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宏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与华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17号
原告***。
被告嘉峪关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兰新西路5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嘉峪关宏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胜利南路10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酒钢集团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程业务主管。
原告***与被告嘉峪关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嘉峪关宏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宏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承建了由二被告分包的甘肃丰园玻璃厂的修建的工程。开工时间为2007年10月2日,按华峰公司要求,工程施工至2007年12月25日停工,在此施工期间被告要求原告进行冬季继续施工,被告承诺此冬季施工费,如建设方不付,被告同意支付。由此增加相关工程项目经嘉峪关宏顺监理公司审核结算锅炉房原材料冬季施工费用63200.43元,制瓶车间冬季施工费用为96173.94元。此外,涉案工程材料价差为265000元,此部分钢材价差在结算时被告华峰公司已核对认可,2010年12月16日,原告将上述费用上报于被告华峰公司,并要求支付。经被告华峰公司审查予以认可,因二被告之间财务支付可能存在一种管理与被管理情形,二被告一直相互推诿,致使原告债权不能实现。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424374.37元。
被告华峰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款因建设方丰园玻璃厂未向其支付,故其无法向原告支付。
被告宏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宏丰公司主体不适格,宏丰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其公司与华峰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关于涉案工程款,其公司与华峰公司仅是委托付款关系;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华峰公司将其承包的丰园玻璃厂的制瓶车间、余热锅炉房、原料车间等工程转包于原告***与另一施工人***,原告***与***以华峰公司第五项目部名义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造价为1100余万元,工程款通过被告宏丰公司基本支付完毕,仅剩材料价差265000元和冬季施工工程款159374.37元(其中***工程款为96173.94元,张德军工程款为63200.43元),合计424374.37元未付。张德军将欠付工程款债权转让于原告***。
关于二被告关系,原告认为该工程前期已付工程款均由被告宏丰公司向其支付,故诉请被告宏丰公司承担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经查,被告华峰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成立日期为2002年3月,营业期限自2002年3月至2022年3月。
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提交华峰公司出具的申请报告,证实2013年1月、9月,被告华峰公司曾向被告宏丰公司申请支付涉案工程款,被告宏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程价款确认单、债权转让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工程材料价差和冬季施工工程款均由转包的华峰公司确认,被告华峰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对该债务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宏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丰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被告华峰公司于2013年出具的两份关于涉案工程款的申请报告,可证实当时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的事实,故被告宏丰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峪关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24374.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6元,由被告华峰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华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7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欣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