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524民初817号
原告:吉林省昶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九台经济开发区省道101八公里处南侧中澳城五金电器城B2座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玉丰,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昶铭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签署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邑甲,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签署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栾莹莹,男,199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在职员工,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吉林省昶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铭市政公司)诉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第六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昶铭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85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庭审变更为自2016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8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百分之五十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工程保留金3935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39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2018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393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百分之五十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吉林省通化市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XX标段路挡土墙的施工事宜签订了《中国建筑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XX标段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DGSXX)约定原告对涉案工程进场施工(位于吉林省柳河县),合同价款暂定:7940257元,开工日期:2014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5年7月31日,合同工期:45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施工,积极完成施工任务。后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就未付工程款及保留金等事宜达成一致,签订了《中国建筑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16标段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下称结算协议书)。约定工程结算总额为:7870000元,已支付金额为:5368000元,工程保留金:393500元,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未支付款项:2108500元,于结算协议书签订生效且发包人支付相应工程款后支付。结算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在支付几次工程款后,仍拒未支付全部剩余的工程款及保留金。故原告向工程标段施工所在地柳河县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中建第六工程局辩称,对原告诉状告诉的事实和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无异议。异议两点:一是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利息起算时间应该是2016年10月19日,依据为结算协议书第3.1条约定。二是保留金利息起算时间应该是从2020年9月4日起算,依据为被告提供的高建局网站的文章《鹤岗至大连高速公路靖宇至通化段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吉林省通化市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XX标段路挡土墙的施工事宜签订了《中国建筑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XX标段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DGSXX)约定原告对涉案工程进场施工(位于吉林省柳河县),合同价款暂定:7940257元,开工日期:2014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5年7月31日,合同工期:45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施工,积极完成施工任务。后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就未付工程款及保留金等事宜达成一致,签订了《中国建筑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XX标段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下称结算协议书)。约定工程结算总额为:7,870,000元,已支付金额为:7,468,000.00元,尚欠工程款8500元。工程保留金:393,500元。
另查明,该工程所在的高速公路于2020年9月3日之前已经通车使用(双方未提供证据具体不详),目前没有正式验收。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中国建筑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16标段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该施工合同等内容。2、《中国建筑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XX标段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证明2016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结算金额、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保留金等。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明细,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7,468,000.00元,剩余工程款402,000.00元未支付。4、《建设施工标段图》2张,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地段在柳河县境内。
被告提供证据为:1、《中国建筑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XX标段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证明工程结算情况。2、高建局网站发布文件即《鹤岗至大连高速公路靖宇至通化段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证明案涉工程所在整体工程于2020年9月3日竣工验收,原告主张的保留金利息起始时间应该从2020年9月4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中国建筑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XX标段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并于2016年10月16日签订了《中国建筑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XX标段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双方均具有建筑施工合同资质条件,则合同合法有效。
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即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8500元,被告庭审答辩对该欠款数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支付违约金即利息标准无异议,只是支付时间同意从2016年10月19日开始起算,原告也变更诉讼请求起算时间按照2016年10月19日,且符合案件事实发生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第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故该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利息:“加计百分之五十计算”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即被告给付工程保留金393,500.00元,被告辩称保留金给付期限到期,同意支付该保留金,但违约金即利息起算时间应当按照2020年9月4日开始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异议。这也是本案争议的唯一一个焦点。对于保留金双方在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中国建筑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XX标段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中约定:3.付款方式:3.2保留金支付方式: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4.保修: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根据该约定给付保留金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整体工程经过验收。二是约定的2年缺陷责任期满。案涉工程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被告交工,则缺陷责任期至2018年10月25日已经到期,故主张给付保留金,被告也同意给付保留金。争议在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保留金的违约金即利息计算起算时间,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2018年10月25日,还是按照被告辩称的2020年9月4日。《中国建筑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XX标段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十、竣工验收及结算10.1竣工验收: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14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本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中国建筑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XX标段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约定:2.1.2上述结算金额中包括双方充分考虑并自愿承担的工程缺陷、不确定因素及不可预见风险发生的费用。根据上述已经发生的事实,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完毕,并实际履行大部分。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案涉保留金已经于2018年10月25日到期出现返还约定情形之一。但在此之后至今已经有近三年时间,该工程已经于2016年10月26日交付给被告并且使用,已经于2016年10月16日进行工程结算并约定:结算金额中包括双方充分考虑并自愿承担的工程缺陷、不确定因素及不可预见风险发生的费用;被告未及时履行交工验收的义务,属于被告怠于履行的行为,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迟延验收归责于原告,被告提供的高建局网站发布文件即《鹤岗至大连高速公路靖宇至通化段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文件,原告质证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文件的真实性,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验收的时间,况且双方约定的整体工程验收后给付保留金也显示公平,故2018年10月26日交付案涉工程的日期可视为交工验收,保留金返还期限即为2018年10月25日。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第14号)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保留金自2018年10月25日开始给付违约金即利息的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利息:“加计百分之五十计算”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第14号)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昶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利息(以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2016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8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昶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保留金393,5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利息(以393,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2018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39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66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文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