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宏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与甘肃紫轩酒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嘉峪关宏丰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一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紫轩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华北营销中心监理。
委托代理人***,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第三人嘉峪关宏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胜利南路102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上诉人****被上诉人甘肃紫轩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轩公司),第三人嘉峪关宏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王金喜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嘉峪关市中级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嘉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王金喜仍不服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紫轩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宏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6年7月18日,原告王金喜与被告紫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18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营销;工资标准每月执行宏丰公司2006年薪酬标准,并对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等进行了约定。此后,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销售分公司经理;工资形式为协议工资,按照紫轩公司工资制度或双方约定,执行个性化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同意甲方(紫轩公司)调整其工资:(1)乙方岗位发生变化的;(2)根据乙方的工作表现或绩效考核结果;(3)甲方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发生变化的情形。该合同没有书写签订日期,但经嘉峪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9月8日鉴证备案。原告王金喜否认签订过该劳动合同提出鉴定申请,原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标注日期为”2008年09月08日”的《劳动合同书》中”王金喜”的字迹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2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2013)文字第2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劳动合同书中乙方”王金喜”的署名字迹不是***本人书写。2010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续签劳动合同,同年12月24日,紫轩公司召开会议,研究通过终止王金喜劳动合同,对王金喜的续签申请以考核不合格为由未予批准。2011年1月1日,第三人宏丰公司依据被告紫轩公司《关于终止王金喜劳动合同的请示》作出终止王金喜的劳动合同,予以支付经济补偿的决定,该决定紫轩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邮寄送达、第三人宏丰公司依据《嘉峪关宏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于同年12月3日在《甘肃日报》公告送达。自2011年1月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但原告仍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对外签订紫轩酒业销售合同,亦有部分销售回款至被告账户。
另查明,原告王金喜于2012年11月26日向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该仲裁委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决,王金喜于2013年6月17日以仲裁委逾期不予处理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王金喜申请劳动仲裁的事项有:1、撤销嘉峪关宏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2月3日在《甘肃日报》登报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告;2、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工资64800元(每月2400元)、双倍工资差额26400元、2011年年终奖2000元,共计93200元;4、支付销售回款提成225402.59元;5、支付垫付的费用50000元;6、支付因本人信用卡垫付市场费用信用卡违约金12000元、2012年垫付费用7349.95元,合计19349.95元;7、补缴2011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8、由紫轩公司交付与其签订的所有劳动合同。
再查明,甘肃紫轩酒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24日注册成立,股东为嘉峪关宏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占90%)和嘉峪关汇丰工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占10%)。2010年6月25日,被告紫轩公司甘紫轩(2010)34号文件决定解聘王金喜广州办事处副主任职务,自8月起按照新岗位将其基础工资由每月2300元调整为每月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嘉峪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9月8日鉴证备案的劳动合同和第三人宏丰公司作出终止王金喜劳动合同决定的效力问题。原、被告2006年7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期限为2009年7月31日,该合同履行期间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并于2008年9月8日经劳动部门鉴证备案,终止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因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紫轩公司统一进行全员劳动合同换签而签订,换签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署名”王金喜”字迹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非本案原告王金喜本人书写,但被告依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合同期满日期止。原告在2009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前后未向被告提出续签申请,但在2008年9月8日鉴证备案的合同约定2010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前的11月27日向被告书面提出了续签合同申请,该行为表明原告知道被告重新签订过2008年9月8日鉴证备案的劳动合同,知道该合同的终止日期,被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以实际行为接受了所代签劳动合同内容,且该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劳动合同。原告在该合同期满终止后对被告不予支付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以及不予续签合同等行为在长达23个月内未向相关部门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进一步表明原告认可合同因期满而终止。因此,对原告请求确认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故原告请求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请求支付2011年1月至今的工资及年终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履行相关手续,第三人宏丰公司与原告王金喜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作出终止王金喜劳动合同决定和公告送达的行为明显不当,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请求撤销第三人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和公告送达通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因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紫轩公司工作年限4年5个月,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41.6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287.52元。因被告终止劳动合同未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履行相关手续,属程序违法,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按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6575.04元。《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故对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月1日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后,原告王金喜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对外签订紫轩酒业销售合同的行为,属于销售代理关系,由此产生的销售回款提成不属劳动争议范畴,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在诉讼期间增加的依法确认原、被告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无效;依法撤销第三人根据无效劳动合同于2011年1月1日作出终止劳动合同决定;恢复原告劳动关系;支付原告2009年8月至2010年12月少发的工资19400元,年终奖2000元,合计21400元;2010年销售回款2145000元6%的业绩提成128700元;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9410元;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无效,向原告支付应得工资(包括底薪工资、补助、业绩提成、年终奖之和)25%的赔偿费用;支付2011年12月至今原告工作和诉讼期间产生的费用16578.95元;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以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除确认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无效和撤销第三人作出终止劳动合同决定的以及要求因劳动合同无效支付赔偿费用的请求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以外,其他诉请均系独立的劳动争议,而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关于原告主张其2008年至2011年工作期间垫付市场费用50000元的诉请,被告提交原告工作期间的报销凭证,证实发生的市场费用已经由公司财务部门报销,原告无证据证实报销凭证挂账未支付的具体事实,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甘肃紫轩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金喜赔偿金16575.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王金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金喜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确认***与紫轩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无效;依法撤销第三人根据无效劳动合同于2011年1月1日作出终止劳动合同决定及登报行为;恢复王金喜劳动关系,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8月至2010年12月少发的工资19400元,年终奖2000元,合计21400元;2011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拖欠的工资(每月3600元计算);2011年和2012年年终奖4000元;2010年销售回款2145000元6%的业绩提成128700元;2011年销售回款4140662.25元5%的业绩提成207033.11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9410元。4、由于被上诉人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应得工资(包括底薪工资、补助、业绩提成、年终奖之和)25%的赔偿费用。5、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12月至今工作和诉讼期间产生的费用15536.95元、鉴定、邮寄费1042元,计16578.95元。6、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至2011年工作期间垫付市场费用50000元(被上诉人财务挂账应付款)。7、判令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紫轩公司、第三人宏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公司对一审判决服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一审时起诉的诉讼请求一致。一审判决已经对其逐项审理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紫轩公司于2008年9月8日订立的劳动合同经劳动部门签证备案,终止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该劳动合同王金喜未签字,系紫轩公司代签,但***以实际行为表明接受所代签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均依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该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对因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王金喜在紫轩公司工作年限4年5个月,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41.67元,紫轩公司应依法支付王金喜经济补偿金8287.52元。因紫轩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未向***出具书面证明,履行相关手续,属程序违法,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按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紫轩公司应支付王金喜经济赔偿金16575.04元。第三人宏丰公司与**喜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作出终止王金喜劳动合同决定和公告送达的行为明显不当,对王金喜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紫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