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民终1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康之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曹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龙潭区东城街道天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负责人:宫树山,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萍,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中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闫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冠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洁,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康之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之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东城街道天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太村委会)、吉林省中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之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天太村委会、中昊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所依据的是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219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并未对实体问题进行判决,仅在确认事实部分将天太村委会与中昊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确认由康之源公司承担。在该案中相关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也未依职权追加康之源公司参加诉讼,在康之源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仅凭中昊公司单方举证即认为义务的履行方为案外人康馨源养老院即康之源公司,剥夺了康之源公司的诉讼权利,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康之源公司认为,租金债务是否应当由康之源公司承担,康之源公司与天太村委会、中昊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否合法,中昊公司是否完成工作量等事实问题均应当通过双方工程验收、清算或者法律程序予以解决。
天太村委会辩称,康之源公司是本案代为履行的第三人,在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依法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我方认为应当由中昊公司承担责任。
中昊公司辩称,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2191号民事裁定已经确认,三方当事人以协议形式将涉案债务转移给康之源公司,该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天太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中昊公司、康之源公司支付租金30万元,赔偿逾期支付租金损失11962.5元,合计311962.5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息),此后损失按照此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中昊公司、康之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8月29日,天太村委会与中昊公司签订了一份中昊公司租赁天太村自建钢结构大棚协议书,约定:中昊公司租赁天太村委会自建的位于302国道路南的钢结构大棚,租期为一年(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租赁费为年租金20万元。租期届满如中昊公司不按协议退还大棚,须按天支付租赁费用。协议书签订后,天太村委会将大棚交付给中昊公司使用。中昊公司上打租赁费10万元。2.2015年9月2日,天太村委会、中昊公司、康馨源养老院三方共同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中昊公司为康馨源养老院投资新建250KVA箱变及配套附属设施,工程价款45万元。康馨源养老院同意为中昊公司代付其在2014年8月29日~2016年8月29日期间拖欠天太村委会的租金30万元,其余15万元工程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康馨源养老院代付中昊公司欠天太村委会大棚租金30万元后,由天太村委会给中昊公司开具全额收据,同时由中昊公司给康馨源养老院出具收款收据。3.康馨源养老院至今也未进行工商注册,没有营业执照,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4.天太村委会的30万元租金至今未给付。5.2016年9月29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2民终219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天太村委会的起诉。该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为中昊公司,被上诉人为天太村委会。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的案由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2016年10月25日,天太村委会再次以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中昊公司和康之源公司,要求共同给付租金30万元及利息。但根据天太村委会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2191号民事裁定,均无法认定本案的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2016)吉0203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主文:中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天太村委会租金30万元。中昊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2民终219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一审法院(2016)吉0203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天太村委会的起诉。该裁定认定天太村委会、中昊公司、康馨源养老院三方以协议的形式将该债务转移给康馨源养老院,故中昊公司与天太村委会双方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发生变化,中昊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本案中,依据三方协议天太村委会只能以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康之源公司即新债务人,而不应以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中昊公司(原债务人),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2.中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中,天太村委会自愿参加签订三方施工协议,该协议的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合法有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2民终2191号民事裁定已经认定,中昊公司虽存在拖欠天太村委会租金的事实,但已通过三方协议形式将该债务转移给康馨源养老院,故中昊公司与天太村委会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发生变化,中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3.康之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中,康之源公司是2016年3月4日依法登记成立的,康馨源养老院、中昊公司与天太村委会签订三方债务转移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9月2日,当时康之源公司尚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2016年10月24日,康之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承诺:公司成立前已经开展建设活动,项目名称当时暂定为康馨源养老院(未注册),并以此名义开展相关业务活动。现公司已经正式成立,此前以康馨源养老院名义签订的所有协议中的相关权利及义务归康之源公司享有和承担。康之源公司是康馨源养老院的投资人,康馨源养老院至今尚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康之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康之源公司应当给付天太村委会租金30万元。4.关于利息损失,天太村委会要求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租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中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于法无据。康馨源养老院、中昊公司与天太村委会三方在签订债务转移协议时未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也未明确约定给付租金30万元的日期。在协议中只约定了2015年12月31日给付工程款15万元,但未约定30万元租金的给付时间,因此,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予纠正。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中天太村委会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10月25日,故本案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自2016年10月25日起算,而不应是自2016年1月1日起算。综上所述,天太村委会要求康之源公司给付租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康之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太村委会租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租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4.35%计算);二、驳回天太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康之源公司上诉所提理由全部是对另案即本院(2016)吉02民终2191号民事裁定提出异议,该裁定已经明确案涉债务已经转移给康馨源养老院,中昊公司已经不是此笔债务的适格主体,且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依此确定本案案由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并判决由康之源公司承担相应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康之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2元,由吉林市康之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露
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
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任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