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0874号
原告:北京海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黄平路19号院2号6层621-1。
法定代表人:于上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海永,北京海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永江,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秀街2号。
法定代表人:刘积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博,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东软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1号321、315-9。
法定代表人:刘积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东软熙***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人员。
原告北京海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建筑公司)与被告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软集团公司)、东软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软熙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港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永、常永江,被告东软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博,被告东软熙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港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东软熙康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10月11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损失费用1178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项目经理徐彤昕项目经理证书锁定费用每月10000元,自2019年6月至在昌平区建委办妥解除锁定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初双方就被告方“验证中心工程”开始洽商,并于2018年4月18日正式签署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熙康泰济堂临床医学技术解决方案验证中心项目装修建设工程”交给原告承包施工。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工程总造价为4745000元,施工面积为9494平方米。签约后,原告随即组建了工程项目部,进行工程前期准备工作,并于2018年5月17日取得了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2018施海装字第0090号《建设施工施工许可证》,于2018年5月17日取得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随即原告陆续招聘施工工人准备进场开工,但不料接到被告通知:暂停招用工人等正式下达开工令再说。随后原告一直等待被告的开工通知,期间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开工或告其他安排。但被告一直令原告待命,一直等到2019年4月中旬,才从被告工作人员处得知,本工程难以再开工。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不得不将一直待命的施工项目部人员遣散。直至2019年10月11日才正式收到被告发来的微信《解除合同协议书》令原告盖章签署。因原告不同意该协议书中“原合同的终止并未使双方遭受损失”说法,要求被告承担我方组建的项目部人员工资等相关损失。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审理本案。
东软集团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及实际的权利义务主体,仅为工程施工地点的房屋所有权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初,本案另一被告东软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熙康”)就“熙康泰济堂临床医学技术解决方案验证中心”装饰、装修工程(简称“工程”)事宜与被答辩人进行洽谈,该过程答辩人并未参与,也并不知情。答辩人仅为工程地点“北京市东北旺西路×1号”的房屋所有权人,答辩人并非《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安全消防协议》(简称“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就该工程进行过任何沟通洽谈,均系熙康与被答辩人协商处理相关事宜,直至2019年4月获知,工程一直未启动,将与被答辩人解除合同。因此,被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东软熙康公司。
东软熙康公司辩称,工程仅办理了开工启动前的工程施工许可及施工图纸审核,工程一直未启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合同解除并未给被答辩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合同的主要核心内容未确定,合同无法实际履行。2018年4月18日与被答辩人及本案另一被告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安全消防协议》(简称“合同”)。自合同签订后,因工程一直未确定启动日期,组成合同的核心关键文件资料:附件一《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主要材料明细表》、附件二《软饰清单》、工程报价单及预算书均至今未经确定。2018年7月30日,熙康向施工图纸审核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全部材料报审,直至2018年9月13日施工图纸审核完毕,被答辩人代答辩人领取审查通过后的施工图纸及审查合格书后,经答辩人多次要求返还,被答辩人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未予以返还。答辩人至今亦未拿到审核通过后的施工图纸及审查合格证书。(二)被答辩人主张的项目部人员工资损失并不存在,也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因工程未启动,仅完成了开工前的工程施工许可办理及施工图纸审核,且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施工图纸审核均为答辩人申请并提交材料,并非被答辩人。在该阶段及此后,被答辩人并未实施任何与工程实施有关的工作。根据行业惯例,施工单位为降低自身费用成本,合理利用人员,提高工程进度效率,在接到开工启动通知前,不会组建项目部,不会有专职团队人员开展工程项目工作,一般在接到工程启动通知后组建或召集项目部人员及施工人员。被答辩人却在未获得任何开工启动通知的前提下,擅自提前自行组建工程项目部,且被答辩人并未将组建的项目部人员及资质等相关信息向答辩人进行报备或告知,获得答辩人的确认及认可。项目部准备工作的主要内容是编制并提报项目管理计划、项目施工组织设计、项目专项施工方案、开工报告等,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第二部分第三条第10.1项)将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提交给答辩人,而被答辩人及项目部人员并未实施上述任何工作。因此,被答辩人应当自行承担擅自组建项目部的人员的工资费用。(三)被答辩人主张的消防图纸审批、建委检查、踏勘现场费用损失并不存在。消防图纸审批是由答辩人编撰、报送并申请审核,与被答辩人无关。关于建委现场检查,被答辩人并未产生相关费用。关于踏勘现场,系答辩人拟启动新的拆除工程项目,希望被答辩人给予拆除工程项目报价,被答辩人自行进行了一次踏勘现场,与本合同工程无关。(四)被答辩人主张的油工班组、木工班组、瓦工班组、水电工班组预付定金损失并不存在。在未接到工程正式启动通知,亦未获得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被答辩人自行预付定金,拟将油工、木工、瓦工及水电工等工程的部分分包给第三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第十一条第36.1项)。综上所述,工程一直未启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合同解除并未给被答辩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东软集团公司、东软熙康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北京海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海港建筑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熙康泰济堂临床医学技术解决方案验证中心项目装修建设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总价包死,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工程总造价为4 745 000元,施工面积为9494平方米。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第十一条第36.1项约定,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发包单位,分包单位一起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
签约后,海港建筑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下发《关于组建熙康项目部的通知》,组建了涉案工程项目部,但未将组建的项目部人员及资质等相关信息向二被告进行报备或告知。2018年5月17日,涉案工程取得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建设施工施工许可证》及《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2018年5月下旬,海港建筑公司接到被告通知:暂停招用工人,等正式下达开工令再说。之后,涉案工程项目因故取消,被告未向海港建筑公司下达开工令,涉案工程未实际开始施工。海港建筑公司于2019年4月8日下发《关于熙康项目部人员异动安排的通知》解散了涉案工程项目部。
庭审中,东软熙康公司提交其公司工作人员王慧枝与海港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上朝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慧枝分别于2019年5月8日及当月31日通过微信与于上朝沟通,双方确认东软熙康公司工作人员刘勇在2019年4月曾电话通知于上朝涉案工程项目撤销及工程合同需解除事宜,于上朝表示对此知晓但要求东软熙康公司就此给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王慧枝解除项目合同所需材料,待其回北京后办理合同解除事宜。
2019年10月11日,东软熙康公司刘勇向海港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上朝通过微信发送《解除合同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东软集团公司、东软熙康公司;乙方:海港建筑公司;甲乙双方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了项目名称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原合同,并签署本《解除合同协议书》。本协议经双方盖章之后,原合同即终止,双方因原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即终止,原合同的终止并未使双方遭受损失。本协议签署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该协议书落款处甲方有东软集团公司及东软熙康公司盖章,乙方处海港建筑公司未盖章。海港建筑公司称,其公司不同意该协议书中“原合同的终止并未使双方遭受损失”的约定,故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
庭审中,海港建筑公司主张其公司为筹备涉案工程施工共花费1 178 000元,其中包括项目部7人12个月工资共计1 068 000元,消防图纸审批、建委检查、勘探现场费用80 000元,以及油工班组、木工班组、瓦工班组、水电工班组预付定金30 000元。就支付项目部7人12个月工资,海港建筑公司主张均为现金支付,提交其公司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工资表为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就支付消防图纸审批、建委检查、勘探现场费用,海港建筑公司仅提交施工安全监督及管理抽查记录单一份,未证明有实际支付费用情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就支付油工班组、木工班组、瓦工班组、水电工班组预付定金,海港建筑公司提交支出凭单及收条为证,显示领款人张旭光领取该项目施工班组2018年5月工人工资3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2019年10月11日,东软熙康公司刘勇向海港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上朝通过微信发送《解除合同协议书》,正式通知解除合同,海港建筑公司虽然不同意该协议书中“原合同的终止并未使双方遭受损失”的约定,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但认可该合同已于2019年10月11日解除,故本院确认该合同已于2019年10月1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2018年5月下旬,海港建筑公司接到被告通知:暂停招用工人,等正式下达开工令再说。之后,涉案工程项目因故取消,被告未向海港建筑公司下达开工令,涉案工程未实际开始施工。海港建筑公司在未获得开工通知的前提下,提前自行组建工程项目部,且未将组建的项目部人员及资质等相关信息向被告进行报备或告知以获得被告的确认及认可,且海港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项目部实施了编制并提报项目管理计划、项目施工组织设计、项目专项施工方案、开工报告等与工程实际施工有关的工作。因此,即使海港建筑公司组建了涉案工程项目部并支付了相应人员工资,也应由其公司自行承担该费用,且海港建筑公司就其实际支付项目部7人12个月工资共计1 068 000元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海港建筑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支付项目部人员工资损失1068000元及项目经理徐彤昕项目经理证书锁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海港建筑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9年6月至在昌平区建委办妥解除锁定之日止每月10000元的徐彤昕项目经理证书锁定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海港建筑公司主张的消防图纸审批、建委检查、踏勘现场费用损失80 000元,海港建筑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有实际支付费用情况,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无法采信,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海港建筑公司主张的油工班组、木工班组、瓦工班组、水电工班组预付定金损失30 000元,海港建筑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据该项支出,且即使有实际支出,在未接到工程正式开工令亦未获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海港建筑公司自行预付定金,拟将油工、木工、瓦工及水电工等工程部分分包给第三方的行为亦违反了合同中“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的约定,故该费用不应由二被告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软熙***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海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9年10月11日解除;
二、驳回北京海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86元,由北京海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志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