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902民初3726号
原告:**,住甘肃省金塔县,身份证号×××
17。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市大地青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72
029102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酒泉市大地青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泉市大地青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72.79元(医疗费1170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5402.10元、护理费1900.80元、交通费733元,共计20242.63元的30%);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7日9时许,原告**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肃州区南滨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酒泉中医养生园路段时,与在道路中心隔离带北侧机动车道内的被告职工***驾驶的无号牌洒水车尾部相撞。此次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二次手术费已实际产生。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酒泉市大地青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7日9时,原告**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酒泉市肃州区南滨河路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酒泉中医养生园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驾驶的×××号小轿车尾部相撞后,又与停放在道路中心隔离带北侧机动车道内的由***驾驶的无号牌洒水车尾部相撞,致**、***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被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1、颌面部多发骨折(上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碎性骨折、左侧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颧骨骨折、鼻骨骨折);2、面部开放性外伤(毁损伤);3、上颌牙列缺损;4、牙龈撕裂伤;5、口内粘膜裂伤;6、左眼钝挫伤;7、失血性休克;8、C5、C6椎小关节不稳;9、C5/6、C6/7椎间盘突出;10、C5、C6椎体终板炎。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为:1、建议患者尽快到上级医院就诊,行手术治疗;2、颈托限制颈部活动;3、不适随诊。2017年7月21日,原告**遵医嘱,转院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1、主要诊断:多发性面骨骨折;2、其他诊断:上颌骨骨折;3、面神经损伤;4、头部外伤。原告伤情经***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二次手术所需误工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15天、营养期限为15天。此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无责任。另查明,***为被告酒泉市大地青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是在行使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且肇事洒水车为被告酒泉市大地青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此洒水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2018)甘0902民初505号民事判决书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9民终410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现原告因二次手术,于2018年1月31日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面骨骨折、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1706.73元。还查明,原告**住院陪护人员***经营肃州区***具经销部,从事零售业工作。现原告就此二次手术的损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酒泉市大地青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洒水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后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剩余部分的事故损失,依双方过错进行赔偿。因被告酒泉市大地青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已在(2018)甘0902民初505号及(2018)甘09民终410号案件中处理。故对原告就本案中的损失应依双方过错进行赔偿。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为被告酒泉市大地青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是在行使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就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酒泉市大地青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依***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由原告**承担70%,被告酒泉市大地青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30%。对原告**的医疗费11706.73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历为证,应予支持;对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依鉴定期限计算;关于护理费,陪护时间依鉴定期限为准;关于营养费,依鉴定期限为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为准;关于交通费,以票据为准。被告酒泉市大地青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其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二次手术损失18909.76元[医疗费11706.73元、误工费4069.23元(49509.00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1900.80元(46253.00元/年÷365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交通费733元],限被告酒泉市大地青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的30%即5672.93元。原告自行承担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酒泉市大地青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