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302民初502号
原告: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贵阳路。
法定代表人:方泮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甘肃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甘肃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3月19日出生,住金昌市金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炷昌,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3月9日出生,住金昌市金川区。
原告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鹏宇公司)诉被告***、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炷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税务罚款491028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二被告合伙以原告名义施工了金昌恒基伟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恒基伟业公司)的西坡1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原告收到工程款后,全额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给原告提供了以原告名义出具给甲方恒基伟业公司的498万元的税务发票。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现到双湾地税所开施工发票2张,合计金额4980000元,开营业税149400元,其他税均未上交地税局,因此对鹏宇公司造成的偷税、漏税、罚款、滞纳金等法律责任均由***承担。”后经金昌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部门鉴定,二被告提供的发票系假发票。2016年12月27日,金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金地税稽罚(2016)3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因假发票事件对原告罚款491028元。2019年3月25日,金昌市税务局稽查局给原告下发了金市税稽强催(2019)1号《催告书》,原告于2019年4月1日、2日交清了全部罚款491028元。原告认为,二被告既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又是工程款的取得人,工程项目的受益人,二被告应就提供虚假发票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因二被告的假发票致使原告被处罚款491028元,二被告应承担原告的上述损失。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是法定纳税义务人,负责结算和掌握工程款,原告应当在拨付工程款前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或者代扣代缴义务,但原告未履行。税务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违法人是原告,491028元是罚款,是原告的行政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这一后果不能转嫁由他人承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鹏宇公司提交证据:金川区人民法院(2018)甘0302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金昌市地税局稽查局(2016)3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金昌市税务局稽查局(2019)1号催告书、完税证明3份、税收缴款书1份、保证书1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被告**以原告鹏宇公司名义合伙共同施工了恒基伟业公司承建的本市西坡1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土建工程,工程结束原告鹏宇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将工程款支付二被告,二被告给恒基伟业公司提供了以原告名义出具的498万元工程款税务发票。被告***且在2014年1月13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现到双湾地税所开施工发票2张,合计金额4980000元,开营业税149400元,其他税均未上交地税局,因此对鹏宇公司造成的偷税、漏税、罚款、滞纳金等法律责任均由***承担。”后经鉴定,二被告以原告鹏宇公司名义提供恒基伟业公司的发票系假发票。2016年12月27日,金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金地税稽罚(2016)3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鹏宇公司向建设方提供工程款假发票、2014年取得建安收入498万元未申报缴纳相应税款为由,对鹏宇公司处以未申报缴纳税款二倍的罚款共计491028元。2019年3月25日,金昌市税务局稽查局向鹏宇公司发出催缴上述罚款的催告书,鹏宇公司于2019年4月1日、2日交清全部罚款491028元。
本院认为,原告鹏宇公司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挂名承包建设工程行为,该行为属违法行为。原告鹏宇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名义承包人,向发包方提供虚假发票从而被税务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原告鹏宇公司是行政处罚行为的对象,是行政处罚结果的承担人,应自行承担行政处罚后果,其要求二被告返还其行政处罚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金昌市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 晶