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康之源投资有限公司与吉林市龙潭区东城街道天太村村民委员会、吉林省中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民申32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市康之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省**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曹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泽,男,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市龙潭区东城街道天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省**市龙潭区。
负责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省中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省**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闫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市康之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之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市龙潭区东城街道天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太村委会)、**省中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民终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之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理由是:1.两审判决所依据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2191号民事裁定是程序性裁定,而非实体性判决,一、二审判决依据(2016)吉02民终2191号民事裁定的论理部分进行判决违反法律规定。2.康之源公司不是(2016)吉02民终2191号案件的当事人,法院也未依职权将康之源公司追加为该案的当事人,但案件的结果与康之源公司有实质的利害关系,康之源公司的法律权利遭到了严重的剥夺。人民法院的庭审、判决严重的程序违法。3.康之源公司与中昊公司之间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但是中昊公司严重违约,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在中昊公司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康之源公司承担本应由中昊公司承担的责任,有违公平正义,严重侵害了康之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8月,中昊公司租赁天太村委会的钢结构大棚,中昊公司已付10万元租金。2015年9月2日,天太村委会、中昊公司、康馨源养老院三方共同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中昊公司为康馨源养老院投资新建250KVA箱变及配套附属设施,工程价款45万元。康馨源养老院同意为中昊公司代付其在2014年8月29日~2016年8月29日期间拖欠天太村委会的租金30万元。因康馨源养老院未按约定代付款项,天太村曾向法院起诉中昊公司要求给付拖欠的30万元租金,该案经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吉02民终2191号民事裁定,认为中昊公司虽存在拖欠天太村委会租金的事实,但已经通过三方协议的方式将债务转移给康馨源养老院,故中昊公司与天太村委会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已经发生了变化,即该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故裁定驳回了天太村委会的起诉。此后,天太村委会又将中昊公司及康馨源养老院的投资人康之源公司作为被告,引起本案诉讼。(2016)吉02民终2191号民事裁定虽是程序性的裁定,但系在确定了争议的债务已转移给康馨源养老院的前提下作出的裁定,故本案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康之源公司对二审法院(2016)吉02民终2191号民事裁定有异议,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本案康之源公司对中昊公司履行施工合同的抗辩主张不是法律规定应予一并审理的内容,原审未予审理并无不当。现康之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市康之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丽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贾云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