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宏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某某与被申请人甘肃紫轩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甘民申字第2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金喜,男,汉族,1963年10月18日出生,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农民巷107号301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紫轩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嘉峪关宏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胜利南路102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紫轩酒业有限公司(简称紫轩公司)、第三人嘉峪关宏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金喜申请再审称:1、2006年的劳动合同是申请人签字后交给紫轩公司,公司填写的期限和日期,并没有向申请人交付合同,直到2010年公司逼申请人离开时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侵害,但因未持有合同而无法主张权利,公司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2008年的合同并不是申请人签字,公司无权代为签字,申请人每年均回公司处理业务,但公司并未让申请人签字确认,原审认定申请人以自己的行为认可该合同错误;3、按2006年的合同,到2009年7月31日到期后,公司未依法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合同,至2010年7月31日时已超过一年,应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4、申请人2008年并没有与公司签订合同,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签合同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申请人知道2010年合同到期,审批表是复印件且也不能反映续签2008年合同的内容,公司谎称合同到期让申请人写意见,并不是主动申请提出的,公司在庭审中也一再称合同是申请人本人签的,原审认定申请人同意公司代为签字错误;5、原审认定从2011年1月1日起双方是经销代理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属于公司的业务组成并受公司管理,公司并没有通知解除合同,申请人也一直进行劳动,双方应视为按原条件履行劳动合同;6、原审认定第三人无权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及登报,公司又隐瞒此情况,两被申请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诉讼期间申请人增加的请求与本次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因案件仲裁、审理时间长,期间的有关费用自然增加,公司还拖欠申请人垫付的有关费用,原审不予支持错误;8、公司所谓的审批表、会议纪要、第三人作出的终止决定均存在违法行为,故意拖延不与申请人签订合同,也不出具解除合同证明并为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提起诉讼及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两份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
从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看,2006年7月18日***与紫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及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等内容,合同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必备条款,内容未出现违反法律法规等无效的情形,双方签字盖章且已实际履行,故一、二审认定该劳动合同的效力并无不妥,该劳动合同属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能够证明用人单位紫轩公司在用工之日起即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将该劳动合同交付劳动者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但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对于因此而给劳动者造成损失,劳动者请求赔偿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认为紫轩公司未将该劳动合同交付应承担给自已造成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内容,双方亦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王金喜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施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构建提供了更加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紫轩公司在该法施行后,统一进行了全员劳动合同的换签,涉案2008年9月8日经劳动部门鉴证备案的劳动合同即在此期间形成。该劳动合同虽不是***本人签字,但该合同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其中有关王金喜的工作岗位、工资形式标准及合同期限等与先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同,并且双方均按该合同的内容实际履行至2010年12月31日。鉴于自用工之日起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06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31日,2008年9月8日时该劳动合同并未履行完毕而终止,紫轩公司也基于劳动合同法的施行进行全员劳动合同换签,双方也均按照换签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实际履行,故实质上是双方对2006年7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变更合同之内容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按此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的,应依法认定该劳动合同的效力。举重以明轻,本案所涉2008年9月8日经备案的劳动合同,紫轩公司代王金喜在合同上签字确有不妥之处,但综合考量双方当时的实际情况,双方均依合同载明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该劳动合同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一、二审认定该劳动合同属有效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请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申请理由不予支持。因自用工之日起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实际变更了该合同的有关内容,且依变更后的权利义务各自履行,故本案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所规定的情形,一、二审未支持王金喜以此为由的相关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关于***认为其并不知晓备案劳动合同期限等问题。一、二审业已查明在2010年11月27日,王金喜向紫轩公司书面申请续签劳动合同,庭审中***陈述2010年11月紫轩公司告知其劳动合同已到期,并填写了《续签劳动合同审批表》,故一、二审认定王金喜知道劳动合同的期限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不存在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除存在法定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外,是否续签劳动合同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期满,不存在紫轩公司必须同王金喜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自2011年1月1日起,紫轩公司不再向王金喜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王金喜也在长达23个月内未向相关部门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故本案缺乏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充分证据,一、二审认定王金喜以紫轩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对外签订紫轩酒业销售合同的行为属于销售代理关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由此产生的销售回款提成不属劳动争议范畴,王金喜可另行主张。至于王金喜在诉讼期间增加的有关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一审判决已详尽阐述理由,并对具有独立性的新增劳动争议请求事项未予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金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