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城清泉水泵制造有限公司

临城清泉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522民初640号
原告:临城清泉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临城经济开发区人民大街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维新,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现住临城县,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顶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城清泉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泉水泵)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泉水泵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维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泉水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135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9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泵,双方存在多年的水泵买卖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中,双方约定由被告扣押原告50000元货款作为扣押金。截止到2016年6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2210元及50000元扣押金,之后被告继续购买原告水泵,截止到2018年10月14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31350元。现在被告已经不再经营水泵,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是被告拒绝给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9490元。原告提供了2016年6月7日对账单、购销协议、销售订单、销货清单、货物运输合同、账页等证据。
被告***辩称,截止到2016年6月7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2210元,但是在对账之后被告向原告股东闫维新个人账户转账310000元,已经全部付清。被告不拖欠原告的货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存在多年的水泵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原告公司生产的水泵。原告提供2016年6月7日双方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截止2016年6月7日被告欠原告公司212210元,并注明不含首次欠50000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签字。被告认可对账单中的欠款212210元,否认存在首次欠的50000元占押金。原告提交双方2016年6月7日签订的购销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南疆地区经销原告产品,被告每年回原告货款不低于200000元,被告占押原告上年度货款50000元作为占押资金,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如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双方不能就协议续签,到期自行终止。在双方业务往来中,原告按照被告电话要求的相应型号水泵为被告发货,原告提供了销售订单4份,时间分别为:2016年6月11日(2张)、2016年12月21日、2017年3月6日、2017年5月17日。原告提供了2016年6月27日销货清单28台水泵、金额74875元,货物运输合同涉及货物28件;2016年12月25日销货清单16台水泵、金额64218元,货物运输合同涉及货物27件;2017年3月8日销货清单17台水泵、金额49080元,货物运输合同涉及货物30件;2017年5月25日销货清单21台、金额63565元,货物运输合同涉及货物29件,货物金额共计251738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张2016年6月7日以后上述四次发货货物价款按照249920元计算,被告退货价值82640元,被告给付货款310000元,最终欠款119490元(包含50000元占押金)。被告认可给付原告货款310000元,对发货金额不认可,债务已经结清。购销协议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协议。
庭审中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具310000元发票,后被告当庭自愿撤回反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被告撤回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原告公司生产的水泵,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公司将产品销售给被告,被告应该将价款支付给原告公司。本案现双方争议的事实为被告是否结清了货款,从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7日对账单、购销协议以及2016年6月7日后四份销售订单、销货清单、货物运输合同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客观真实,对原告证据证实的2016年6月7日以后销货货款251738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2016年6月7日以后发货货物价款按照24992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从双方的对账单和购销协议看,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占押金50000元。被告主张货款已经结清,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公司的货款应为:2016年6月7日对账时应付货款212210元加上2016年6月7日以后的货款249920元,再加上占押金50000元之和,扣减双方认可的被告付款310000元、退货折款82640元,计算结果为11949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城清泉水泵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9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共计26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利剑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