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恩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元谋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28民初87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元谋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元谋县元马镇元达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0615841216。
法定代表人:吴海斌,系公司经理。
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与金源大道交汇处春城时光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9566112X0。
法定代表人:李丽,系公司经理。
被告:杨鹏飞,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元谋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鹏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杨鹏飞到庭参加诉讼,元谋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差欠原告的室外管网安装及室外厂区道路工程款42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份,被告杨鹏飞以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誉与元谋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元谋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元谋县太阳城小区的地下管网、小区道路发包给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项工程的负责人被告杨鹏飞雇佣原告到工地上进行具体的施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实际做工量,单项进行计价结算支付工钱。原告组织工人从2016年7月28日施工至2018年11月8日,在此期间,因为开发商的资金不到位,陆陆续续施工。按照双方约定的单项价格,原告实际的做工量进行计算,原告为被告所做的工程款为59114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6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相互推诿,既不进行工程结算,也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从而造成原告无法支付其他工人工钱的局面。综上所述,被告差欠原告的工程款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差欠原告的工程款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元谋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杨鹏飞辩称:原告为我做工程是事实,但是原告出具的各种结算单系原告单方面出具的,并没有得到我方的认可,原告起诉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格没有任何依据,我方也没有与原告进行过工程款结算,根据元谋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所作的工程量审计,我认可道路人工费是100617元,给排水人工费是9531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60000元,我只差他35934元了,我是借用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该欠款与公司无关。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中进行质证后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杨鹏飞与元谋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欲证明杨鹏飞授权我与元谋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3、计价单复印件,欲证明我在太阳城所做的工程量;4、现场工程量单,欲证明对工程量的确认;5、记录审核单、工程确认单,欲证明对工程量的确认;6、结算单,欲证明原告对工程的结算情况。7、杨鹏飞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工程结算情况;8、工程量清单一份,欲证明工程总量。
经质证,被告杨鹏飞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只是授权原告参与了与太阳城的工程结算,并不是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份计价单上的工程单价没有进行过审核;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这两份证据与原被告均没有关联;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个单据是本案第一被告和自己之间进行的工程量确认,和原告无关,他在上面签字只是当时我写的授权委托书,然后让他代表我签名;对证据7不认可,这份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出具,没有具体的单据加以论证,不能证实这些材料用在我方的项目上;对工程量清单不予认可,这份清单系原告单方面出具。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情况说明确实是我写的,但是我要求的是原告能够实事求是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原告方并没有能按照事实核算。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元谋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太阳城-润城15#地块8#地块-20#楼区域室外配套工程承包给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证实被告杨鹏飞委托原告全权处理太阳城室外网管及道路的施工结算;证据3中的工程量未经被告核实,不予采信;证据4证实双方对工程量进行核实,但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5、6系双方对现场进行确认,但不能证实具体工程量;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认可,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7日,被告元谋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太阳城-润城15#地块8#地块-20#楼区域室外管网安装及室外厂区道路工程合同》元谋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太阳城-润城15#地块8#地块-20#楼区域室外配套工程承包给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杨鹏飞以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誉与元谋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元谋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元谋县太阳城小区的地下管网、小区道路发包给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者被告杨鹏飞将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工人从2016年7月28日施工至2018年11月8日结束。被告杨鹏飞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差欠其工程款420000.00元,所提交的证据系自己单方计算,在庭审中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按照被告自认的195934.00元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5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30394.00元。因被告杨鹏飞与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该笔欠款应由被告杨鹏飞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元谋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欠款不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394.00元;
二、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00元,由被告杨鹏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 凡
人民陪审员  吴国平
人民陪审员  李 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黎建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