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河口金龙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梅河口金龙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通化华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523民初803号
原告:梅河口金龙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祎微,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华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南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河口金龙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与被告通化华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河口金龙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祎微,***、被告通化华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金龙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064469.40元,并承担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辉南县朝阳镇卓越家园A3-1-1001、A3-1-901、A3-1-801房屋和A4-2、3、14、15车库,独体车库13号、14号并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车库和该小区A3-2-1004、A3-2-1103房屋的过户手续。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和三份《消防增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合计192850.00元。以上金额暂计:2257319.4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辉南县朝阳镇卓越家园A1、A2、A3楼的消防工程,工程造价为117万元。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采取月形象进度70%支付,竣工验收后除质保金一个月内付清。原被告双方约定,合作过程中如有违约,违约方按工程总造价的5‰违约金赔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质按量地完成了施工内容,但被告未按时足额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2014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卓越家园小区综合楼A1、A2、A3三栋正压送风工程、室外消防管路、消防水泵、控制柜工程签订《消防增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87万元,价格一次性定死。双方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原告用工程款顶购住宅楼和车库。双方约定,如有违约,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同意将位于卓越家园的8处房屋和车库预留给原告,当原告消防工程款达到预留房屋房款时,上述房屋用于抵顶被告欠付原告的消防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各项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质按量地完成了施工内容,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工程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就顶购的房屋与原告签订售楼协议,将房屋转拨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就顶购房屋中的两处房屋与原告指定的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已经构成违约。
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卓越家园小区综合楼A1、A2、A3三栋小高层室外消防二次电源转换、强弱电系统工程签订《消防增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80万元。双方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原告用工程款顶购住宅楼和车库,被告于签订工程合同三日内与甲方签订售楼协议,将房屋转拨给原告。双方如有违约,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质按量地完成了施工内容,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抵顶房屋的过户手续。
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卓越家园小区综合楼A1、A2、A3三栋小高层新增加消防系统工程签订《消防增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0万元。双方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原告用工程款顶购住宅楼和车库。双方如有违约,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同意将位于卓越家园的三处房屋和四个车库增加的面积抵顶被告欠付原告所有的剩余消防工程款,甲乙双方账目全部结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屋即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质按量地完成了施工内容,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抵顶房屋的过户手续。
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义务,被告既不支付2013年***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也不履行后三份《消防增项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抵顶房屋的交付和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通化华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9月20日华田公司按照原告的指示和***就A3-2-1004,A3-2-1103号房屋和13号,14号独立车库签订了房屋和车库买卖协议,应视为履行了协议。剩余房屋没有给付的原因是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没有验收,我方也没有收到原告的验收报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1.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辉南县朝阳镇卓越家园A1、A2、A3楼的消防工程,工程造价为117万元。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采取月形象进度70%支付,竣工验收后除质保金一个月内付清。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合作过程中,如有违约,违约方按工程总造价的5‰违约金赔付。
2,2014年,原告与被告就卓越家园小区综合楼A1、A2、A3三栋正压送风工程等签订《消防增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87万元,价格一次性定死。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原告用工程款顶购住宅楼和车库。双方约定,如有违约,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
3,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卓越家园小区综合楼A1、A2、A3三栋小高层室外消防二次电源转换、强弱电系统工程签订《消防增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80万元。双方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原告用工程款顶购住宅楼和车库,双方约定如有违约,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
4,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卓越家园小区综合楼A1、A2、A3三栋小高层新增加消防系统工程签订《消防增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0万元。双方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原告用工程款顶购住宅楼和车库。双方如有违约,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
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已经将全部工程交给被告使用。
二、原.告双方就上述四项合同工程价款支付问题签订了两份《协议书》。
1,2014年9月20日的协议,涉及本案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用13号,14号独立车库和A3-2-1004和A3-2-1103号房屋抵顶工程价款。当原告消防工程款达到预留房屋价款时,以上房屋抵顶被告所欠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各种手续。
2,2015年8月24日的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用A3-1-1001,A3-1-901,A3-1-801号房屋和A4-2.3.14.15号车库抵顶工程价款。以上房屋抵顶被告所欠原告所有剩余消防工程款,原、被告双方账目全部结清。
三、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于2015年8月24日与**超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六份《车库出售合同》,涉及本案有两份《车库出售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将A3-2-1004,A3-2-1103号房屋和13号.14独立车库作价1266080.6元卖给***,***用被告欠付原告的同价工程款抵顶购房款。
四、原,被告均承认,工程完工后已经交给了被告,被告已经使用。
上述事实有书证和原被告陈述为凭,且双方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有相应的质证,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受法律的保护。
二、涉案工程视为竣工验收。涉案工程虽然没有实际验收,但是,被告在接受工程后已经实际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被告接受了涉案工程,且已经使用,因此,视为竣工验收。
三、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将一些房屋和车库卖给沙志超部分,原告扔有诉权。该行为本质上是债务履行的具体落实行为。应然在合同的履行范畴内。
四、被告不交付抵顶工程价款的房屋,车库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零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华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将坐落在辉南县朝阳镇卓越家园小区A3-1-1001、A3-1-901、A3-1-801A3-2-1004、A3-2-1103房屋和A4-2、3、14、15号车库及13号、14号独体车库交给原告梅河口金龙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抵顶工程款,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二、被告通化华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梅河口金龙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92850.00元(117万×5‰+87万×10%+80万×10%+20万×1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6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986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