国明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伟
审 判 员 宋 猛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董和平
书 记 员 张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