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明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28404号
原告:山西振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明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学习,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振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隆公司)与被告北京国明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明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张凯,被告国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学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0 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60 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3月2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货合同》(编号为GMT20151104)。合同约定:被告向与原告采购交通诱导屏,并约定了品种、单价、数量,款项总额为1 333 742元,交货地点为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及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为被告拒付货款的,需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按法律规定向甲方索要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安装交通诱导屏,并己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总货款为人民币1 326 142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到本协议第二条的金额的95%
(1 259 834.9元)并重新约定违约责任。另,双方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2月12日,又达成《补充协议》确认:1.被告在签署《调解协议》后共计支付货款人民币65000元;2.剩余货款壹佰贰拾陆万元整从2017年3月2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原协议中的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三改为每日万分之五(即每月1.5%)。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国明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第一,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中标《太行路南延等9条道路交通信号系统采购》项目,其中包含大小73块交通诱导屏,业主要求到2015年年底,几条主要道路诱导屏可以正常使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一直推迟到2015年1月20日实体货物才到位,配套软件到2016年下半年甚至更晚才出来,未通过被告和业主方的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第二,由于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只能找第三方公司安装、维修,现经过维修,2块大屏和30块小屏已经维修到可以正常使用,一块大屏进水生锈无法使用,其他诱导屏由于条件限制还没有开始维修,由于安装需要向交警队申请封路,还需要等测试稳定,差不多需要安装完毕至少一个月进行合同约定的检测、培训,因诱导屏均由小模块组成,虽然现在没有发生损坏,但仍存在小模块发生故障导致整块退货的情况。此外,诱导屏于2016年初安装完毕,在室外放置三年多,此后将进入高故障率时段,合同约定的5%的质保金不足以满足维护要求。原告拒不履行施工义务导致被告对建设方违约,由于该损失无法确定,被告在本案中不提出反诉,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第三,2016年6月底至7月初,被告曾按照原告要求写下承诺书,但该承诺书是在原告胁迫下书写的,是原告知道其他进度款到帐后,要求被告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并带一家人到公司闹事、威胁恐吓,被告害怕出事影响办公,遂保证几天付款,否则每周给原告一万元违约金,现该承诺书原件已被被告收回。后原告多次索要款项及违约金并威胁恐吓被告,被告还因此报警,有监控录像可以证明。2017年1月,被告在原告胁迫下签订调解协议,后又于2018年1月12日受胁迫写下补充协议。故被告所书写的多份材料均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是原告采取非法手段获得的。第四,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57 950元,但原告一直未开具发票。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4日,国明通公司(甲方、需方)与振隆公司(乙方、供方)签订购货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采购1*2户外P10双基色交通诱导屏58块,单价为10 094元,合计585 452元,采购2.5*5户外P16双基色交通诱导屏15块,单价为49 886元,合计748 290元,款项共计1 333 742元;并备注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总价中包括设备金额、包装、运输保险费、装卸费及相关材料费、调试费、软件费、检验费及培训所需费用及税金,合同总金额不得做任何变更与调整。2.乙方提供产品的技术规格、指标及质量等均需符合乙方提供的产品样品或国际、行业等有关标准,并且提供的货物必须是全新的,且进货渠道合法,产品必须具备出厂合格证或检测报告。3.乙方负责产品的包装,包装规格为纸箱包装或木箱包装,乙方负责产品的运输并承担相应的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和运输风险,且将货物一次运至交货地点;乙方应在2015年11月20日前向甲方交货,并于到货前24小时将到货名称、型号、数量、外形尺寸、单重及注意事项等,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指定交货地点为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甲方指定收货人凡四新;乙方负责设备安装及调试,直至设备正常运行。4.验收标准为按照招标文件及谈判确定的技术指标作为质量验收的标准,甲方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应标设备说明书,产品的色彩、外观、图片及交付的样品都将作为验收的依据,安装调试完毕亮灯后7天内业主方没有异议,视为甲方初验合格,工程总体验收合格即业主(交警支队)验收合格无异议,对于不符合约定标准的产品,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对设备进行整改,直到完全达标为止。5.合同总价款为1 333 742元;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即日启动生产,LED电子显示屏生产完毕,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派人到现场安装调试;付款方式为按照安装完成进度结算,甲方验收合格后以每条路为单位,支付已完成路段预算金额的30%,工程总体完工经业主(交警支队)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余款为总价款的5%,即人民币666 87元,具体付款时间为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之日起计算质保期,质保期满贰年后无息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甲方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付款账号为×××,户名为振隆公司,如汇往其他账号的,乙方不予承认,所造成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6.乙方未能按时交付货品,则按逾期处理,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货款总额千分之三/天计的违约金,逾期交付超过15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有权按法律规定(程序)向乙方索赔损失;乙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甲方有权拒收,乙方需向甲方交付货款总金额5%的违约金,甲方同意更换的,乙方在征得甲方同意的时间内未能调换的,按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处理;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拒付货款的,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乙方并有权按法律规定(程序)向甲方索赔损失;甲方负责光纤接通事宜(安装显示屏期间);工程完工因甲方其他设备无法交付业主(交警支队),延期三个月后视为验收通过。7.质保期从设备验收之日起2年为质保期,终身维护。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附件有设备清单及诱导屏参数要求。
2016年7月23日,张玉平出具承诺书,载明最晚于2016年7月29日支付王建军货款30万(叁拾万元),若不能按时支付,则额外支付壹万元违约金给王建军,违约金不计入货款,时间顺延方法同上。落款处有承诺人张玉平的签名。
2016年8月19日,王建军与凡四新签署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太原项目诱导屏共分三次到货,第一批到货时间为2015年12月12日,到货数量为1*2诱导屏10块,2.5*5诱导屏4块都已安装完毕;第二批到货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到货数量为1*2诱导屏48块,2.5*5诱导屏6块,2.5*5诱导屏都已安装完毕,1*2诱导屏库房还剩12块没有安装;第三批到货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到货数量为2.5*5诱导屏5块,已全部安装完毕。以上设备都未联网调试。
2017年1月20日,国明通公司的凡四新签字确认了诱导屏相关情况确认表及诱导显示屏目前详细情况说明。诱导显示屏目前详细情况说明载明四条路共装好的41块显示屏的位置、规格、IP地址及供电入网情况,其中安装好的F形大屏共12块,未供电的有4块,1M*2M小屏共29块,未供电的有7块,路灯杆上1M*2M小的能连网的只有4块,F形2.5M*5M大的能连网的只有0块。诱导屏相关情况确认表载明了15套2.5M*5M诱导屏在四条街的分布数量及安装范围,其中备注载明:长治路5套大屏根据甲方凡四新指示我方在安装好后又进行了拆除,拆下3套物品甲方已运走,根据甲方约定58套1M*2M的小屏甲方自行安装,所以我方只登记了2.5M*5M的大屏安装情况,根据甲方约定所有屏供电与连网以及软件运行的服务器等均由甲方负责。
2017年1月20日,振隆公司与国明通公司签署调解协议,约定:1.已安装的小屏29块、大屏12块,振隆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前把已安装完成的设备全部调试完成并正常运行,国明通公司负责供电正常及服务器至前端诱导屏链路畅通正常,振隆公司负责设备调试,双方及时沟通进度情况,必须紧密配合对方,给对方创造有利条件;未安装的小屏29块、大屏3块,国明通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前负责把具备安装条件的诱导屏及时安装完成并负责供电正常及服务器至前端诱导屏链路畅通正常,振隆公司负责调试;关于平台及条屏与信号机联动,国明通公司负责中心服务器运行正常(硬件达标)-前端诱导屏链路畅通,振隆公司负责调试(达到原合同标准),国明通公司协助振隆公司协调与信号机厂家沟通事宜;2017年3月28日前,振隆公司完工后,国明通公司以书面形式进行签署完工确认和验收确认,振隆公司进入原合同质保期的履行阶段,如有剩余工作无法完成的,振隆公司在2017年内有义务配合国明通公司完成,原合同附件2“诱导屏技术参数的1-4条”由国明通公司验收,原合同附件2“诱导屏技术参数的5-10条”交警支队的验收报告为准;如有特殊情况发生无法按约定时间完成,双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友好协商进度情况;2.原合同金额壹佰叁拾叁万叁仟柒佰肆拾贰元整加上长治路拆屏费用计贰仟肆佰元整减去已付的货款壹万元整等于总货款合计壹佰叁拾贰万陆仟壹佰肆拾贰元整(1 326 142元整);如果2017年春节前回款50万,支付振隆公司20万,如回款100万,支付振隆公司40万,如回款150万,支付振隆公司100万,如回款170万,支付扣除5%质保金后的全部货款。如春节前没有付清,春节后根据国明通公司回款情况,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到本协议第二条金额的95%(1 259 834.9元)。3.原合同条款内第三大条的“交货违约”与第六大条的第1、2小条,以及第五大条的第3小条“拒付30%货款违约”,对双方已经产生的上述违约责任,双方已达成共识,并从即日起互不追究对方已违约的责任;4.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如果国明通公司按照以上协议正常履行,振隆公司员工或与其有关的人员,不得对国明通公司及其员工做任何损坏其名誉、安全、骚扰的行为,一旦发生,本协议作废,一切按原合同执行;如国明通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日期付款,影响振隆公司正常运营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国明通公司需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3月28日起开始计算未付款的违约金(即2017年12月31日止未支付的),每日千分之三,及其他连带损失;如振隆公司未积极履行本协议,影响国明通公司验收并造成重大损失的,振隆公司需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3月28日起开始计算未付款的违约金(即违约之日截止未支付的),每日千分之三,及其他连带损失;本协议一式两份,具有与原合同相等法律效益,若有未考虑到的情况,双方友好协商。协议落款处有振隆公司及国明通公司加盖的公章。
2018年2月12日,王建军与张玉平就前述调解协议签署补充协议,载明2017年12月31日前已结支付王建军贰万元整,2018年2月12日支付王建军肆万伍仟元整,剩余壹佰贰拾陆万整从2017年3月2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原协议中的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三”改为“每日万分之五(即每月1.5%)”。协议落款处有张玉平及王建军的签名。
另查,2016年7月7日,张玉平向王建军支付1万元,用途备注为货款;2016年7月29日,张玉平向王建军支付1万元,用途备注为货款;2016年8月7日,张玉平向王建军支付1万元,用途备注为货款;2016年8月19日,张玉平向王建军支付4000元,用途备注为货款;2016年8月19日,张玉平向王建军支付6000元,用途备注为货款;2016年9月14日,张玉平向王建军支付1万元,用途备注为货款;2016年8月16日,周红素向王建军转账4000元。振隆公司认可收到国明通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但主张上述款项为国明通公司支付的违约金。
2016年9月14日,张玉平通过支付宝向王建军转账支付货款1万元。2017年4月13日,张玉平向王建军支付货款2万元;2018年2月12日,国明通公司共计向振隆公司支付货款45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国明通公司主张除前述款项外,其还就涉案合同向振隆公司支付过以下款项,包括:康寨平通过支付宝向王建军转账6000元;2016年8月29日至30日,张玉平通过支付宝向王建军共计转账支付10 000元;2016年9月6日,凡四新向王建军微信、支付宝共计转账支付10 000元;2017年12月24日,张玉平向王建军微信支付500元;替振隆公司交纳车辆罚款及审车费用共计2450元。国明通公司为此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及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车辆费用明细照片等证据,但未就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车辆费用明细照片等提供原件。
案件审理过程中,国明通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申请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对位于太原市长风街军民路交叉口、长风街体育路交叉口、长风街体育西路交叉口等22个路口及自行存放的诱导屏进行了拍照,显示22个路口的多数诱导屏均未正常使用,呈黑屏状况,另有部分诱导屏存放在房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振隆公司提交的购货合同、调解协议、补充协议、承诺书,诱导显示屏目前详细情况说明、诱导屏相关情况确认表,被告国明通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银行电子回单、视频录像光盘、监理专题会议纪要、监理方交通队督促函、催告函及快递证明、公证书、剩余工作施工协议、公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振隆公司与国明通公司就采购诱导屏签订的购货合同、调解协议以及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国明通公司辩称调解协议、补充协议等系受振隆公司胁迫所签署,但其提供的录像视频未显示其受到胁迫,视频时间亦非上述协议签署时间,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购货合同、调解协议及补充协议关于安装、验收、合同金额、付款条件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不一致,应视为后续协议对此前协议相关条款的变更。
关于货款数额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王建军与张玉平签署的补充协议确认剩余款项1 260
000元从2017年3月28日开始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故振隆公司要求国明通公司支付货款1 260 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国明通公司辩称其向振隆公司支付的54 000元款项系货款,振隆公司则主张该款项为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因承诺书载明的违约金金额为10 000元,且时间顺延方法同上,国明通公司在答辩意见中亦认可因害怕振隆公司影响办公,承诺逾期未还款则每周支付一万元违约金,且双方在后续签订的调解协议、补充协议对已付货款进行了明确,均未包含该54 000元,故本院认定该部分款项属于国明通公司就300 000元货款逾期未付而支付的违约金。国明通公司主张其还曾由康寨平、张玉平、凡四新等人支付过货款及代振隆公司交纳过罚款等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因国明通公司未就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车辆费用明细照片等提供原件,且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与本案合同款项之间的关系,振隆公司亦否认就本案合同收到上述款项,故对国明通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就相关款项的争议可另行诉讼解决。
关于国明通公司辩称振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安装、调试故而不应当付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确认了剩余款项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及标准,属于对付款条件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作出的新的约定,该约定并不以诱导屏安装调试完毕及通过验收为条件,故国明通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且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约定国明通公司负责把具备安装条件的诱导屏及时安装完成并负责供电正常及服务器至前端诱导屏链路畅通正常,振隆公司负责调试,国明通公司应及时将剩余诱导屏安装完毕并负责供电正常及服务器至前端诱导屏链路畅通正常,以便振隆公司进行调试,如此后国明通公司发现振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其产生损失,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国明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振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 260 000元;
二、北京国明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振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60 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0元,由北京国明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灵
二○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本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