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3民初2641号
原告:吉林市龙潭区东城街道天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负责人:宫树山,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光,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中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闫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冠宇,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洁,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康之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曹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泽,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龙潭区东城街道天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太村委会)诉被告吉林省中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吉林市康之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之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太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光、被告中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洁、闫冠宇、被告康之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太村委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租金30万元,赔偿逾期支付租金损失人民币11962.50元,合计311962.5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息),此后损失按照此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昊公司签订了“中昊公司租赁天太村自建钢构大棚一处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租赁标的物为原告自建位于302国道路南的钢结构大棚;租期为一年(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租赁费为年租金人民币20万元;口头约定租赁费支付方式为上打;租期届满如被告不按协议退还大棚,须按天支付租赁费用。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仅上打租赁费10万元。2015年9月2日,原告、中昊公司、吉林市龙潭区康馨源养老院(以下简称养老院)签订“施工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中昊公司承建养老院正式用电工程,工程总价款肆拾伍万元整。付款方式:养老院同意为中昊公司代付中昊公司在2014年8月29日—2016年8月29日共计欠原告自建钢构大棚租金叁拾万元整,其余壹拾伍万元工程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养老院代付中昊公司欠原告大棚租金叁拾万元后,由原告给中昊公司开具全额收据,同时由中昊公司给养老院出具收款收据。租金支付期限届满后,中昊公司让原告向养老院主张,养老院称因中昊公司未能按合同将电力引入工程执行完而拒付。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中昊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所称中昊公司拖欠其租金事宜,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2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决该笔债务已经转移给养老院,天太村委会不应向中昊公司主张,因此,本次诉讼原告要求中昊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中昊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告诉主体错误。2.中昊公司按照2015年9月2日三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已经基本完成了全部工程,2015年11月16日吉林市供电局城郊分局进行了工程验收,养老院顺利通电,并且该工程中昊公司已经完成了工程总造价45万元的约定标准。3.原告对两名被告要求给付租金及利息的责任分担不明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昊公司的告诉。
康之源公司辩称:1.养老院不应承担本案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支付,中昊公司租赁原告钢结构大棚,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应当是为养老院建设电力系统,工程前期养老院已经支付中昊公司15万元工程款,中昊公司只完成部分电缆和工程,时至今日,养老院也未正式用电。2.(2016)吉02民终2191号民事裁定书系原告与中昊公司之间关于工程费的给付进行的民事裁定,该裁定的结果严重侵害到了康之源公司的法律权益,我公司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得到的结果是我公司不是原、被告双方,中院拒绝再审。现我公司已经提请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进行抗诉,市检察院答复在7个工作日内通知我公司,关于这份裁定,中院办案人的答复是仅为程序性判决,不是实体性判决,驳回了上诉人中昊公司的诉求。3.本案中我公司不应是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中昊公司承担责任,法院强行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中昊公司至今未完成工程,我公司还要为其承担租金,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29日,天太村委会与中昊公司签订了一份中昊公司租赁天太村自建钢构大棚协议书。约定:中昊公司租赁天太村委会自建的位于302国道路南的钢结构大棚,租期为一年(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租赁费为年租金人民币20万元。租期届满如中昊公司不按协议退还大棚,须按天支付租赁费用。协议书签订后,天太村委会将大棚交付给中昊公司使用。中昊公司上打租赁费10万元。
2.2015年9月2日,天太村委会、中昊公司、康馨源养老院三方共同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中昊公司为康馨源养老院投资新建250KVA箱变及配套附属设施,工程价款45万元。康馨源养老院同意为中昊公司代付其在2014年8月29日—2016年8月29日期间拖欠天太村委会的租金30万元,其余15万元工程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康馨源养老院代付中昊公司欠天太村委会大棚租金30万元后,由天太村委会给中昊公司开具全额收据,同时由中昊公司给康馨源养老院出具收款收据。
3.康馨源养老院至今也未进行工商注册,没有营业执照,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4.天太村委会的30万元租金至今未给付。
5.2016年9月29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2民终219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东城街道天太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由为租赁合同,上诉人为中昊公司,被告上诉人为天太村委会。
本院认为,1.本案的案由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2016年10月25日,天太村委会再次以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中昊公司和康之源公司,要求二名被告共同给付租金30万元及利息。但根据天太村委会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2191号民事裁定,均无法认定本案的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
本院(2016)吉0203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主文:中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天太村委会租金30万元。中昊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法院作出(2016)吉02民终219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6)吉0203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天太村委会的起诉。(2016)吉02民终2191号民事裁定认定天太村委会、中昊公司、康馨源养老院三方以协议的形式将该债务转移给康馨源养老院,故中昊公司与天太村委会双方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发生变化,中昊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本案中,依据三方协议天太村委会只能以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康之源公司即新债务人,而不应以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中昊公司(原债务人),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2.中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中,天太村委会自愿参加签订三方施工协议,该协议的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合法有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2民终2191号民事裁定已经认定,中昊公司虽存在拖欠天太村委会租金的事实,但已通过三方协议形式将该债务转移给康馨源养老院,故中昊公司与天太村委会双方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发生变化,中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3.康之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中,康之源公司是2016年3月4日依法登记成立的,康馨源养老院、中昊公司与天太村委会签订三方债务转移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9月2日,当时康之源公司尚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2016年10月24日,康之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承诺:公司成立前已经开展建设活动,项目名称当时暂定为康馨源养老院(未注册),并以此名义开展相关业务活动。现公司已经正式成立,此前以康馨源养老院名义签订的所有协议中的相关权利及义务归康之源公司享有和承担。康之源公司是康馨源养老院的投资人,康馨源养老院至今尚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康之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康之源公司应当给付天太村委会租金30万元。
4.关于利息损失,天太村委会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租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中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于法无据。康馨源养老院、中昊公司与天太村委会三方在签订债务转移协议时未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也未明确约定给付租金30万元的日期。在协议中只约定了2015年12月31日给付工程款15万元,但未约定30万元租金的给付时间,因此,本院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予纠正。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中天太村委会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10月25日,故本案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自2016年10月25日起算。而不应是自2016年1月1日起算。
综上所述,原告天太村委会要求被告康之源公司给付租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康之源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吉林市龙潭区东城街道天太村村民委员会租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租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4.3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00元,由被告吉林市康之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宏
审 判 员 张 聪
人民陪审员 李 韩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