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恩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程美玲等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28民初117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湖北远安人,住湖北省远安县。
原告:程美玲,男,1992年1月2日生,汉族,湖北远安人,住湖北省远安县。
原告:邓云,男,1984年2月10日生,汉族,湖北远安人,住湖北省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歌,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永善县。
被告:昆明恩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与金源大道交汇处春城时光花园2座2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9566112X0。
法定代表人:李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柱成,系昆明恩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男,1992年4月29日生,住寻甸县。
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翠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禄劝县翠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28015128744N。
法定代表人:赵文富,镇长。
被告:刘小碧,女,1983年6月6日生,汉族,四川渠县人,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程美玲、邓云诉被告***、昆明恩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吉公司)、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翠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翠华镇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恩吉公司申请追加刘小碧作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美玲、邓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歌,被告恩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柱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翠华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刘小碧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农民工工资47670元;二、被告恩吉公司、翠华镇政府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翠华镇政府系翠华敬老院项目业主,恩吉公司系敬老院的总承包企业,其向业主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2018年2月28日,原告至该工地提供劳务,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2018年6月23日,经政府部门调解,***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并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8年10月30日付清,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拖欠的工资。另据了解,现翠华镇政府未与恩吉公司、***进行结算。
被告恩吉公司辩称,恩吉公司与***、刘小碧签订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施工工人的实际劳务费由***、刘小碧承担,恩吉公司仅按合同约定标的价格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现恩吉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并超额支付了约定的工程费用,本案涉及的劳务费应由***、刘小碧承担,恩吉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作了当庭陈述,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欠条》1份作证实。
被告恩吉公司质证后,对上列证据无异议。
被告恩吉公司对其主张举证如下:1、《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证明恩吉公司与***、刘小碧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劳务结算书、工程款支付明细表,证明恩吉公司与***、刘小碧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合同金额为258933元,恩吉公司已支付***、刘小碧304093元,已超额支付了45160元。3、劳务班组欠款确认书,证明2018年6月23日在当地派出所和被告主持下,对***、刘小碧拖欠的劳务费进行核实、确认,该劳务费系***所欠,与恩吉公司无关。4、欠条,证明2018年6月23日在当地派出所和被告主持下,***向原告及曹光镜支付了15000元,剩余款项出具了欠条,原告所诉款项应由***、刘小碧承担。
原告质证后,对上列证据1、3的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翠华镇政府、***、刘小碧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当庭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恩吉公司所举证据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翠华镇政府系翠华敬老院项目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恩吉公司经招投标取得翠华敬老院项目工程的承包权后,于2017年12月26日与被告***、刘小碧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主体轻钢安装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刘小碧,被告***雇佣原告**、程美玲、邓云到其工地做工,原告的工资也是由被告***支付。201年6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欠**、程美玲、邓云人工工资47670元,承诺至2018年10月30日付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刘小碧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可见,发包人依法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因本案被告恩吉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并未欠付***、刘小碧工程款,且本案的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系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与恩吉公司、翠华镇政府均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恩吉公司、翠华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刘小碧的诉讼请求,系其行使处分权的合法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告刘小碧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不再调整。被告***雇佣原告提供劳务,欠原告劳务费4767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76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程美玲、邓云劳务费47670元;
二、驳回原告**、程美玲、邓云对被告昆明恩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翠华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川
人民陪审员  龙圣华
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保 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