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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东软熙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73515号 原告:**,女,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东软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新杨公路1800弄2幢207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东软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东软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10月11日绩效工资1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0月1日至10月3日国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021年10月4日至2021年10月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9,379.3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9,541.04元;4.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4月29日的工资781.61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互联网护理运营主管岗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为期3年,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10月11日)。被告在2022年4月26日以邮件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薪资计算至2022年4月28日,但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4月29日结束。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软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诉请1,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4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是运营主管,工资标准为17,000元/月。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10月11日期间原告是在试用期内,原告在试用期内没有绩效工资。原告在2021年10月12日转正后,被告给原告发放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标准不超过每月3,000元。关于诉请2、3,公司规章制度第5.1.2条规定员工加班需要提交书面加班申请,经过主管领导审批后同意。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加班是个人行为,没有经过公司领导审批,不应支付加班费。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向原告发送入职通知单,其上载明试用期基本工资为17,000元/月,入职时间为2021年4月12日。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入职被告东软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担任资深运营主管,双方签订期限为2021年4月12日至2024年4月1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10月11日,原告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7,000元,被告每月5日向原告发放上月自然月工资。被告处人事工作人员于2022年4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因疫情影响及公司客观经营情况的重大变化,以及您的工作绩效表现等情况,经前期电话沟通协商,现公司与您的劳动合同自2022年4月29日起解除,工资发放至2022年4月28日。”原告于2022年6月13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10月11日绩效工资16,5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471.78元;3.支付2022年2月8日至2022年2月17日上海市本地公务的交通费报销款60元;4.支付2022年1月13日至2022年3月4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4,48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20日依法受理,并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471.78元、2022年2月8日至2022年2月17日上海市本地公务的交通费报销款60元,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劳动合同第十二章第四十三条约定:“甲方(被告)所有规章制度及其修订将通过以下任一形式公示:包括纸质文件、书面通知、电子邮件形式及公司内网,乙方(原告)有义务随时阅知,了解并遵守……本合同附件:《保密协议》、《入职承诺书》、《东软熙康员工手册》。”。 原告确认被告已履行仲裁裁决的支付义务。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2021年3月31日原告与公司人事总监**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公司人事确认入职审批流程,明确了是17+3的薪资结构,给予offer发放。2.工作微信截图、加班申请邮件,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加班申请邮件发送给部门领导,领导卡扣未审批。3.公司人力资源系统截图,证明原告没有调岗,一直担任运营主管,岗位没有变动,被告提供的员工岗位/薪酬调整通知单与事实不符。4.原告与公司数位人事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关于没有发放绩效工资向公司提出异议,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入职时公司没有对原告进行员工手册方面的培训。5.原告与***的聊天记录截图,6.宁波运营微信群聊天记录、表格。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公司员工**已经离职,无法核实录音证据中所涉及“**”的身份以及通话内容真实性。即使该录音具有真实性,但录音通话内容并未提及试用期同样享有绩效工资,通过录音内容,被告的员工**是在与原告进行offer发放前的信息核实,并非工资承诺人,无资格做出相关薪资的确认。原告与被告的最终薪资确认应以双方确认及签订的offer及劳动合同上写明的薪资标准为准,为双方合意的结果。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已经离职,即使该证据真实,无法看出**有试用期给予原告绩效工资的意思表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这不属于加班,属于原告与同事对工作的交流,被告处员工手册对加班有规定,有加班审批制度。被告没有回复同意原告的加班申请邮件。原告提交的加班调休邮件是事后提交的,公司要求在加班前提交加班申请,如果事后提交申请,公司无法评估加班强度,无法核实加班内容。原告如不清楚加班需要申请,怎么会提交加班申请邮件,说明原告知晓员工手册,也知晓员工手册中关于加班需要进行申请的制度。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公司出具的通知单是针对薪酬调整的通知单,并非针对岗位的调整通知单,原告一直是运营主管三级,从2020年10月12日起原告薪酬调整为17,000元+3,000元绩效工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聊天记录中并未对转正前的绩效工资提出异议。原告与**的聊天记录中只是对她的一个账号信息进行了沟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是公司整理和统计员工加班情况的接口员工,对于加班申请流程无解释权。从聊天内容看被告员工***答复原告,明确加班需要邮件申请。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表格系个人整理的工作总结表格。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员工岗位/薪酬调整通知单、员工岗位/薪酬调整确认单,证明被告在2021年10月12日起,给原告调薪,增加绩效工资上限标准为3,000元/月,原告予以书面确认。2.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民主评议文件、制度公示截图,证明加班制度规定经过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方可加班,未经审批同意的加班视为员工个人行为。被告按照合法程序对公司规章制度的修改进行员工民主讨论,并在OA平台进行全员公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确认单上的签名是原告本人所签,但原告只签过员工转正通知书,没有签过员工岗位/薪酬调整通知单。原告是在2021年10月12日转正。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公司在仲裁时演示过OA系统,展示OA系统中有员工手册公示的情况,原告有OA系统账号,原告也可以登录OA系统账号,但原告使用OA系统仅用于报销,并没有查看其他内容。 原告另表示其对被告的加班流程不清楚,原告在2022年1月换部门,新部门的同事在说需要统计加班小时换调休,原告才知道加班可以换调休,原告才某了加班调休申请,但部门领导没有给予回复。原告在之前的部门从未统计过加班小时数。 被告则表示员工可以通过邮件提交加班申请,领导批复同意后,才视为加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绩效工资之争。原告主张其入职时被告与其约定月工资包含基本工资17,000元和绩效工资3,000元,但入职通知单和劳动合同均显示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7,000元/月,未有绩效工资的约定。原告提供了录音、微信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其试用期可享有3,000元的绩效工资,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10月1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之争。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员工手册作为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可通过公司内网予以公示,原告有义务随时阅知,了解并遵守。原告已确认被告在仲裁时演示OA系统上已公示员工手册,原告亦确认其有权限登录和查阅。根据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加班需要提交书面《加班申请表》,经过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方可加班,原告在职期间未就其主张的法定节假日申请加班,原告虽就平日延时加班提交加班申请,但未得到领导审批回复,再则从原告提供的关于加班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看出系领导安排原告加班。综上,原告未就其存在加班事实、加班时长进行充足有效的举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履行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的支付义务,已无可执行内容,本院不再主文中予以判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彬彬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