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民初269号
原告:吉林市康之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东城街道天太村五社。
法定代表人:陈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泽,男,该公司法务职员。
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东城街道天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东城街道天太村。
法定代表人:宫树山,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光,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中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龙山路3777号。
法定代表人:闫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洁,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冠宇,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吉林市康之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东城街道天太村村民委员会、吉林省中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康之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之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泽,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东城街道天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太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光,被告吉林省中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洁、闫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之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21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天太村委会、中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天太村委会与中昊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至龙潭区人民法院,后中昊公司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2民终2191号民事裁定,该裁定现已生效。该裁定虽然驳回了天太村委会的起诉,但确认天太村委会与中昊公司之间为债务转移,履行债务的义务方为康之源公司,所依据的证据仅为中昊公司单方举证。2016年10月25日天太村委会起诉康之源公司、中昊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中昊公司将(2016)吉02民终2191号民事裁定作为证据,康之源公司才知道有这份生效裁定。该裁定事实上确定债务已转移至康之源公司,龙潭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了(2016)吉0203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2016)吉02民终2191号案件是天太村委会与中昊公司之间的租金纠纷,该案的实体结果涉及康之源公司。该租金是否应由康之源公司交纳,康之源公司与天太村委会、中昊公司的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是否为债务转移,中昊公司是否完成工作量等事实问题均应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而(2016)吉02民终2191号民事裁定仅凭中昊公司单方举证即认定债务已转移至康之源公司,未追加或通知康之源公司参加诉讼,剥夺了康之源公司的诉讼权利。
天太村委会辩称,关于康之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第一审普通程序,因此康之源公司应请求全部撤销、部分撤销或改变(2016)吉02民终2191号民事裁定的部分判项,康之源公司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于法无据。关于本案诉讼经过,中昊公司对(2016)吉0203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吉02民终2191号民事裁定,天太村委会对此裁定不能理解,但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龙潭区人民法院依照该裁定作出了(2016)吉0203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关于本案处理意见,本案如何处理,与天太村委会现实意义不大,但从尊重当事人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看,天太村委会希望(2016)吉02民终2191号民事裁定能够被撤销。
中昊公司辩称,天太村委会起诉时未将康之源公司列为被告,是其放弃主张权利的行为。(2016)吉02民终2191号案件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无论康之源公司是否参加诉讼,关键问题是谁是三方施工协议中负有给付天太村委会租金的义务方。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中昊公司已经完成康之源公司价值45万元的电力工程,康之源公司应按照三方施工协议向天太村委会代为给付租金。即使中昊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不足45万元,康之源公司也只能向中昊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而不能变更三方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而且康之源公司电力工程已经于2015年11月13日验收合格并送电。因为前述案件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因此无论康之源公司是否参与该案诉讼,现在康之源公司主张的施工合同效力、电力工程清算、工程量鉴定等问题,均不是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范围,康之源公司应另行起诉中昊公司解决上述问题。
本案审理过程中,天太村委会、中昊公司未提交证据。康之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吉0203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书、(2017)吉02民终13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依据(2016)吉02民终2191号民事裁定的论理部分,法院确认康之源公司应承担中昊公司欠天太村委会的租金;2.同时证明康之源公司未参加(2016)吉02民终2191号案件诉讼,该案程序违法。证据二、(2016)吉0203民初2641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康之源公司才知道(2016)吉02民终2191号民事裁定的存在,(2016)吉02民终2191号案件程序违法。证据三、吉林市龙潭区康馨源养老院正式电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书,证明:1.中昊公司施工工程需要达到正式用电标准,完成合同内容康之源公司才支付相应对价;2.签订三方协议的目的是为履行正式电工程合同;3.现在康之源公司未正式用电,中昊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已经违约,康之源公司不再承担三方协议中的义务,同时康之源公司已函告天太村委会。证据四、说明及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康之源公司因中昊公司违约,不再承担给付中昊公司拖欠租金的义务并已函告天太村委会。证据五:工作确认单2份、客户收电工程竣工报验单1份、客户收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1份、材料消耗确认单1份、发票5份,证明中昊公司违约,康之源公司未正式用电。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天太村委会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的施工合同我方不清楚,施工协议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我方不清楚,是康之源公司和中昊公司签订的。
中昊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剥夺了康之源公司诉权,因为天太村委会起诉时没有将康之源公司列为当事人,应视为天太村委会放弃主张权利。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的施工合同,没有中昊公司公章,是康之源公司自行做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施工协议没有异议,按照施工协议约定,康之源公司有义务代中昊公司支付天太村委会租金。对证据四说明是是康之源公司自己的形成的,施工的时候该公司不存在。对证据五没有异议,恰恰可以证明中昊公司按照施工协议约定为康之源公司进行电力施工,工程竣工后已经国电城郊公司验收合格,正式送电。
经审查,因康之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争议焦点关联性较弱,故本院对康之源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所欲证明问题,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9日,天太村委会与中昊公司签订了一份中昊公司租赁天太村自建钢结构大棚协议书,约定:中昊公司租赁天太村委会自建的位于302国道路南的钢结构大棚,租期为一年(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租赁费为年租金20万元。租期届满如中昊公司不按协议退还大棚,须按天支付租赁费用。协议书签订后,天太村委会将大棚交付给中昊公司使用。中昊公司上打租赁费10万元。2.2015年9月2日,天太村委会、中昊公司、康馨源养老院三方共同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中昊公司为康馨源养老院投资新建250KVA箱变及配套附属设施,工程价款45万元。康馨源养老院同意为中昊公司代付其在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拖欠天太村委会的租金30万元,其余15万元工程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康馨源养老院代付中昊公司欠天太村委会大棚租金30万元后,由天太村委会给中昊公司开具全额收据,同时由中昊公司给康馨源养老院出具收款收据。3.2016年9月29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2民终219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天太村委会的起诉。该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为中昊公司,被上诉人为天太村委会。4.2017年2月17日,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203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康之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太村委会租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租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4.35%计算);二、驳回天太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案由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原告为天太村委会,被告为康之源公司、中昊公司。康之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7)吉02民终135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5.2017年8月8日,康之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6)吉02民终2191号民事裁定是否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诉对象。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应当仅限于实体处理内容,不应当包括程序内容,而(2016)吉02民终2191号民事裁定的裁判内容为:”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东城街道天太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即该民事裁定仅以程序性原因,驳回了该案原告的起诉,并未对该案争议进行实体审理;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而本案诉讼期间,康之源公司明确表示是因(2016)吉02民终2191号民事裁定论理部分错误,所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康之源公司于本次诉讼中并未提出前述裁定主文或裁决事项有错误,事实上该裁定仅为驳回起诉的程序性裁定,康之源公司亦无从主张该裁定主文或裁判事项存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错误导致的实体处理结果错误;综上,(2016)吉02民终2191号民事裁定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诉对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判决驳回康之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康之源公司诉请撤销本院(2016)吉02民终2191号民事裁定书,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程序性裁定主文或裁决事项有错误,康之源公司认为该裁定论理部分认定债务转移法律成立错误,但该债务转移法律关系已经生效的本院(2017)吉02民终1352号民事判决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康之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应由康之源公司负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康之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康之源公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否认债务转移法律关系,但原告吉林市龙潭区东城街道天太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吉林省中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吉林市康之源投资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7)吉02民终13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认定债务转移法律关系存在,而康之源公司是该案当事人,若其认为债务转移法律关系不存在或不应全部或部分承担该笔债务,仅须对该案申请再审,即可维护自身权益,而无须对程序性的、未对当事人争议进行实体审理的(2016)吉02民终2191号民事裁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综上所述,康之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九十二条、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吉林市康之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吉林市康之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刚
审 判 员 付 广
审 判 员 郝 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常芳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