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宏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嘉峪关市宏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酒泉市孜辣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嘉城民二初字第17号
原告嘉峪关宏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胜利南路10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该肥料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酒泉市孜辣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三墩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嘉峪关宏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诉被告酒泉市孜辣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孜辣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孜辣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孜辣源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与宏丰公司签订40吨35%有机-无机复混肥供销协议。2010年3月22日孜辣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长林到宏丰公司提取35%有机-无机复混肥40吨,单价2000元,共计80000元,首付货款16000元,剩余货款64000元,合同约定回款日期为2010年11月10日。2010年3月30日孜辣源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100吨35%有机-无机复混肥供销协议,当日提取65吨,单价1980元,共计128700元,首付货款49500元,剩余货款79200元,合同约定回款日期为2010年9月20日。现孜辣源公司欠宏丰公司肥料款共计143200元。在履行合同期间共计回款19200元,剩余124000元,截止2013年4月1日宏丰公司仍未收到孜辣源公司发来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24000元、承担违约金20000元。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35%有机-无机复混肥,数量为40吨,单价2000元,约定交货地点为供货方(宏丰公司)库房,并有孜辣源公司承运,约定首付20%,2010年7月15日前再付总货款的20%,余额于2010年11月10日前全部付清。约定孜辣源公司未按合同条款履行,造成损失由其承担,且向供货方赔偿总货款的30%的违约金。2010年3月22日孜辣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长****肥料公司提取复混肥40吨,共计80000元,交货款16000元,剩余货款64000元未付。2010年3月30日孜辣源公司再次与原告宏丰公司签订100吨35%有机-无机复混肥供销协议,约定交货地点为供货方库房,并约定运输方式为自备车辆提货,约定首付25%货款、2010年5月20日前付总额的20%、2010年6月20日前付总额的10%、2010年7月20日前付总额的10%、2010年8月20日付总额的10%、2010年9月20日前全部付清。如未按合同条款按时付款,每超一天赔偿供货方总货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提取65吨,单价1980元,共计货款128700元,首付49500元。此后,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向原告付款9200元、2011年3月10日付款5000元、2011年9月6日付款5000元。2013年3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孜辣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2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供销协议、欠条原件、宏丰公司产品销售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销协议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足额付款义务,对纠纷的酿成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迟延履行违约责任条款,该约定对负有付款义务的孜辣源公司具有约束力,故被告的迟延履行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庭审中原告宏丰公司在法律规定限额内主动调低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孜辣源公司应按调整后的金额向宏丰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酒泉市孜辣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嘉峪关宏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2000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20000元,共计14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