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永乐店建筑工程公司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通民初字第971号
原告***,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
原告孙广合,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
原告孙广成,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
原告孙德庆,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
原告赵景奎,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
原告王秉廷,男,1971年1月8日出生。
原告张志江,男,1980年2月6日出生。
原告陈国忠,男,1977年7月8日出生。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奇,男,1949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永乐店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
法定代表人宋文东,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广合、孙广成、孙德庆、赵景奎、王秉廷、张志江、陈国忠诉被告北京市永乐店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广合、孙广成、孙德庆、赵景奎、王秉廷、张志江、陈国忠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广合、孙广成、孙德庆、赵景奎、王秉廷、张志江、陈国忠自愿申请撤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广合、孙广成、孙德庆、赵景奎、王秉廷、张志江、陈国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永乐店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
代理审判员 邓张恒一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妍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