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明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明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10号院8号楼1至3层1单元01号-2012。
法定代表人:张玉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学习,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振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26号1幢二层20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明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明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振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8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明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国明通公司支付振隆公司货款422 050元,无需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判决所依据的事实错误。1.振隆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不能被认定为有效证据。该证据只是复印件形式,没有原件,国明通公司与振隆公司早已销毁原件,不再按此内容履行,国明通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也不认可该证据,其所载的违约金约定并未实际履行。国明通公司在第一次答辩时回想为何签订《承诺书》,是因为振隆公司送货迟延违约在先,担心国明通公司不付款,就经常到国明通公司吵闹,甚至带上孩子老人,影响国明通公司无法办公,国明通公司被迫写了此条,因时间久远,国明通公司记不清关于违约金一万元的具体约定,第一次说是每周,第二次答辩时说是每月,而实际上《承诺书》约定违约金总数是一万元,不分周期,且原件已经销毁。此时国明通公司没有违约之处,而是振隆公司送货违约(见工程量确认单),振隆公司至今没有提供配套的软件,如果没有受到强迫,国明通公司不可能签此《承诺书》。2016年11月29日王建军夫妻二人将张玉平强行带走欲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可以说明一切,见国明通公司提交的录像光盘和提请调取派出所记录。故一审法院错误认定2016年通过银行支付给王建军的54 000元是违约金。振隆公司送货违约,国明通公司不可能同意支付振隆公司违约金。另外关于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的30 000多元,一审法院错误认为国明通公司未提供原件而不予认定。支付宝有盖章,对65
000元中同样的微信转款20 000元振隆公司是认可的,振隆公司不认可这30 000多元转账是在欺骗法院。总之,至少这157 950元付款应该冲抵货款,从 1 260 000元中扣除。2.《补充协议》不能作为判决依据。这是一张小纸片,明显不是在正常情况下所写的。在2018年2月12日上午,王建军突然到家里堵住张玉平,要求张玉平付款,同时继续威胁恐吓,王建军还拿告诉另一个经常骚扰张玉平的人关于张玉平的住址来要挟张玉平,一直骚扰到凌晨两点多,试想人在被威胁逼迫近20个小时的情况下可能发生的情况,王建军在张玉平按照王建军的意思写了这个条子后才离去,才没有发生极端暴力行为。第二天张玉平就赶紧搬家离开此地。振隆公司涉黑涉恶谋取非法利益。《补充协议》不是国明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国明通公司在事后知道这是有人给振隆公司出主意,不论什么办法让国明通公司写出付款证据。国明通公司虽然也是被迫签订《调解协议》、做出让步,但形式上是打印件,双方均有签字盖章,对事情描述清楚,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但是这个小纸片在形式上看不合常理,在内容上看与事实不符,没有记清前面已付过的货款,合同没有验收交工,国明通公司未从业主处拿到钱,甚至面临被业主解除合同的危险(见2017年11月28日监理方、交通队督促函),不可能是国明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供货合同》相比,《调解协议》、《补充协议》等都不是国明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振隆公司存在严重的不诚信甚至合同欺诈行为,没有完全履行《供货合同》,只进行了设备供货及部分设备安装,调试和后续工作未履行,振隆公司的违约金诉求不应该得到支持。如上所述,《补充协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是振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首先,振隆公司送货迟延违约(见工程量确认单)。配套软件提供的更晚,至今也未提供。2016年10月,王建军告诉张玉平他已经把诱导屏的几块大的屏断电了,不给钱就要拆除其他设备。振隆公司只进行了部分设备安装,并未调试到正常运行,而付款条件特别强调了要调试到正常使用后才可以付款,故本案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其次,在签订《调解协议》后,国明通公司多次催促振隆公司进行调试但不配合,告诉其先对已安装完的41块诱导屏调试不配合,未安装完的32块等通知逐个调试。王建军除要钱其他什么也不做,严重影响国明通公司一千多万整个项目在交警支队的验收和结算回款,给国明通公司造成的名誉及经济损失无法估量,导致出现国明通公司对业主的违约金和罚款问题。《调解协议》约定要达到原合同标准,如有剩余工作未完成振隆公司要配合国明通公司完成,并在备注中说明由国明通公司和业主验收,均需要取得书面验收报告,振隆公司至今未履行约定。再次,在2018年2月12日的补充协议之后,国明通公司多次请求振隆公司做完该做的,但振隆公司拒不配合并提起诉讼。振隆公司对其以前收到的货款也不开税票,振隆公司只想要钱而不尽义务,任何人都不会主动付款的,否则只会陷入被动。最后,国明通公司在2018年8月两次发函催促其履行合同,否则国明通公司无法向业主交代,只能解除合同另找第三方继续施工,振隆公司依然无动于衷,甚至通过电话短信和微信继续威胁恐吓国明通公司。第三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振隆公司的产品存在很多质量问题,只有三块屏接通电源但也不能使用。有的屏不防雨水内部已经生锈,诱导屏的内部控制卡73块都是现在不再生产的90年代的老卡,也需要更换。大小诱导屏有很多小模块故障被更换,目前只有12大32小块诱导屏可以维修到点亮但还未验收,其余诱导屏找不到原厂配件无法维修。国明通公司要求退回3块大诱导屏,26块小诱导屏,留下的诱导屏在扣除维修、培训、检测、售后等费用后支付对方。专业厂家都不能调试到正常使用,振隆公司提供的诱导屏的质量不符合约定。截止今年8月全部完工交付后,不到一个月时间有15块已经出现黑屏、花屏等不能正常使用现象,需要维修更换。原合同约定还有“质保期:从设备验收之日起2年为质保期,终身维护。”现在这些费用国明通公司只能多余支出给第三方了。综上,振隆公司的违约之处较多,扩大损失,应该支付国明通公司违约金,而不是相反,一审判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正常情况下,振隆公司应该做一些额外的工作或者让步来换取国明通公司的谅解,免于承担违约责任,但振隆公司以年为单位拖延施工,影响国明通公司整个项目的验收及结算,造成几百万工程款不能正常回收,给国明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国明通公司在一审补充提交诱导屏点位明细表,证明振隆公司提交的诱导显示屏目前详细情况说明是虚假的,点位IP地址不一致,一审法院应对此开庭质证,而一审法院没有组织质证也没有在判决书中提到该证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该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支持国明通公司的抗辩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国明通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因为不具备条件所以没有提出反诉,但不等于不能抗辩。振隆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这些损失,应属于抗辩理由,应该减去这些费用。根据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3条关于抵销的内容,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进行,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国明通公司在一审时主张过至少应该减去振隆公司的违约造成的国明通公司的损失,双方早已形成合同僵局,振隆公司是恶意违约,放任国明通公司损失的扩大。国明通公司只得通知其履行合同义务,在其置之不理后解除合同,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则显失公平。2018年2月12日的欠条也失去了支付基础,法院再判决国明通公司付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更不是完全出借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是欠款纠纷,而是有明确约定的买卖合同关系,应该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处理,不能单独依据一张不符合常理的小纸片。目前能使用的12大32小诱导屏合同价为921 640元,减去维修培训检测等费用200 692元,2年售后150 000元,剩下约580 000元。至于此后的产生的损失包括业主的罚款等违约金,国明通公司将另行起诉解决。此外,振隆公司未对国明通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开具发票,且因振隆公司未进行检查并提供检测报告,导致国明通公司与交警支队签订的合同无法验收,尾款无法收回,损失巨大,同时凡四新签字的单子也存在问题,振隆公司在庭审中多次进行虚假陈述,应对其进行处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振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国明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购货合同》、《调解协议》、《补充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振隆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供货、安装的义务。国明通公司的付款行为发生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合同中签字确认的内容为本案事实,认定金额为1 260 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无误。
振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明通公司支付振隆公司货款1 260 000元;2.判令国明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 260 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3月2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为止);3.诉讼费由国明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4日,国明通公司(甲方、需方)与振隆公司(乙方、供方)签订《购货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采购1*2户外P10双基色交通诱导屏58块,单价为10 094元,合计585 452元,采购2.5*5户外P16双基色交通诱导屏15块,单价为49 886元,合计748 290元,款项共计1 333 742元;并备注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总价中包括设备金额、包装、运输保险费、装卸费及相关材料费、调试费、软件费、检验费及培训所需费用及税金,合同总金额不得做任何变更与调整。2.乙方提供产品的技术规格、指标及质量等均需符合乙方提供的产品样品或者国家、行业等有关标准,并且提供的货物必须是全新的,且进货渠道合法,产品必须具备出厂合格证或检测报告。3.乙方负责产品的包装,包装规格为纸箱包装或木箱包装,乙方负责产品的运输并承担相应的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和运输风险,且将货物一次运至交货地点;乙方应在2015年11月20日前向甲方交货,并于到货前24小时将到货名称、型号、数量、外形尺寸、单重及注意事项等,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指定交货地点为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甲方指定收货人凡四新;乙方负责设备安装及调试,直至设备正常运行。4.验收标准为按照招标文件及谈判确定的技术指标作为质量验收的标准,甲方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应标设备说明书,产品的色彩、外观、图片及交付的样品都将作为验收的依据,安装调试完毕亮灯后7天内业主方没有异议,视为甲方初验合格,工程总体验收合格即业主(交警支队)验收合格无异议,对于不符合约定标准的产品,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对设备进行整改,直到完全达标为止。5.合同总价款为1 333 742元;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即日启动生产,LED电子显示屏生产完毕,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派人到现场安装调试;付款方式为按照安装完成进度结算,甲方验收合格后以每条路为单位,支付已完成路段预算金额的30%,工程总体完工经业主(交警支队)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余款为总价款的5%,即人民币66 687元,具体付款时间为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之日起计算质保期,质保期满贰年后无息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甲方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付款账号为112 501 040 048 656,户名为振隆公司,如汇入其他账号的,乙方不予承认,所造成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6.乙方未能按时交付货品,则按逾期处理,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货款总额千分之三/天计的违约金,逾期交付超过15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有权按法律规定(程序)向乙方索赔损失;乙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甲方有权拒收,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货款总金额5%的违约金,甲方同意更换的,乙方在征得甲方同意的时间内未能调换的,按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处理;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拒付货款的,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乙方并有权按法律规定(程序)向甲方索赔损失;甲方负责光纤接通事宜(安装显示屏期间);工程完工因甲方其他设备无法交付业主(交警支队),延期三个月后视为验收通过。7.质保期从设备验收之日起2年为质保期,终身维护。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附件有设备清单及诱导屏参数要求。
2016年7月23日,张玉平出具《承诺书》,载明最晚于2016年7月29日支付王建军货款30万(叁拾万元),若不能按时支付,则额外支付壹万元违约金给王建军,违约金不计入货款,时间顺延方法同上。落款处有承诺人张玉平的签名。
2016年8月19日,王建军与凡四新签署《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太原项目诱导屏共分三次到货:第一批到货时间为2015年12月12日,到货数量为1*2诱导屏10块,2.5*5诱导屏4块,都已安装完毕;第二批到货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到货数量为1*2诱导屏48块,2.5*5诱导屏6块,2.5*5诱导屏都已安装完毕,1*2诱导屏库房还剩12块没有安装;第三批到货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到货数量为2.5*5诱导屏5块,已全部安装完毕。以上设备都未联网调试。
2017年1月20日,国明通公司的凡四新签字确认了《诱导屏相关情况确认表》及《诱导显示屏目前详细情况说明》。《诱导显示屏目前详细情况说明》载明四条路共安装好的41块显示屏的位置、规格、IP地址及供电入网情况,其中安装好的F形大屏共12块,未供电的有4块,1M*2M小屏共29块,未供电的有7块,其中路灯杆上1M*2M小的能连网的只有4块,F形2.5M*5M大的能连网的只有0块。《诱导屏相关情况确认表》载明了15套2.5M*5M诱导屏在四条街的分布数量及安装范围,其中备注载明:长治路5套大屏根据甲方凡四新指示我方在安装好后又进行了拆除,拆下3套物品甲方已运走,根据甲方约定58套1M*2M的小屏甲方自行安装,所以我方只登记了2.5M*5M的大屏安装情况,根据甲方约定所有屏供电与连网以及软件运行的服务器等均由甲方负责。
2017年1月20日,振隆公司与国明通公司签署《调解协议》,约定:1.已安装的小屏29块、大屏12块,振隆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前把已安装完成的设备全部调试完成并正常运行,国明通公司负责供电正常及服务器至前端诱导屏链路畅通正常,振隆公司负责设备调试,双方及时沟通进度情况,必须紧密配合对方,给对方创造有利条件;未安装的小屏29块、大屏3块,国明通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前负责把具备安装条件的诱导屏及时安装完成并负责供电正常及服务器至前端诱导屏链路畅通正常,振隆公司负责调试;关于平台及条屏与信号机联动,国明通公司负责中心服务器运行正常(硬件达标)-前端诱导屏链路畅通,振隆公司负责调试(达到原合同标准),国明通公司协助振隆公司协调与信号机厂家沟通事宜;2017年3月28日前,振隆公司完工后,国明通公司以书面形式进行签署完工确认和验收确认,振隆公司进入原合同质保期的履行阶段,如有剩余工作无法完成的,振隆公司在2017年内有义务配合国明通公司完成,原合同附件2“诱导屏技术参数的1-4条”由国明通公司验收,原合同附件2“诱导屏技术参数的5-10条”交警支队的验收报告为准;如有特殊情况发生无法按约定时间完成,双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友好协商进度情况;2.原合同金额壹佰叁拾叁万叁仟柒佰肆拾贰元整加上长治路拆屏费用计贰仟肆佰元整减去已付的货款壹万元整等于总货款合计壹佰叁拾贰万陆仟壹佰肆拾贰元整(1 326 142元整);如果2017年春节前回款50万,支付振隆公司20万,如回款100万,支付振隆公司40万,如回款150万,支付振隆公司100万,如回款170万,支付扣除5%质保金后的全部货款。如春节前没有付清,春节后根据国明通公司回款情况,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到本协议第二条金额的95%(1 259 834.9元)。3.原合同条款内第三大条的“交货违约”与第六大条的第1、2小条,以及第五大条的第3小条“拒付30%货款违约”,对双方已经产生的上述违约责任,双方已达成共识,并从即日起互不追究对方已违约的责任;4.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如果国明通公司按照以上协议正常履行,振隆公司员工或与其有关的人员,不得对国明通公司及其员工做任何损坏其名誉、安全、骚扰的行为,一旦发生,本协议作废,一切按原合同执行;如国明通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日期付款,影响振隆公司正常运营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国明通公司需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3月28日起开始计算未付款的违约金(即2017年12月31日止未支付的),每日千分之三,及其他连带损失;如振隆公司未积极履行本协议,影响国明通公司验收并造成重大损失的,振隆公司需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3月28日起开始计算未付款的违约金(即违约之日截止未支付的),每日千分之三,及其他连带损失;本协议一式两份,具有与原合同相等法律效益,若有未考虑到的情况,双方友好协商。协议落款处有振隆公司及国明通公司加盖的公章。
2018年2月12日,王建军与张玉平就前述《调解协议》签署《补充协议》,载明2017年12月31日前已结支付王建军贰万元整,2018年2月12日支付王建军肆万伍仟元整,剩余壹佰贰拾陆万整从2017年3月2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原协议中的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三”改为“每日万分之五(即每月1.5%)”。《补充协议》落款处有张玉平及王建军的签名。
一审法院另查,2016年7月7日,张玉平向王建军支付10 000元,用途备注为货款;2016年7月29日,张玉平向王建军支付10
000元,用途备注为货款;2016年8月7日,张玉平向王建军支付10 000元,用途备注为货款;2016年8月19日,张玉平向王建军支付4000元,用途备注为货款;2016年8月19日,张玉平向王建军支付6000元,用途备注为货款;2016年9月14日,张玉平向王建军支付10 000元,用途备注为货款;2016年8月16日,周红素向王建军转账4000元。振隆公司认可收到国明通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但主张上述款项为国明通公司支付的违约金。
2016年9月14日,张玉平通过支付宝向王建军转账支付货款10 000元。2017年4月13日,张玉平向王建军支付货款20 000元;2018年2月12日,国明通公司共计向振隆公司支付货款45 000元。
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国明通公司主张除前述款项外,其还就涉案合同向振隆公司支付过以下款项,包括:康寨平通过支付宝向王建军转账6000元;2016年8月29日至30日,张玉平通过支付宝向王建军共计转账支付10 000元;2016年9月6日,凡四新向王建军微信、支付宝共计转账支付10 000元;2017年12月24日,张玉平向王建军微信支付500元;替振隆公司交纳车辆罚款及审车费用共计2450元。国明通公司为此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及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车辆费用明细照片等证据,但未就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车辆费用明细照片等提供原件。
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国明通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申请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对位于太原市长风街军民路交叉口、长风街体育路交叉口、长风街体育西路交叉口等22个路口及自行存放的诱导屏进行了拍照,显示22个路口的多数诱导屏均未正常使用,呈黑屏状况,另有部分诱导屏存放在房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振隆公司与国明通公司就采购诱导屏签订的《购货合同》、《调解协议》以及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国明通公司辩称《调解协议》、《补充协议》等系受振隆公司胁迫所签署,但其提供的录像视频未显示其受到胁迫,视频时间亦非上述协议签署时间,故一审法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购货合同》、《调解协议》及《补充协议》关于安装、验收、合同金额、付款条件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不一致,应视为后续协议对此前协议相关条款的变更。
关于货款数额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王建军与张玉平签署的《补充协议》确认剩余款项1
260 000元从2017年3月28日开始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故振隆公司要求国明通公司支付货款 1 260
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国明通公司辩称其向振隆公司支付的54 000元款项系货款,振隆公司则主张该款项为违约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承诺书》载明的违约金金额为10 000元,且时间顺延方法同上,国明通公司在答辩意见中亦认可因害怕振隆公司影响办公,承诺逾期未还款则每周支付10 000元违约金,且双方在后续签订的《调解协议》、《补充协议》对已付货款进行了明确,均未包含该54 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款项属于国明通公司就300 000元货款逾期未付而支付的违约金。国明通公司主张其还曾由康寨平、张玉平、凡四新等人支付过货款及代振隆公司交纳过罚款等费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国明通公司未就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车辆费用明细照片等提供原件,且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与本案合同款项之间的关系,振隆公司亦否认就本案合同收到上述款项,故对国明通公司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就相关款项的争议可另行诉讼解决。
关于国明通公司辩称振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安装、调试故而不应当付款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确认了剩余款项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及标准,属于对付款条件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作出的新的约定,该约定并不以诱导屏安装调试完毕及通过验收为条件,故国明通公司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且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约定国明通公司负责把具备安装条件的诱导屏及时安装完成并负责供电正常及服务器至前端诱导屏链路畅通正常,振隆公司负责调试,国明通公司应及时将剩余诱导屏安装完毕并负责供电正常及服务器至前端诱导屏链路畅通正常,以便振隆公司进行调试,如此后国明通公司发现振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其产生损失,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国明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振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 260 000元;二、北京国明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振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60 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国明通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供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支票存根各1份,用以证明国明通公司购置的服务器完全可以运行诱导屏控制软件,振隆公司欺骗国明通公司说服务器有问题导致软件无法调试运行,在一审时却说国明通公司没有提供服务器,其虚假陈述行为致使一审事实未查清。2.《诱导屏系统统计表(2019年8月20日)》1份,用以证明交通队、监理方、国明通公司三方初验时发现很多黑屏、花屏,振隆公司已安装的诱导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44块诱导屏IP地址清单与振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诱导显示屏目前详细情况说明》不一致,振隆公司伪造证据。3.邮政费用发票、收据及两次公证发票,用以证明2018年8月5日和2018年8月21日两次邮寄催告施工函、公证催告内容及公证诱导屏现状共计花费4033元。4.《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诱导屏施工情况》及售后报价,用以证明因振隆公司的违约行为,国明通公司在发函催告后只能找第三方对诱导屏进行调试维修施工,已产生费用149 500元,诱导屏后期维护预算至少150 000元,在2019年8月10日调试好后几天支队验收时发现又有18块出现故障,未能验收通过,还需要急需维修重新申请验收,费用待定。5.QQ邮件截图,用以证明振隆公司在供货中直到2017年8月31日才向国明通公司提供软件,且软件版权使用时间为2014年至2018年,振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给国明通公司造成损失。振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对于证据1,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并认为其中的《供货合同》所载明的交货地点与《购货合同》不一致,无法证明所购服务器用于涉案工程,《供货合同》所载明的货款金额与增值税发票金额不一致,转账支票存根不属于正规转账凭证,没有付款人信息;对于证据2,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并认为该证据所载明的诱导屏安装状态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但备注处系国明通公司拿铅笔标注,并非原始的统计表,振隆公司提交的《诱导显示屏目前详细情况说明》经凡四新签字认可,更符合案件事实,且国明通公司已更换掉振隆公司提供的主控版本,是否黑屏与振隆公司无关;对于证据3,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调解协议》、《补充协议》已就付款问题达成一致;对于证据4,不认可关联性;对于证据5,不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国明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此外,国明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还就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已经质证的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车辆费用明细截图等付款截图提供电子截图。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应当归纳为:第一,涉案《调解协议》及《补充协议》之效力;第二,本案是否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第三,国明通公司未付款项的具体金额。
一、关于涉案《调解协议》及《补充协议》之效力
本案中国明通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振隆公司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以及国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平与振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受振隆公司胁迫所签,故上述两份协议均非国明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同时,国明通公司对此提交录制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的视频录像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2016年11月29日的出警记录材料为证。鉴于《调解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签订日期分别为2017年1月20日和2018年2月12日,上述协议的签订日期与国明通公司提交的视频录制时间和申请调取的出警记录时间相隔较久,且国明通公司提交的前述视频内容既不能体现确系存在国明通公司受振隆公司胁迫之情形,亦不能反映其与双方后续签订《调解协议》、《补充协议》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国明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受振隆公司胁迫而签订《调解协议》、《补充协议》,国明通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关于《调解协议》、《补充协议》均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调解协议》、《补充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处理正确。
二、关于本案是否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认定《调解协议》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前述两协议关于付款条件及其他合同内容的约定系国明通公司和振隆公司双方对《供货合同》项下相应权利义务内容的变更,双方应依约履行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国明通公司上诉称振隆公司只对部分设备履行了安装义务,未履行将全部设备调试到正常运行、通过验收等义务,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鉴于《调解协议》已将《供货合同》项下的付款条件及双方当事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进行变更,且《补充协议》亦对国明通公司应向振隆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国明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补充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以其所主张的振隆公司将全部设备调试到正常运行、通过验收等作为履行条件的情况下,其关于付款条件未实现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国明通公司未付款项的具体金额
《补充协议》在载明国明通公司数笔已付货款后明确约定:剩余壹佰贰拾陆万整从2017年3月2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调解协议》中的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三”改为“每日万分之五(即每月1.5%)”。现国明通公司虽上诉称不认可该未付货款金额,但未能对此提供其曾自《补充协议》签订后向振隆公司实际支付款项的证据予以反驳,其虽主张振隆公司存在迟延供货、未履行调试义务等若干违约行为致使国明通公司受损,但国明通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中亦明确表示对此不提出反诉,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振隆公司若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国明通公司受损,国明通公司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并判令国明通公司向振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 260 000元及相应违约金,处理正确,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国明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31元,由北京国明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雪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周 维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贾凯迪
书 记 员 苏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