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吉林省中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东城街道天太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民终2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中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龙山路3777号。
法宝代表人:闫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铁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洁,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龙潭区东城街道天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东城街道天太村委会。
负责人:宫树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光,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中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东城街道天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太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铁君、周玉洁,被上诉人天太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昊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天太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按照文义解释而认定”康馨源养老院应确认为代为履行的第三人”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9月2日,天太村委会、我公司及案外人吉林市龙潭区康馨源养老院(以下简称康馨源养老院)三方共同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中昊公司为康馨源养老院投资新建250KVA箱变及配套附属设施,工程价款45万元,付款方式为康馨源养老院将工程款中的30万元支付给天太村委会,用以偿还中昊公司在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欠天太村委会的租金。天太村委会同意中昊公司将支付租金的义务转移给养老院。2015年底,中昊公司施工的康馨源养老院电力工程竣工,康馨源养老院应向天太村委会支付30万元租金,天太村委会也应该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康馨源养老院主张租金,现天太村委会告诉主体错误。
天太村委会在二审时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
天太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中昊公司支付租赁费人民币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9日,天太村委会与中昊公司签订了一份中昊公司租赁天太村自建钢构大棚协议书,约定:中昊公司租赁天太村自建的位于302国道路南的钢结构大棚,租期为一年(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租赁费为年租金人民币20万元,租期届满如中昊公司不按协议退还大棚,须按天支付租赁费用。协议书签订后,天太村委会将大棚交付给中昊公司使用,中昊公司上打租赁费10万元。2015年9月2日,天太村委会、中昊公司以及康馨源养老院(案外人)三方共同签订施工协议,约定:中昊公司为康馨源养老院投资新建250KVA箱变及配套附属设施,工程价款45万元,康馨源养老院同意为中昊公司代付其在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拖欠天太村委会的租金30万元,其余15万元工程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康馨源养老院代付中昊公司欠天太村委会大棚租金30万元后,由天太村委会给中昊公司开具全额收据,同时中昊公司给康馨源养老院出具收款收据。经查该30万元租赁费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昊公司租赁天太村委会钢结构大棚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在天太村委会已经履行将租赁物交付中昊公司使用的情况下,中昊公司应当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中昊公司抗辩称天太村委会、中昊公司双方与康馨源养老院签订的施工协议中约定剩余30万租金由康馨源养老院负担,构成债务转移,天太村委会应当向康馨源养老院主张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合同意思的解释,应当首先适用文义解释,该施工协议中明确写明康馨源养老院是代中昊公司给付天太村委会租金,其只是代中昊公司给付租金,并未替代中昊公司债务主体的地位,康馨源养老院应确认为代为履行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债务的承担主体并未发生变更,中昊公司仍应向村委会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主文:中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天太村委员会租金30万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昊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一)本案天太村委会起诉的被告为中昊公司,但根据中昊公司所举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租金履行义务方为案外人康馨源养老院,且该证据证明施工协议是三方达成的,并非康馨源养老院与中昊公司之间或天太村委会与康馨源养老院之间达成的协议,而是三方共同达成的协议,任何一方不按照协议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本案村委会与中昊公司之间拖欠的租赁费已经被三方所签施工协议中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所代替,相当于中昊公司向康馨源养老院交付劳动成果,替代其向村委会支付租金,村委会的债权已经转化为施工合同工程款的一个组成部分,且按照协议约定该笔欠款的履行方为康馨源养老院。(三)天太村委会自愿参加签订三方施工协议,该协议的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合法有效,在施工协议没有解除或履行完毕之前,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中昊公司虽存在拖欠天太村委会租金的事实,但已经通过三方协议的方式将该债务转移给康馨源养老院,故中昊公司与天太村委会双方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发生了变化,即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应裁定驳回天太村委会的起诉。
综上所述,中昊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东城街道天太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给被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东城街道天太村村民委员会;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给上诉人吉林省中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福柱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卫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