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省昶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九台经济开发区省道101八公里处南侧中澳城五金电器城B2座8号。
法定代表人:谢洪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昌,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娜,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北街9号银都大厦21层。
负责人:齐志田,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德双,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娜,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林省昶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铭市政)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昶铭市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昌、张蕊娜,被告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娜、迟德双,被告中建一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昶铭市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085314.52元,利息549560.0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另要求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5634784.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SCEC/AZXQ-062),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总包的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农民住宅安置小区项目工程,分包范围及内容为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农民住宅安置小区项目B地块工程土方挖运、桩间挖土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迟迟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中建一局与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予以认可,但希望原告给予被告一定时间给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非法人单位,系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2013年1月24日,原告昶铭市政与被告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CSCEC/AZXQ-062。合同总包方(甲方)为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承包方(乙方)为昶铭市政。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昶铭市政分包被告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总包的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农民住宅安置小区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农民住宅安置小区项目B地块工程土方挖运、桩间挖土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昶铭市政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主体已于2014年8月完工,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5085313.99元无异议,且原告已为被告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工程款5085314.52元已经双方审定结算,并已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认证,被告依法应予给付。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欠款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系被告中建一局下属分公司,故二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昶铭市政有限公司工程款5085314.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5622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