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大地青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酒泉市大地青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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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9民终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市大地青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进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霞,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姬文,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芳,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作寿,男。

上诉人酒泉市大地青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青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作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902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青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霞,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姬文、卢芳,原审被告刘作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青农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审判程序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大地青农业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自行委托所做的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当、鉴定级别过高、三期期限过长,要求重新鉴定并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在收到后没有任何回复就直接判处本案,程序违法。1.***所做的鉴定不是法院依法委托或者通过第三方机构委托所作,鉴定机构没有经过双方选定或者议定,鉴定程序不合法。2.大地青农业公司经比对《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该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与文件不相适应,该鉴定报告不应予以采信。3.鉴定结论中三期期限过长、二次手术费用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当自2017年7月7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出具鉴定结论的前一天(定残前一日)为142天,一审按照180天认定错误。4.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规定,大地青农业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有相应依据,一审不予准许且未经释明直接认定***自行所做的鉴定结论,程序明显违法。二、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且超诉求裁判,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中***诉请的医疗费用为84377.66元,当庭增加医疗费586元,合计84963.66元,但一审认定的医疗费用为85113.66元,超出了其诉请范围,于法无据。2.一审对于***的医疗费数额认定错误。首先,出院医嘱与门诊收费及购买药品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应当有处方、医嘱、税务发票与门诊票据相互印证,一审以出院医嘱推定门诊及购药行为发生的必然性不当;其次,一审中***举证的部分门诊票据没有印章,其关联性无法证实,一审对此全部予以认定错误。3.后续治疗费20000元理应于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一审予以判定不当。4.误工和护理期限过长,***伤情均在面部,不属于无法独立行动与肢体受限情形,误工期间180天的判定与法相悖,护理期限应只判定住院期间以及医嘱出具专业护理的证明载明的天数。5.一审中出现多处诉讼主体名称错误,判项无法成立。6.一审对于***的伤情没有重新鉴定,依据错误鉴定结论计算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大地青农业公司有异议。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明确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一审判令大地青农业公司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法相悖。8.一审中***提供的交通、住宿等实名票据大多不是陪护人员所产生,且产生的时间、路线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一审酌情认定交通费、住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9.***在未经竣工验收的路段上行驶且忽视安全、超速行驶连续两次追尾造成自身损伤,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本次事故90%的责任比例,一审判令其承担70%的责任属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综上,请二审支持大地青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作寿述称,对于大地青农业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地青农业公司、刘作寿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66371.85元;2.判令大地青农业公司、刘作寿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7日9时,***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酒泉市肃州区南滨河路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酒泉中医养生园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童海涛驾驶的×××号小轿车尾部相撞后,又与停放在道路中心隔离带北侧机动车道内的由刘作寿驾驶的无号牌洒水车尾部相撞,致***、童海涛受伤,车辆损坏。后***被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1、颌面部多发骨折(上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窦粉碎性骨折、左侧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颧骨骨折、鼻骨骨折);2、面部开放性外伤(毁损伤);3、上颌牙列缺损;4、牙龈撕裂伤;5、口内粘膜裂伤;6、左眼钝挫伤;7、失血性休克;8、C5、C6椎小关节不稳;9、C5/6、C6/7椎间盘突出;10、C5、C6椎体终板炎。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为:1、建议患者尽快到上级医院就诊,行手术治疗;2、颈托限制颈部活动;3、不适随诊。2017年7月21日,***遵医嘱,转院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1、主要诊断:多发性面骨骨折;2、其他诊断:上颌骨骨折;3、面神经损伤;4、头部外伤。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为:保持口腔卫生,定期复诊,6-12个月复诊取除内固定物。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84963.66元。伤情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以上期限包含二次手术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此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主要责任,刘作寿负次要责任,童海涛无责任。另查明,陪护人员关迎春经营肃州区丰源洁具经销部,从事零售业工作。还查明,***之父王志录生于1941年7月24日,***之母殷秀英生于1946年6月24日,***之子王树鹏生于2000年4月29日。再查明,童海涛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超速行驶,刘作寿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且未按规定停放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作寿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童海涛无责任,***与刘作寿应依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对大地青农业公司、刘作寿抗辩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不合理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因刘作寿为大地青农业公司的雇员,是在行使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且肇事洒水车为大地青农业公司所有,此洒水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造成***损失依法应由大地青农业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剩余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承担70%,大地青农业公司应承担30%。对***的医疗费84963.66元,有其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为证,购买护理用品费用,有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出院医嘱中”保持口腔卫生”的叙述,故该费用应纳入治疗费用中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文书中对伤残程度的鉴定结论及甘肃省城镇居民2017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误工费,根据***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依鉴定期限计算;关于护理费,依法支持,陪护时间依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护理期限为准;关于营养费,依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营养期为准;关于鉴定费,依照鉴定部门出具的票据为准;关于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500元;关于住宿费酌情予以支持1180元;庭审中,大地青农业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无证据证实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不予准许。童海涛驾驶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保险公司已依法履行了赔付义务,故应扣除已赔付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医疗费85113.66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0元/天×24天),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的1000元,共计106873.66元,由酒泉市大地青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元,下剩96873.66元,由酒泉市大地青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即29062.10元,***自行承担70%;二、***残疾赔偿金113049.20元(25693元/年×22%×20年)、误工费20643.78元(41861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0491.04元(42547元/年÷365天×90天)、住宿费1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79.29元(7487元/年×22%×5年÷2人+7487元/年×22%×9年÷2人+19539.20元/年×22%×1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2543.31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已赔偿的11000元,由酒泉市大地青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元,下剩41543.31元,由酒泉市大地青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即12462.99元,***自行承担70%;三、酒泉市大地青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鉴定费5000元的30%,即1500元,***自行承担70%;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综上,酒泉市大地青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630**.0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7元,由***负担317元,由酒泉市大地青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大地青农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对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是否有依据;3.一审对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本案是否应重新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在起诉前自行委托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误工、营养期限以及后续治疗项目、时限、费用进行了鉴定,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根据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结合***活体检查的实际恢复情况作出甘诚司鉴[2017]临鉴字第0689号鉴定意见书。经审查,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所依据的鉴定标准现行有效,大地青农业公司在一审质证过程中对酒泉市人民医院和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鉴定程序亦不存在违法之处,因此,甘诚司鉴[2017]临鉴字第0689号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大地青农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一审对于其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于法有据。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用。经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酒泉市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住院费用68319.16元(36989.86元+31329.3元),对此各方均无异议,该费用应予以认定。***提供的120急救专用收费票据、挂号收据、血浆记账收据以及门诊收费票据均加盖有酒泉市人民医院印章,也与住院及门诊病历的诊疗记录、出院医嘱等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以上合计16058.5元的费用系***因事故受伤后接受治疗而产生,故应将该部分费用计入医疗费用。对于***提供的2017年12月8日西药费票据,经查,该票据由甘肃众友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众友健康城出具,并无相应药品清单,亦无对应医嘱或处方;***虽主张该部分费用是根据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保持口腔卫生”的出院医嘱购买的消炎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586元西药费不予认定。对于***提供的2017年8月6日护理用品票据,经查,该票据由肃州区飞燕商行出具,***虽主张该费用系进行口腔治疗时购买的护理药品,但并无相应医嘱、处方或诊疗记录,故对该150元护理用品费亦不予认定。对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需何时治疗及治疗次数现亦无法确定,该部分费用可待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综上,***的医疗费应认定为84377.66元(68319.16元+16058.5元)。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大地青农业公司对于一审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没有异议,仅对上述费用的计算期限有异议。经查,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甘诚司鉴[2017]临鉴字第0689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包含了二次手术所需误工期限30日、护理期限15日、营养期限15日,在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对于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故护理及营养期限应以75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自***20**年7月7日受伤至2017年11月29日(定残前一日)共计145日,故***的误工期限应认定为145日。综上,***的误工费应为16629.71元(41861元/年÷365天×145天)、护理费应为8742.53元(42547元/年÷365天×75天)、营养费应为1500元(2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60元(40元/天×24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仍然需要赔偿,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予以确定。因此,一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分别确定***的伤残赔偿金为11304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679.29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酒泉市人民医院转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必然会产生相应交通费及住宿费,***在一审中提供的费用票据上载明的时间、地点与***转院治疗及出院的时间也相符合,故一审结合***的受伤情况、所需陪护人数,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180元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一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酌情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问题。大地青农业公司上诉主张***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超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刘作寿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且将其驾驶的机动车停靠在路面中心北侧,导致过往车辆与其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大地青农业公司作为刘作寿的雇主以及涉案洒水车的所有人,未依法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剩余部分的事故损失,一审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大地青农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大地青农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地青农业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902民初505号民事判决;

二、***的医疗费84377.66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共计86837.66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的1000元,由酒泉市大地青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元,下剩75837.66元,由酒泉市大地青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即22751.30元,***自行承担70%,即53086.36元;

三、***的残疾赔偿金113049.20元、误工费16629.71元、护理费8742.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79.29元、住宿费11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156780.73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已赔偿的11000元,由酒泉市大地青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元,下剩35780.73元,由酒泉市大地青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即10734.22元,***自行承担70%,即25046.51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合计,酒泉市大地青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1534**.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7元,鉴定费5000元,由上诉人酒泉市大地青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4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1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1元,由上诉人酒泉市大地青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5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倩

代理审判员赵建兵

代理审判员苏小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季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